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辛○○原 告 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整,連帶給付
原告庚○○○伍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整,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之子劉金銓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盜匪等罪,經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保安處分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訓所)服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被告丁○○於技訓所義舍九房與原告之子劉金銓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互相鬥毆,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致劉金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造成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至於其他被告甲○○、丙○○、戊○○、乙○○及壬○○,均係技訓所之管理員,皆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被告丁○○與原告之子劉金銓鬥毆,經技訓所戒護科派員將劉金銓、丁○○二人提帶至技訓所中央臺製作談話筆錄,並上腳鐐。其後,被告甲○○、丙○○、戊○○、乙○○及壬○○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從技訓所孝舍大門中央臺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劉金銓起立,劉金銓總計爬行約三十公尺,造成劉金銓受有右下腹挫瘀傷、右肘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等之刑事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在案。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人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數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換言之,只要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一七三七號判例止稽,是被告等既不法傷害原告之子劉金銓致死,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是,原告乃分計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庚○○○支出共計十六萬五千七百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劉金銓之父母,劉金銓000年0月00日生,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因劉金銓於獄中服刑,預計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服刑期滿,故劉金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辛0000年0月000日生,自劉金銓服刑期滿之次日起算,為六十七歲,依臺
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十四年壽命,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原告有六名子女,故原告辛○○可請求六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賠償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原告庚○○○,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劉金銓服刑期滿之次日起算,為六十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二十年壽命,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有六名子女,故原告庚○○○可請求六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賠償為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八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期許劉金銓能平安踏出監獄大門,與家人團聚,共
享天倫之樂,劉金銓之猝死對原告而言無非晴天霹靂,原告意外喪子,悲痛逾恆。爰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節錄影本乙件、圓照佛堂及蘇澳日月
宮光靈塔進塔明細代收入傳票暨玄宗誦經團收據影本乙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件、原告戶籍謄本乙件、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影本乙件、霍夫曼計算法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們沒有過失,也沒有打人,被害人死亡並非我們造成,我們沒有賠償義務。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丁○○、丙○○、戊○○、乙○○部分: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致死罪及
被告丙○○、戊○○、乙○○被訴凌虐人犯罪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甲○○、壬○○部分:劉金銓之死因,經檢察官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結果,認劉金銓係生前頭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有該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0七三四號鑑定書乙份附於本案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及壬○○刑事部分本院係認:「甲○○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主任管理員、壬○○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受刑人劉金銓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金銓違規而將其上腳鐐(丁○○並未被上腳鐐)。
甲○○、壬○○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戒護劉金銓與丁○○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壬○○竟共同基於凌虐人犯犯意聯絡,由甲○○授意,而由壬○○下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及丁○○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金銓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踢腳鐐。劉金銓及丁○○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壬○○始令劉金銓及丁○○起立,計爬行約計三十公尺」,而判處被告甲○○及壬○○凌虐人犯罪責,有刑事判決可憑。是甲○○與壬○○對劉金銓雖施以凌虐,惟其等行為顯然與劉金銓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甲○○與壬○○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係直接傷害劉金銓致死之周文華等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非法所許,而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