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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將其購自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之二瓶漂白水及二瓶柔軟精瓶子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速力康(即矽膠)以防油氣漏出而被識破,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安檢人員誤認為是漂白水及柔軟精而放行,又甲○○擬同時帶回花蓮尚有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一瓶均於安檢時被沒收),將之裝入其所使用之KAIDIA行李袋內(行李袋內尚裝其他不詳之衣、物),委託其不知情之侄子乙○○(與乙○○同行尚有乙○○之父母、兄、妹及祖母)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7912飛機(MD-90型),擬帶回花蓮供豐年祭之用(甲○○進入機場後,另搭其他飛機前往高雄),乙○○上飛機後,乃將該行李袋放在第六、七排左側上方之置物箱內,該班機(機組員六人、旅客九十人),於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自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在花蓮機場著陸,因甲○○所託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沒有封牢,致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內,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較劇烈,以致放在同一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是甲○○的)發生短路而產生電弧作用,置物箱內之油氣與熱源(機車電池)接觸,該機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在跑道上滑行時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將飛機蒙皮衝破,氣爆後隨即產生火花,火花引燃汽油及飛機內之裝璜,造成機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十三點四十五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包括甲○○胞兄古金池等二十八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燒傷,引起心肺衰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不治死亡,李惠蓉兩手燒傷及顱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㈠由航空

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委員會)與公訴人指揮之警察機關共同調查爆炸之原因,飛安委員會經勘驗黑盒子及綜合參與調查之專家意見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飛安字第二五二號函稱:「本次失事原因已確定排除飛機系統及維修因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一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一份認本件爆炸之原因,係甲○○所託帶用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換裝放在機艙第六、七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因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引起氣爆所致,而非火藥爆炸;㈢證人己○○、乙○○、丁○○、康馨文、李允芃等人於警訊中證述:飛機降落後滑行時,從六、七排左側置物箱發生爆炸,隨即起火燃燒之證詞;㈣證人乙○○證稱:將甲○○託帶內放漂白水、柔軟精等物品的行李放在第七格置物箱之證詞;㈤甲○○供承漂白水、柔軟精為其購買;㈥依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甲○○所帶新奇漂白水瓶子之三截碎段(證物總編號分別為210、253、585)、及屬於柔軟精瓶子之一截碎段、原來封在柔軟精瓶口之速力康(證物總編號為319、676)、其他屬於漂白水瓶子之較小破片四片(即編號246-1、264-2、710-1、714-1)及屬於柔軟精瓶子之較小破片六片(即編號246-2、253-1、264-1、318-1、350、714-2)均有汽油反應;㈦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報告認本件汽油爆炸之熱源,認係來自機艙內找到之機車電池(證物編號584),該電池與漂白水瓶子放在同一置物箱內,所以應該是甲○○託帶的等主要證據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一時與妻子丙○○至遠

東百貨公司購買回花蓮豐年祭需使用之物品,因丙○○看中衣服,遂由伊前往超市購買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等物,嗣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等物帶至台北松山機場,於安全檢查時,經檢出前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為危險物品,伊亦同意拋棄不要,安全檢查後再將其餘漂白水二瓶及柔軟精二瓶裝入伊攜帶之行李袋內,委託侄子乙○○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帶回花蓮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矽膠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等物,係因母親提及許久未回家,要買些清潔用品及豐年祭之用具,因此購買漂白水及柔軟精,伊並未將漂白水及柔軟精之瓶子換裝汽油,亦未在瓶子封口注入矽膠,伊不知為何從現場找到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子有汽油反應及矽膠,至於飛機因油氣滲出而爆炸應與伊無關等語。

按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

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何謂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並未訂定相關法規,而就有關「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運送管理,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係依國際空運協會(IATA)編定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汽油」、「漂白水」、「蓄電池」等物品,是否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IATA相關規定中亦未明確述明,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民用航空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空運管(九十)字第000七一一二號函將航空警察局研議之「禁止搭機旅客手提或託運上機物品之相關宣導文字,已將「汽柴油等燃料油」納入請旅客勿攜帶上機物品,有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標準一(八九)字第00三二四七八號函(原審卷㈠第三二七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空運安字第0九三000五六七一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五十五頁),民用航空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空運管八十八字第三三0二號函覆公訴人謂:「汽油」係屬於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之意旨,即與前揭函旨不符,核先說明。惟汽油具高度揮發性,為極易燃燒爆炸之危險物品,不得帶入封閉公共空間,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現今社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有此認識,而航空器飛航特質猶較陸地封閉空間更具高度安全要求,基於民用航空法第一條「保障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汽油」自屬於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待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公告或釋示;此與懲治走私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行政主管機關公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一部分有所不同,併予說明。

