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