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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戊○○○

辛○○○原名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三九四、二四六三、二四七三、二八○二、二九

五二、三五七四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著作權法、洗錢部分及丁○○、己○○、辛○○○、戊○○○、丙○○、甲○○部分暨乙○○執行刑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四編號⒈⒉⒍⒎及附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七丁○○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餘額新台幣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附件九編號所示洗錢之金額共計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肆萬叁仟貳佰拾玖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件四編號⒈⒉⒍⒎及附件五所示之物暨附件七丁○○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餘額計新台幣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附件九編號所示洗錢之金額共計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肆萬叁仟貳佰拾玖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丁○○、己○○、戊○○○、辛○○○共同以明知為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叁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四編號⒈⒉⒍⒎及附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明知為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四編號⒈⒉⒍⒎及附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乙○○夥同其妻丁○○、戊○○○(丁○○之母)、己○○(丁○○之遠親)、辛○○○(原名蔡陳驚,即丁○○之遠親;己○○之婆婆)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境內經營KISS公司,製作KISS音樂特刊,未經授權且明知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等(詳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所發售享有著作權之時尚流行國內外著名歌曲,且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竟意圖營利而大量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並標榜「原曲原唱原音」為販售重點,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致使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古秀玲及不詳姓名有多人客戶,誤信所售者為原版錄音帶,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出資郵購KISS公司所販售之盜版錄音帶,乙○○等人並以之為常業,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渠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等情,詳如後述:

㈠乙○○、丁○○等人先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松(乙○○之弟)、林秀蓮(乙○○之母

)、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境內,以庚○○名義,申請高雄郵政第一○一號信箱及郵政撥帳號0000000─○及以林文松、林秀蓮開設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活存帳戶。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由己○○陪同辛○○○(原名蔡陳驚),至郵局以蔡陳驚名義開設高雄縣鳳山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號,便利客戶匯款;乙○○並按月支付四萬元予辛○○○花用,另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又再夥同戊○○○,以其名義開設高雄郵政二九之一○八號信箱,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號,之後,再與有犯意聯絡之己○○,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委請己○○以其名義,由丁○○陪同己○○至郵局,開設花蓮郵政十九之二十九號信箱、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己○○又受乙○○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郵局,親自開設高雄郵政第一○六號信箱及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詳如附件二),作為銷售盜版錄音帶之客戶匯款之用,共計得款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詳如附件二)。乙○○嗣又為藏匿販賣盜版錄音帶部分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川(乙○○之弟)、林麗君(乙○○之妹)(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代辦投資股票事宜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林秀蓮本人等分別隨同乙○○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開設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帳戶(詳如附件三編號⒊⒋),作為提存不法資金之用。其間,乙○○等人先在高雄縣(市)境內,以KISS公司名義,散發KISS音樂特刊,標榜「原曲原唱原音」之盜版錄音帶,由乙○○、己○○,分至全國各國中、高中、大專院校門口,散發KISS音樂特刊,吸引客戶郵購或利用學校中班長等班級幹部以團體登記方式,依學生客戶所好,自音樂特刊目錄中挑選所需之錄音帶,而後將訂購單郵寄至乙○○等人所開設之上開信箱,並將所需金額一千或數仟元不等之款項,以郵政劃撥匯款之方式,匯至上開帳戶內,乙○○等人收到匯款後,隨即依訂購單將其所購入之他人違法重製之盜版錄音帶郵寄給購買人。其間,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瑞豐市場二號之一警衛室旁一、二樓,復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再遷至高雄市○○街○○號,之後,又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由不知情之黃金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案外人朱榮城,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再承租高雄市○○街○○○號等場所,作為販售盜版錄音帶製作包裝郵寄工場,適據聞高雄地區查緝盜版錄音帶嚴厲,因而復又於八十六年初,再改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自宅處,仍續繼經營KISS音樂特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由丁○○出面聘僱用原不知情之甲○○擔任客戶訂單輸入等資料電腦操作員,嗣甲○○查覺乙○○等從事非法販賣盜版錄音帶,乃竟以幫助乙○○等人犯罪之意思繼續從事上開電腦操作工作,幫助乙○○等人販賣(交付)盜版錄音帶。

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嗣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

市○○街○○號乙○○上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乙○○等違法事證,並扣得盜版惠妮休斯頓精選集錄音帶等一批計七百四十五捲,帳冊十五箱、郵政匯票六百元及一千七百元各一張,現金袋五個(內裝一千七百元二只、二千五百元、九百元、二千八百元各乙只)、電腦主機(含鍵盤)五台、列表機一台(如附件四,其中編號⒈⒉⒍⒎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而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林秀蓮住處,再扣得乙○○所有預供販賣用盜版錄音帶二百六十七捲及帳冊乙批(如附件五)。同年六月七日,又在乙○○上開住處扣得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日後以丁○○開設如附件七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內有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洗錢金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㈢乙○○心知無法逃脫檢警機關拘捕,在邀同己○○陪伴下,於當日(六月二日)晚