公訴人依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 (下稱飛安委員會)與公訴人指揮之警察機關共同

調查爆炸之原因,飛安委員會經勘驗黑盒子及綜合參與調查之專家意見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飛安字第二五二號函稱:「本次失事原因已確定排除飛機系統及維修因素」,並據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一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一份認本件爆炸之原因,認係甲○○所託帶用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換裝,放在機艙第六、七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因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機車電池)引起氣爆所致,因此,本件首應審究即為被告甲○○託乙○○的行李內的漂白水、柔軟精內是否已換裝為汽油以及機車電池是否亦為被告甲○○所託帶上飛機?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攜帶漂白水、柔軟精各二瓶、瓦斯

爐一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及個人衣物進入松山機場,並託乙○○帶上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花蓮,上開物品係以亞瑟士中型黑藍色運動袋(手提或背均可)包裝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㈠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五九頁背面)核與扣案之遠東百貨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結帳發票乙紙相符(見同上卷證物袋發票內),依上開發票之記載,當次購買之物品為: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

㈡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林峻緯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偵查中證陳:問:

攔下不可帶上機之物品是由那一袋取出?答:一個黑色帆布袋內取出。問:是攔下何物?答:三瓶瓦斯罐、一瓶必安住。沒有再讓其帶上機。問:檢查時是否發現漂白水?答:有,將漂白水拿起搖搖,並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上並有漏出的痕跡。問:如何知是漂白水?答:我認為是漂白水,因我有用過漂白水。問:有幾瓶漂白水有漏出?答:二瓶都有。問:是怎樣的痕跡?如何判斷?答:漏出的地方與原瓶蓋顏色不同。問:為何沒有打開看?答:看的行李太多了,不可能每件都打開檢查,除非有特別明顯的才會打開。問:飛機置物箱能否直放漂白水?答:不知道。問:有無發現瓶蓋有異常?答:沒有。問:有無檢查到甲○○是否有帶電瓶?答:沒有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㈠第二六七頁反面以下);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在松山機場安檢?答:是的,我當時是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複檢是比較被動的,行李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郭州宇就直接把甲○○一行人有問題的行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二件行李。一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一件是運動行李袋。我先檢查裝漂白水的塑膠袋,袋子沒有綁緊,我手伸進去塑膠袋裡面搖,確定是液體。我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說是在超級市場買的漂白水,因為特價所以要帶回花蓮。甲○○說完後我從袋內拿出一瓶,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在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我的印象很深刻,面積大約一、二公分,很像有東西滴在上面,乾掉以後褪色的樣子。我看使用說明,並沒有說漂白水會燃燒、爆炸,我就把它還給甲○○。之後我檢查行李袋,我請甲○○打開行李袋,一打開就看到三瓶瓦斯罐,一瓶殺蟲劑,我請他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帶回,甲○○說如果不能帶就不要,我請他在紀錄簿上簽名,同意拋棄。然後我手伸進運動行李袋下去摸,裡面都是衣服,我就把行李交還給甲○○,讓他通過。問: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只有你拿起來那一罐?答:我聞到漂白水的氣味很強。問:有無聞到汽油味?答:沒有聞到汽油味。問: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答:沒有。二個袋子內的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原審卷㈠第一五O頁以下)問:你在檢查時有無將瓶蓋打開?答:沒有。當初經過X光看到行李有瓦斯罐,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三到四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被告帶這個東西何用,被告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我當初拿在手上距我的鼻孔約三、四十公分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只是拿其中的一瓶上來,我當初只有看到二瓶漂白水,沒有看到柔軟精。我沒有聞到矽膠的味道。在瓶口部分沒有看到矽膠,因為矽膠的顏色與瓶口差異非常大,且瓶身好像有滴到漂白水,並且我檢查時漂白水瓶蓋非常乾淨,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不知道袋子後來有沒有放到行李袋內,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等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瓦斯爐。百貨公司塑膠袋被告放在我面前,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只有二罐漂白水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以下),綜合林峻緯證詞於安檢當時,有將漂白水瓶拿起來搖,距鼻孔約近三、四十公分,沒有聞到汽油味,祇聞到漂白水味道,並有漂白水漏出等情,而佐以通關錄影帶翻拍照片,就被告甲○○部分,於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十二秒進入安檢,依畫面證人林峻緯已打開深色行李袋檢查,有旅客攜帶行李一覽表、照片一紙在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㈡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四頁),依此定格畫面,證人林峻緯執行公務尚屬詳實,雖公訴人指摘證人林峻緯如執行行李檢查不確實會有行政責任,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值得考慮,....,應該以通關錄影帶為準(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本院為探求當日安檢時之全貌,而不受照片定格畫面影響,以檢驗證人林峻緯證詞之真實性,乃函調通關錄影帶,惟據刑事警察局函覆:「立榮航空「0八二四」專案報告....本局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該案偵查報告及附件照片、通關錄影帶暨蒐證記錄等資料是否保存完整,尚須個別聯繫該案協辦人員及合辦單位後,再行函覆」,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偵二(2)字第0九三0二三三八六0號函一紙附卷(本院卷㈢第二十四頁),則既無從調閱該通關錄影帶,再審酌證人林峻緯如作偽證,就公務人員之價值判斷,刑事責任重於行政責任,其第一次作證時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偵查中,而前述「0八二四」專案報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航警刑字第二五一九一號函覆公訴人,有該函一紙附卷足佐(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㈡第五十二頁),顯見當時通關錄影帶尚存,林峻緯依職務關係亦當知有此錄影帶存在,如為不實證述,極易為公訴人查知而依偽證罪起訴,公務人員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是以,本院認證人林峻緯之證詞堪以憑信。

