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訴訟 代 理人 乙○○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
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㈡緣因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王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四千三百九
十四萬元,經上訴人對於南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准予查封南王公司所有之三十八戶建物在案。
㈢嗣被上訴人等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一七九、一一八○、一一八一、一
一八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併上開執行案參加分配,另又持同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於同年月四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南王公司之三十八戶建物,均經原審法院准予併案強制執行及參加分配在案。
㈣由於被上訴人等偽造系爭五張本票面額高達十五億四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致使
強制執行結果,上訴人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之債權,僅獲分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不得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經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中。
㈤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提起異議之訴,繳納訴訟費四十七萬五千四百
四十三元,又上訴人不具訴訟專業能力,不委請律師難予伸張權利,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十萬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證據:提出異議之訴起訴狀、傳票、裁判費收據及律師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陳述:渠等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且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並不合理,故不同意其請求。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 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對於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所繳納之訴訟費、委請律師費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