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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王丕衍上訴人即被告 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七三九、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及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業經判決確定)得知甲○○與丁○○、己○○三人,因共同集資參加信鴿比賽,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獲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即於同年月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餐廳,與其手下楊智閔、馮長壽、王永明(亦經判決確定)喝咖啡時,共同謀議綁架甲○○,並以甲○○賽鴿作弊為由,向其合夥人丁○○、己○○勒贖以為分紅。謀議既定,庚○○即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找不知有擄人勒贖計劃之丙○○,開車載其去找丁○○,而邀丁○○至台東市○○路○段○○○巷○○號丙○○住處會合。到了丙○○住處後,庚○○將不詳姓名友人裝於釣魚袋內隨後帶來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國造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由門外拿進來放於浴室內,丙○○即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之。接著庚○○告訴丁○○其等合夥人賽鴿詐賭,黑道份子多人欲綁架分紅時,即叫丙○○至浴室內取出裝於釣魚袋內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國造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丙○○取出放於客廳,由庚○○展示給丁○○觀看,且當場擦拭槍枝,向丁○○陳稱有能力保護其等安全等語。同日晚上,庚○○將上開槍枝取走交給楊智閔。

二、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五時許,庚○○、楊智閔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美國制式九MM手槍一支、子彈九顆,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霰彈八顆及通條一條,由楊智閔開車共同至台東富源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台東縣卑南鄉知本山區)打獵,由庚○○持霰彈槍打野兔,其餘二人則在旁觀看(蘇、楊二人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獵畢回程中,庚○○欲將美國制式九MM手槍一支、子彈九顆,及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霰彈三顆及通條一條,交由戊○○保管,戊○○思及如將之攜帶回家,恐遭父母責罵,乃與楊智閔攜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乙○○家中,將上開槍彈及通條交由乙○○寄藏之,乙○○即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槍彈。翌日,戊○○又前往乙○○住處取回該槍彈,交予楊智閔返還庚○○。

三、嗣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乙○○家中搜索,扣得上開義大利制式霰彈槍通條一條;另經庚○○之自白,而由警方會同庚○○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五時三十分許,分別於台東縣卑南鄉加路蘭公墓及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庚○○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美國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號:BER八九六0八六Z)、美國制式九MM子彈九顆,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槍號:AA一0七七一)、義大利制式霰彈六顆;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山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造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原不知道庚○○拿槍到我家浴室放,是庚○○叫我去浴室拿出來,庚○○把袋子打開,拿出東西,我才知道是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中供陳「是庚○○稱得知丁○○參加賽鴿比賽,獨得獎金七百二十萬元,遂邀我去找丁○○共同分紅」「是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由我用車載庚○○至台東市○○路○段中興路橋處,遇見丁○○,就將其邀至我家中,由庚○○直接向丁○○提起該賽鴿獎金之事」「到我家後,庚○○將該批槍械放置於我家廚房之廁所內,在與丁○○談論時,庚○○叫我將該批槍械拿出來展示給丁○○看,.

..該批槍械已遭庚○○取走我不知道現置於何處」等語(第三八九四警訊卷第

四、五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供述「八十六年元月八日下午約十五時,庚○○到台東市○○路陳銘輝家樓下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他就叫我開車載他,在車上他說要去找丁○○,我們於當日十六時許在台東市中興橋下一間檳榔攤找到丁○○,...說到我家坐比較清靜,我就載庚○○先走,丁○○自己騎機車在後並帶一瓶酒,...我見丁○○看我時好像不自在,此時友人在我家門外按喇叭,庚○○就表示是找他而出門,並帶一釣魚袋進來放,庚○○就向丁○○說有作弊沒作弊都沒關係,然後庚○○就叫我將他所帶進來那只釣魚袋拿出來,庚○○就打開釣魚袋將槍枝拿出來,用桌上面紙擦拭,.

..」等語(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承「...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庚○○叫我去拿槍出來,庚○○就在客廳擦槍,是在我家裡」「庚○○叫我拿給他(丁○○)看,庚○○說他可以保護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三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我叫丙○○拿槍出來,讓丁○○知道我有能力保護他」「日期應當是同月八日下午四、五時許,拿給丁○○看,丙○○拿出霰彈槍一把、四五手槍一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九十八頁背面);及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述「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上,甲○○打呼叫器給我,當時我與庚○○及綽號老芋仔三人在老芋仔宅」「綽號老芋仔之人即丙○○」等語」(第三八九四號警訊卷第十二、二十六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與庚○○共同持有槍枝,所辯不知道庚○○拿槍到浴室放,是庚○○把袋子打開,拿出東西,我才知道是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庚○○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將槍置於袋子內,並沒有告訴丙○○袋內是槍;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庚○○拿槍看時,丙○○在家裡,不在現場云云,皆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未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國造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之槍枝一支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二一八五及六六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於修正後改為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上開法條修正後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以裁判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論處,先此敘明。被告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被告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法院不及審酌,仍適用舊法宣告保安處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雖甚低微,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危害,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乙、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戊○○辯稱:我有跟庚○○、楊智閔去打獵,他們二人下車,我不知道是誰在打野兔,庚○○沒有交槍給我,是楊智閔跟我一起拿東西去乙○○家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乙○○辯稱:是戊○○和楊智閔二個人把東西放在我家前面之庭院裡面,當時我在睡覺,沒有看到他們放東西,也不知道裡面有槍云云。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第四三三七號警訊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一第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美國制式九MM手槍一支、子彈九顆,及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霰彈六顆及通條一條可資證明。而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二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乙○○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彈藥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於修正後改為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上開法條修正後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以裁判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論處,先此敘明。被告戊○○與庚○○、楊智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戊○○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乙○○應從一重之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部分起訴,惟未起訴之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加以審究。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被告戊○○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法院不及審酌,仍適用舊法宣告保安處分,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附表:

一、國造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美國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號:BER八九六0八六Z)。

三、美國制式九MM子彈九顆,鑑定時拆解一顆、試射五顆。

四、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一支( 槍號:AA一0七七一,含通條一條 )。

五、義大利制式霰彈六顆,鑑定時試射二顆。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