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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號

上 訴人 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戊○○、面額新台幣十萬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三三一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卅日之支票一紙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戊○○、曾隆建兄弟所投資之「新天母企業社」在花蓮所經營「新天母」工地預售屋銷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曾氏兄弟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故該工地各項財務、會計均委由丙○○處理,並由其保管各項存摺、票據及相關印章;丙○○由曾氏兄弟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詎竟藉曾氏兄弟之信任,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盜用印章,變造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茲列述如左:

(一)林順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花蓮市○○路○○○號新天母工地,向曾隆建買受花蓮縣○○鄉○○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九、一一九0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下均簡稱慈惠段地號上)編號D2之預售屋一棟,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一紙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一一四-九號,票號二三七-一七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卅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丙○○,資為簽約金,詎丙○○於收受後,竟將該四十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黃孫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買受慈惠段地號上之預售屋編號E1一棟,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丙○○十萬元開工款,詎林女竟將其中之一萬元現金侵占;黃孫陳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丙○○票面額四十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二九二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卅日,作為給付簽約金之支票一紙,丙○○於收受後,再將該四十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持上揭所侵占之二紙支票前往花蓮市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0部,並由該公司找回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第一銀行,甲存帳號0三四一0七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旋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之存入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五)日將之提領共計二十一萬元花用。

(三)丁○○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於工地辦事處與丙○○簽訂買受慈惠段地號上C4,價金六百六十八萬元之預售屋一棟,詎成交後,丙○○竟基於損害曾隆建二人之意圖,於未徵得其同意下,擅自同意將丁○○所交付之開工款五十萬元退還十八萬元現金於丁○○,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至丁○○家中收取邱某所支付之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額均為十六萬元,票號分別為二0八七

三四、二0八七三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共計三十二萬元另外現金十八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款項,作為給付開工款之用,嗣於是日並由丙○○返回花蓮市○○路之辦公處所,以公司之紙張,未經同意,書立已收到丁○○之房屋款十八萬元之收據予丁○○之妻收執,並盜蓋戊○○之印章於上,而偽造該收據,並且擅自將代公司收入款項現金十八萬元侵占後交還給丁○○,足以生損害於曾隆建、戊○○。

(四)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與丙○○簽訂以甲○○之妻何發琴為買受名義人,買受右揭慈惠段地號上,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之編號F2預售屋一棟,甲○○並即交付訂金十萬元予丙○○,嗣丙○○因擔心甲○○不願意購買該屋,復意圖損害曾氏兄弟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授權即擅自與甲○○更新契約,將甲○○買受上開房屋一棟價金變造為六百五十萬元,復盜蓋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曾氏兄弟,並將該契約交付甲○○,但丙○○為免事跡敗露,並未將置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變更,旋甲○○又再支付簽約金十萬元現款交付丙○○收受,嗣因甲○○仍反悔不買,丙○○再徵得戊○○之同意後,同意退還十萬元簽約金,戊○○並委由丙○○代為處理退回十萬元予甲○○之事宜,詎丙○○除簽發十萬元之支票退還甲○○之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擅自偽造簽發戊○○之面額十萬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三三一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卅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何發琴,將該支票持以行使,而違背事務之處理,足生損害於戊○○之利益。

(五)陳成宗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購買慈惠段地號上編號05建物一棟,並即交付丙○○一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發票人徐玉山、帳號三十五-五、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卅一日、票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詎丙○○於收受該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款項侵占花用,並惟恐為人發現,擅自在該代收簿上變造八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中之五,改為六。嗣即請假未上班,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始反悔存入戊○○之帳戶內。

(六)吳秀娥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在上揭丁○○住處,與丙○○以原訂價格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右揭慈惠段地號上編號C1之預售屋一棟,詎丙○○竟於意圖損害戊○○、曾隆建二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未經戊○○以及曾隆之同意,即將買賣契約之價格變更為六百五十萬元,並將買受人變更為吳志元,再盜用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兄弟。吳志元隨即交付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金十五萬元,詎丙○○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十萬元侵占入己。