㈢依公訴人立論基礎是認被告甲○○以二瓶漂白水及二瓶柔軟精瓶換裝汽油而由乙

○○帶上飛機,因甲○○封口的速力康(即矽膠)未封牢致油氣滲出,致與發生電弧現象之機車電池熱源接觸而導致本件事故。而依鑑定人戊○○即內政部消防署負責促燃劑及火災方面鑑定(鑑定人係輔仁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自七十七年開始從事汽油促燃劑火災鑑定案件數量二千件)陳明:如果將漂白水倒出,裝入汽油,可以檢驗出汽油及漂白水成分,而漂白水是水性,汽油是油性,兩者無法平均混合,如果二者倒在一起混合,漂白水會在下層,汽油會在上層,....如果瓶口沒有封好,兩者都可以聞到等語(本院卷㈢第四十頁以下),再佐以飛安委員會曾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模擬試驗內裝汽油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以矽膠封口後在一般運輸震動環境下有無滲漏可能(詳見調查報告3、委託契約內容1);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航材組亦曾提出報告:漂白水瓶以矽膠封口後,於直立或倒平放於置物箱中二十四小時後,置物箱內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調查報告第七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九四頁)。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遠東百貨公司購得漂白水,有發票一紙在卷可證(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㈠證物袋內),迄經安檢、發生本件事故時,均已近實驗結果之二十四小時,則何以證人林峻緯及全機組員六人,乘客九十人均無人聞及汽油之油氣味?此一實驗之科學結果,如是有人聞到、有人沒聞到,或可說是個人注意力、敏感度差異問題,但如是職司安檢之人員於安檢時打開裝置漂白水的袋子、飛機組員、乘客均無一人聞到,合理的論斷是沒有汽油味,而與實驗結果相對照,公訴人之論證,即難成立,則被告甲○○託帶的行李中是否有汽油存在,即值懷疑?㈣證人邱逸青即花蓮縣消防局北埔消防分隊隊員結陳:有參與立榮航空爆炸案救火

任務,....我們到了現場,水箱車是停在飛機右翼,我們開化學車停在左翼,....,我們使用的是水溶性高蛋白泡沫原液,沒有用其他材料,沒有漂白水的味道,因為是高蛋白的東西,所以很臭,像腐爛東西的味道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一七、三二三頁),而證人鍾松茂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結陳:我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是爆炸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爆破物,發現有漂白水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像法院提示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二一0號),當時我們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是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十公分,最寬約有十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知道等情(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以下)。現場蒐集之證物總號五0一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二支,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次氯酸鈉均相似,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另據證人即承辦前開棉花棒鑑定業務之刑事警察局人員謝金霖稱: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漂白水的主要成份如果是液體,是屬於次氯酸鈉,如果是粉狀的就是次氯酸鈣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謝金霖之說明,前開證物總號五0一號棉花棒僅檢出與漂白水主成分次氯酸鈉相似,而證物總號五0一號棉花棒二支,刑事警察局未檢驗出汽油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卷㈢第一八0頁),而依證人鍾松茂之證述,證物總號五0一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二支,係飛航調查報告書第二十七頁所示,即為證物總號二一0號(證物總號五八五號如後述)上半截附近所採取之液體,而依公訴人立論係漂白水瓶換裝汽油,則何以在證物總號二一0號附近所採取之液體卻未檢出汽油物質,反而檢驗出相似漂白水主要成分之次氯酸鈉?㈤本件飛機爆炸後,現場共蒐集證物七百六十三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總清單

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中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證人即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檢科並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翟本源結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七C座位正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瓶蓋,同一天在小組報告的時候由波音公司人員從中間斷裂處往瓶蓋看有一個淺色的東西,打開之後發現瓶蓋與淺色東西之間有凹槽,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的殘留,不到0點五CC,還有汽油的味道,但並未發現汽油。淺色的東西我們判斷是矽膠,當時從外觀看凹槽底部有一點厚度,沒有具體測量有多厚,這個東西原本不是屬於瓶子,瓶蓋沒封緘,稍微出力就可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證人庚○○即飛安委員會安全官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之漂白水瓶拿到指揮中心先打開漂白水瓶,瓶口矽膠物質沒有掉落,我有聞到汽油味,並沒有聞到漂白水味,之後就把漂白水瓶蓋鎖好封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惟於本院做證時,提出蒐證時記錄筆記,為三十日採證取得,有筆記影本一份,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而上開七C座位下發現之漂白水瓶即係嗣後經編為證物總號585(編號0-3,原編號為Q-3)之證物。現場查獲之前述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刑事警察局就有關⒈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⒉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⒊矽膠本身材質;⒋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以①呈色試驗、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③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④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⑤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之要旨如下:

⒈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其瓶口

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⒉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⒊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

⒋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

內七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⒌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E塑膠材質。

藍色瓶口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以上總結之鑑定結果,論特徵是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驗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一之資料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卷㈢第一八0頁以下)。據證人徐榮發即該局承辦前開鑑驗工作證稱: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汽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裂解完後有二、三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九五與九二無鉛汽油也都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而公訴人依據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一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一份認本件爆炸之原因,認係甲○○所攜帶用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換裝,放在機艙第六、七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因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 (機車電池)引起氣爆所致(並參照飛安調查報告書第八十八頁,3.2),則本件事故原因係油氣滲漏,與證人徐榮發所證陳「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之條件不符,則何以瓶身內皮檢出汽油類反應,而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類反應?經本院詢問鑑定人戊○○、吳靜茹(鑑定人係美國麻州大學分析化學研究所碩士,現為該大學博士候選人,從事化學證物鑑定八百件),由戊○○回答稱:依專業判斷,如果爆炸後,此份鑑定結果(指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邏輯上不合理,因為理論上液體應該會沾染到,也可能這份鑑定報告係當時檢體瓶罐外面殘留量不足,瓶罐內部殘留量較多,或者係因檢驗儀器偵測極限所致,此因為這不是我採樣,我僅能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等語(本院卷㈢第四十二頁以下);而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證物總號585在七C座位下取得,採證獲得之物理空間不同,物質大小面積不同,但卻共同外皮未沾染汽油類物質,此於物理學驗證屬於檢體量不足的機率為何?況依證人庚○○證陳證物總號585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採證時取得,則距離事故發生時已近七日,則證物有無被當時在機場內行使職務之車輛用油或不明原因所污染?雖證人徐榮發結陳:我們採證時馬上用證物袋封存,並拍照,不可能因為機場其他車輛用油污染等語(原審卷㈠二八五頁),惟證物總號

210、246、253、319均係在機場跑道採證取得,而依文獻資料火災現場中汽油促燃劑之殘跡,約可保存三日;汽油完全燃燒後,理論上已無汽油成分,將不應殘留汽油味,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消署調字第0九三00二一七五四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煉研產品發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四號函在卷(本院卷㈢第八頁、第十一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係何時採證取得?則該等證物有無受不明原因污染的可能?該等證物散落在跑道上,果真無被現場車輛用油所污染?均生疑義。

公訴意旨認引起氣爆之機車電池亦係甲○○所有託乙○○帶上飛機部分。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攜帶電瓶置於行李內上飛機之行為,辯稱:查獲之電瓶不是我的,我的袋子裡根本沒有這個東西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機車電池應係被告所有之基礎,另參酌證人林峻緯證稱:當初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也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而機車電池甚為沈重、堅硬,安檢人員既檢查行李袋而伸手進入行李袋內搜尋,依經驗法則,應可發現此一機車電池而不致於遺漏。又本件爆炸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該飛機爆炸後,現場留有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機,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即被遺留機上,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航警北分三字第二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0頁),尚難認定為被告甲○○所託帶。

綜上,依卷內積極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甲○○託乙○○帶上飛機行李內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內已換盛汽油,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引起氣爆之機車電池係甲○○託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誤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即為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