(七)林鐘玉真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由邱憲昌代理,與丙○○簽訂購買慈惠段地號上編號E5之預售屋一棟,原訂價格為六百六十八萬元,詎丙○○竟於意圖損害戊○○、曾隆建二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未經戊○○以及曾隆建之同意,即將買賣契約之價格變更為六百三十萬元,並盜用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兄弟。旋丙○○於收受邱憲昌交付之款項分別為訂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以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號四六三九七0號、票號ME0000000號至五七三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卅一日之每紙票面額之二萬元之支票十紙),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五萬元以及二十萬元支票侵占入已。

(八)曾蔡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丙○○簽訂買受慈惠段地號上編號E2之預售屋一棟,丙○○並即收取曾蔡菜交付之訂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支票四十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二七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卅日,票面額四十萬元),丙○○於收受該款項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向當時負責新天母企業社會計業務之曾慧媛(即戊○○之妹)偽稱該支票為其所有,並存入曾慧媛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內,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將該款項領出後,因心生悔意,乃將領出之款項交還曾慧媛。

(九)呂振富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向丙○○購買慈惠段地號上編號C2之預售屋一棟,該屋原訂價格應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詎丙○○竟於意圖損害戊○○、曾隆建二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戊○○以及曾隆建之同意,即將買賣契約之價格變更為六百五十萬元,並盜用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偽造一份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交付呂振富,再又擅自同意為呂振富加裝價值八萬元之不鏽鋼門,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戊○○兄弟。呂振富隨即交付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金三十萬元,丙○○於收受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十)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廿四日止連續利用為戊○○保管存摺、印章或締結買賣契約須戊○○之印章之機會,持該存摺、印章前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單,以須支付公司零用金之名義,在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公司之支出外,餘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元將之單獨侵占。

二、案經戊○○、曾隆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恐嚇、侵入住宅、詐欺等罪,其中竊盜、恐嚇部分經一審判決有罪,侵入住宅部分與竊盜有牽連犯之關係,其餘犯行亦均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第一次審理,就竊盜以及恐嚇部分改判無罪,侵入住宅部分判決不受理,就其餘部分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因此就被告被起訴竊盜恐嚇以及侵入住宅部分,分經判決無罪以及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第二次審理判決被告業務侵占,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及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本院第三次審理就業務侵占以及背信判決有罪,檢察官以及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雖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但就檢察官之上訴則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本院第四次審理就業務侵占以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有罪,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以若干事實交代不清以及被告是否確實未獲授權應予查明,因此本院僅就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相牽連之犯行為審理。

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以及所構成之罪名:前揭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新天母企業社服務,並受委託辦理預售屋銷售、代收客戶繳交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也經告訴人指陳無誤,然就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簽發支票、決定買賣預售屋之價格以及是否受託保管印章一事,戊○○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中稱從未授權被告減價,也從未將印章交給被告(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七頁),嗣後又改稱「...我對他部分是讓他買便當的職務,我當時請三位小姐,每位小姐都有抽取佣金,只有他沒有」(本院更三卷第三十頁),但戊○○於警訊中陳稱「因為我人經常在桃園總公司,所以印章和存款簿交由丙○○保管」(警卷第七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稱「售價都是曾氏兄弟決定,...戊○○曾說該客戶個案授權我處理,...客戶名字是丁○○...,我說經他們授權,而以低於底價出售者只有這四戶」(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於警訊中出具切結書坦承擅自挪用款項四百十萬元,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十六頁),此外曾隆建於原審證稱「...由我決定最後之簽約售價,...若在六百六十五萬元可說是我授權,至於六百六十萬元銷售小姐會打電話問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丁○○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中稱「...

後來曾先生常在台北,印章就有交給林小姐,...」(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九頁),凡此足證被告在任職新天母企業社期間應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售屋之相關事宜,但授權仍有一定之範圍,諸如買賣價格之最低價以及退還客戶金額之範圍,至於告訴人戊○○之印章、存摺,由前所述,可知在一段期間內確實有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但此並非謂告訴人有完全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仍須就個案來加以判斷,以下僅就前述犯罪事實,逐一列明認定之證據並所犯罪名: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核與並經證人曾慧媛所稱林順益的支票以及現金部分遭丙○○侵占(偵一八九三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以及付款明細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曾慧媛所稱款項部分遭被告侵占(偵一八九三卷第一八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收到十八萬元現金(偵一八九三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但丁○○於偵查中陳稱「...由丙○○收款,因我與老闆詢及有關事宜,然伊稱要我向丙○○處理,...有五十萬元交給伊,其中我交了十六萬支票二張,十八萬元現金,...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我交給伊,時間在是日上午九時許,...」(偵一八九三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八十八頁背面),柯貴枝於偵查中亦稱「六月二十六日林女打電話到我家欲來收款,我才開十六萬支票二張,十八萬元現金給林女」(偵一八九三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且被告並確實自買受人處收取屋款現金十八萬元以及票款三十二萬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該收據係由被告具名,並另蓋有戊○○之印章。再據證人曾慧媛陳稱「開工款應收五十萬元,但林敏卿只收回三十二萬元,另外十八萬元未收,但有開收據給客戶」(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侵占該十八萬元之款項,並且擅自開立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丁○○交付之款項十八萬元,擅自處分返還丁○○,顯然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雖然被告本人並未得有財產上之利益,然卻使丁○○得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構成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收據,並盜用戊○○之印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後,持以交付丁○○,已經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違反戊○○等人指示,降低買賣價金,並使戊○○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四、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侵占該筆款項,並稱「我又因公司前有例可循,因此我才全數返還」(偵一八九三卷第十七頁),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稱「我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時均有請示戊○○之同意,才將李某交付之定金以及簽約金十萬元返還李某」(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陳稱「...老闆同意退十萬元簽約金給甲○○,我擅作主張,簽了二張各十萬元支票二張給甲○○,一次簽發二張都退給甲○○...」(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三十二頁),且告訴人戊○○稱僅同意返還簽約金,定金返還我不同意(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證人曾慧媛稱「...定金十萬元,簽約金十萬元,契約簽妥,客戶要求退約,簽約金十萬元退還,定金十萬元沒收,原則上開支票,由丙○○送還客戶,但丙○○另外還開一張十萬元支票」(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被告確係在未經曾隆亮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造支票將款項悉數退還甲○○,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坦承侵占十萬元價金(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則衡諸交易常情、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雙方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既係買受人嗣後反悔不買,身為出賣人之戊○○原無返還已收取價金之義務,更不可能將全數款項包含定金一併返還,被告所辯未可採信。又被告丙○○確實有收到定金十萬元,有購屋臨時證明書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而付款明細表亦載明買受人曾交付十萬元簽約金(地院證物袋),而被告將價金二十萬元退還買受人,亦有面額各十萬元,由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附卷可證(地院證物袋),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領出,有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支票,並盜用戊○○之印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後,持以交付甲○○,已經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違反戊○○等人指示,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並使戊○○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另被告僅係未依照戊○○之指示退還款項,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罪,附此敘明。

五、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原否認侵占四十萬元支票,陳稱「這張支票經存入老闆帳戶內...代收簿將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改為六是筆誤,並非將五改為六」(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三十七頁),但嗣後於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即坦承侵占定金十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曾慧媛於偵查中稱「...簽約時,陳給我十萬元訂約金,同時亦收了四十萬元簽約金支票,到期日為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丙○○...,把支票領回,到六月八日才補回...事後我去拜訪陳成宗,...結果發現該票是被改為六月三十一日,...」(偵二九八一卷第二十三頁)相符,且代收簿上確實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退票一紙,有代收簿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該張支票並經花蓮二信以自行抽回為由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有退票通知單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在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轉帳存入四十萬元,有存入憑條附卷可參(地院證物袋),被告於挪用款項明細表註明確實在六月八日轉存入四十萬元(偵一八九三卷第一四一頁),足證被告確實將該四十萬元支票款侵占入己。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在代收簿上更改日期)。

六、前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中稱確實簽二件金額分別為六百六十五萬元以及六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五頁),並陳稱「因是丁○○介紹買的,丁○○自己買一戶,又介紹吳志元以及林鍾玉真,因老闆他們自己賣的有六百五十萬元賣出,所以我認為六百五十萬元是他們同意的,所以才便宜賣給他們」(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三十七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將房屋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未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顯屬違背受託之任務。且曾隆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所有的客戶只有一戶為六百五十萬元,而該客戶是以現金買賣...不然公司房子最低價為六百六十萬元,公司職員均清楚」(偵一九八二卷第二十一頁),曾慧媛亦稱「公司售六六五萬元,我讓步到六百六十萬元,...最後送回公司是六百六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更且有價金分別載為六百六十五萬元以及六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二件買賣契約書並均載明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金十五萬元已收(地院證物袋),則若被告係經授權而降低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分別留有二份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之理。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偽造價金較低之買賣契約係另行製作,並非將原有契約更改金額,因而屬於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盜用戊○○之印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後,持以交付吳志元,已經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違反戊○○等人指示,降低買賣價金,並使戊○○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前揭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就擅自降低買賣價金,並偽造買賣契約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中稱確實有簽二件金額分別為六百六十八萬元以及六百三十萬元之契約(本院更二卷第二十四頁),買受人林鍾玉真曾以曾隆亮毀約為由,起訴請求戊○○返還所交付之款項,經花蓮地院以被告林敏卿雖屬無權代理,但林鍾玉真為善意之人為由,命戊○○返還所收受之款項計一百五十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因為買賣價金減讓過多,怕遭戊○○責罵,因此另外填具一份價金為六百六十八萬元價金之契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邱獻昌於偵查中稱「(委託書)是林女要我委託伊以六百六十萬元來售,我岳母就可賺三十萬元」(偵一八九三卷第九十一頁),並分別有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以及六百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地院證物袋)。另就侵占之款項而言,被告坦承侵占定金五萬元以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另外之五萬元則交付丁○○做為佣金(本院更一審第三十頁),而曾隆建於偵查中稱「若客戶介紹客戶,我公司會給五萬元」(偵一九八二卷第二十頁),丁○○確實有收到佣金五萬元,有佣金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四十六頁),足證被告在本案中係侵占二十五萬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記載之三十萬元,被告此部分犯行,再有六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中,載明林鍾玉真已經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交付十萬元定金以及二十萬元簽約金,並蓋有戊○○之印章,另外在六百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中,則記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金二十萬元,並註明給付之支票以及收款日為證,再有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收回林敏卿所侵占之簽約金共計二十萬元,有戊○○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一八九三卷證物袋內),並有支票附卷(地院證物袋),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偽造價金較低之買賣契約係另行製作,並非將原有契約更改金額,因而屬於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盜用戊○○之並印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後,持以交付林鐘玉真,已經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違反戊○○等人指示,降低買賣價金,並使曾隆亮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八、前揭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十萬元(本院更一卷第三十頁),惟辯稱四十萬元之支票存入戊○○妹妹曾慧媛之戶頭內,並未侵占。但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稱「現金十萬元是我侵占,四十萬元之支票是我向曾慧媛說是我自己的錢,放在他戶頭內,事情發生後,我還未去提領,至今還在曾慧媛的戶頭內」(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核與曾慧媛稱「被告對我說是他私人之客票,他借我帳戶存入,後來丙○○也開了取款條,將款項提出,...這張取款條已兌現過,才交還給我,...我是說被告有去銀行兌現過」(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九十二頁)所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以及付款明細附卷可證(地院證物袋),被告所稱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支票存入曾慧媛戶頭內(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七十七頁),而曾慧媛設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帳戶內,在該日確有四十萬元之票款存入,有帳卡附卷可參(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該張支票為許錫銀借給曾蔡菜作為購屋定金之用,有花蓮一信以及花蓮二信函附卷為證(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並經徐錫銀到院證述無誤(同卷第九十一頁),而曾慧媛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現金領出五十萬元,有該帳戶帳卡附卷可參(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十二頁),依被告所述,被告收取該四十萬元之支票後,即以向曾慧媛表明該款項為其所有,被告顯然已經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已經將款項侵占入己,縱然尚未將現金領取,但被告既向曾慧媛表明款項為其所有,則被告顯然僅係將曾慧媛當作款項之受寄人而已,該款項顯然已遭被告侵占。被告所辯未侵占,自屬未可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九、前揭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中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本院更一卷第三十頁、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惟否認其餘十五萬元之簽約款,辯稱已經交還戊○○。然查依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之模式均係將所收受之整筆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所稱本件有將部分款項交還戊○○,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僅侵占部分未可採信。另被告擅自降低買賣價金並且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並有價金分別載為六百六十五萬元以及六百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契約書中之付款明細並載明買受人已交付定金十萬元以及簽約金三十萬元(見地院證物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卷稱確實有簽二件金額分別為六百五十五萬元以及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契約(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五頁)。另擅自加裝不鏽鋼門部分,證人曾慧媛稱「...實際簽約是六百五十五萬元,但丙○○向公司報六百六十五萬元,丙○○在該契約書內修改不鏽鋼門,但在公司的契約書中沒寫,...在銷售過程中我們有反對,...」(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丁○○稱「出售給呂振富的C2屋,將烤漆改為不鏽鋼門而增加八萬元支付未經戊○○同意」(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七頁),戊○○亦稱未授權任何人更換房屋設備(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偽造價金較低之買賣契約係另行製作,並非將原有契約更改金額,因而屬於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偽造買賣契約,並盜用戊○○之印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後,持以交付呂振富,已經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違反戊○○等人指示,降低買賣價金,並為客戶加裝不鏽鋼門,並使戊○○等人受有損害,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十、前揭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盜領四萬四千一百元(本院更一卷第三十頁背面),雖然曾隆亮稱被告侵占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本院更一卷第四十頁背面),但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帳冊可供認定,而曾慧媛亦稱「二信帳戶內一百十六萬元皆為丙○○所領走,且該款項無細目可查」(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二信帳戶內之款項縱然為被告所領取,因被告尚有可能因供公司零用支出或是經由曾慧媛,亦不得逕行認定即屬被告侵占,從而僅能就帳冊中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之部分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參、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數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各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以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偽造一紙支票,原審竟認定有二紙,詳如後述,自有未合。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紙,依法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造支票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連同其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又被告雖然侵占告訴人達百餘萬元之款項,但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係因被告鑑於買受人反悔不願再繼續購買房屋,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簽發支票,將買受人已經繳交之款項退還買受人,並非將該支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且被告於犯後亦已賠償告訴人一百八十餘萬元,雖然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四百餘萬元,致使被告遲遲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犯罪之情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雖量處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乘人信任圖得私利,於三個月短期內即侵占他人數百萬元之鉅款,將侵占之款項供己花用,惟事後返還不法所得一百八十萬餘元,被告目前已結婚,育有子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支票一紙,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戊○○之同意,擅自盜用戊○○之印章,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號二八六-二號,票號0二三三0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票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自己背書,向該合作社提示,領得五萬八千元花用,嗣亦為掩飾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支票之抬頭填寫支付光陽機車二部之價金等字,惟仍為曾氏兄弟所發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確曾簽發該支票,但稱「那是要支付給光陽機車,後來乙○○來收竹筏的五萬元,我支應了,其他八千元留在公司周轉」(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經查該支票存根載明光陽機車二部,金額為五萬八千元,有支票存根附卷可證(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一二五頁),而該款項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經領出,有存摺附卷可參(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一二六頁),而戊○○稱有向乙○○買竹筏,但稱「有關乙○○的債務均由曾慧媛處理」(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六頁),顯見戊○○確曾向乙○○購買竹筏,經再傳訊乙○○,稱被告確實有拿錢,但因為與戊○○間債務尚未完全清理,因此還沒有開發票(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乙○○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稱「他(只戊○○)有向我買排管,就是漁船材料,他向我買的部分大約有十幾萬元,另外我替他僱工,總共大約二十幾萬元,記不清楚丙○○有無付給五萬元...我有拿,戊○○的帳上應有我的簽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十七頁、七十七頁),益證被告簽發該支票確係經過戊○○之授權,否則戊○○向乙○○購買竹筏之事,並非被告所託處理之房屋銷售事宜,被告如何得知,更且戊○○積欠乙○○之款項,若非戊○○告知,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更無從得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