間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乙○○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諭令交保十萬元後,唯恐上開不法所得,即將遭檢察官扣押,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隨即趕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丙○○家中,在徵得同有洗錢犯意聯絡之丙○○同意後,攜帶丙○○之身分證一枚及其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所刻製之「丙○○」印章一枚,於六月五日至鳳山信用合社,利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謝佩迪等人與乙○○熟識關係,在未有申請開戶人丙○○授權委託開戶書等資料情形下,即輕易讓乙○○單憑所持丙○○身分證及印章,得以開設丙○○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乙○○並同時另一面將原先所獲之不法所得,分以林麗君等名義藏匿置在各該人帳戶之定存單提前解約後存回林麗君等各自帳戶中,再將款項由林麗君等帳戶悉數領出,改存入甫開戶丙○○上開帳戶裡,詳如附件九編號六-十二所示,以圖隱匿該筆不法所得。嗣經警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林秀蓮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蔡陳美華於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一○六號信箱蔡陳驚帳號:00000000郵政儲金劃撥單一張(如附件六),旋又於同日,在花蓮市○○街○○號乙○○住處,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檢察官又另發指揮書查扣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嗣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與乙○○共同洗錢犯行。

㈣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之日,利用不知洗錢之情之原

人頭戶己○○、丁○○、申春松、張克禮、戊○○○、林秀蓮、林文川、林麗君、林文松等人如附件九所示之帳戶從事洗錢以隱藏本件犯罪所得、洗錢累計之金額合計為六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

案經滾石公司等訴請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庚○○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戊○○○、辛○○○、丙○○均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並無重製情事,係向小陳直接批貨,小陳告訴伊係進口原版貨,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係為節稅云云,丁○○辯稱:乙○○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己○○辯稱:伊以前並不知情,後來才被乙○○雇用,至於在郵局開戶係應乙○○之要求,乙○○並未告訴伊係賣盜版錄音帶云云。戊○○○、辛○○○均辯稱:借用名義給乙○○開戶,並非要販賣盜版錄音帶,而是乙○○玩股票之用云云,丙○○辯稱:乙○○說要辦護照,所以才將身分證給他,且已與乙○○約好要去越南娶新娘,隔天乙○○即被抓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前揭販賣盜版之錄音帶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從事錄音帶販賣工作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如附件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檢附KISS音樂特刊一本及己○○花蓮郵政十九之二十九號信箱團體訂購單一份、合法著作權證明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黃雅玲、林憶芸、劉昆憲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又有如附件㈢至㈦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遷至花蓮後始從事販售錄音帶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乙○○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從事錄音帶販賣工作,業據證人古秀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再觀之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松、林秀蓮、庚○○之帳戶從事錄音帶郵購並以入為劃撥帳戶客戶繳款之用,如其所販售者為正版錄音帶,何須以此方法掩飾之,則其所辯當時不知所販售之錄音帶為盜版,亦無可採。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如以訂單封面而言,負責人是己○○,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乙○○、丁○○夫妻」(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實際面試甲○○予以錄用,並支付薪資者均為丁○○,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丁○○實際參與經營及管理,被告己○○並坦承應乙○○之要求分別在高雄及花蓮兩地開設郵政信箱及劃撥帳戶供乙○○使用,並因而受薪,且幫忙散發目錄,自不容被告丁○○、己○○空言否認犯行。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後才幫忙乙○○處理一些訂單資料,只知

乙○○做生意,玩股票,未為乙○○開過帳戶云云,然被告丁○○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收受盜版販賣所得之價金外,早已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同地之二十三支郵局開立帳戶,上開帳戶均係供被告乙○○進出贓款使用,丁○○與乙○○又係夫妻,一直同財共居,丁○○又無職業,高雄市○○街之營業場所又係丁○○之母即被告戊○○○出面承租,被告丁○○否認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已在高雄縣協助被告乙○○從事販賣盜版錄音帶犯行,亦無可採。

㈣被告己○○除開設高雄及花蓮之郵政信箱與郵政劃撥帳戶供被告乙○○販賣盜版

帶使用外(已如前述),更帶同被告辛○○○(蔡陳驚)在高雄縣鳳山市開設郵政信箱及劃撥帳號供被告乙○○之客戶滙款使用,不但如此,被告己○○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案發後,為被告乙○○頂罪,承認伊雇用丁○○、甲○○販賣盜版帶,及至六月十六日警訊時始供出「因為乙○○是我的老闆,他要我來花蓮處理事情,當人頭的我,一定要到場」,「是因為當乙○○的人頭,又拿他的錢,所以我就替他頂罪」,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前揭犯行。

㈤KISS公司訂購之數量甚為龐大,有三萬零三百張者,有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張

者,而KISS音樂樂刊目錄亦有三百九十四本之多,會員名冊高達八百四十五張,並非一般零售販賣者僅有存貨數十張或數百張者可比,足證被告乙○○係與丁○○、己○○共同販賣他人重製著作物而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

㈥被告辛○○○(蔡陳驚)係被告己○○之婆婆,與戊○○○(被告丁○○之母、

乙○○之岳母)有親戚關係,被告乙○○在高雄桂忠路之營業場所,係被告戊○○○出名承租供給乙○○使用,戊○○○對於女兒丁○○,女婿乙○○從事何種事業,豈有不知之理。何況庚○○之郵局帳戶所留電話係戊○○○之夫黃金山所有,被告戊○○○亦坦承係乙○○、丁○○叫伊在夜市販賣盜版帶,如賣不出去,可到學校去發廣告,傳單亦係乙○○供應的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卷)。又被告辛○○○早於八十五年間已被告訴人發現以郵政劃撥方式販賣盜版帶,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原審卷告證一),其後竟仍收受被告乙○○每月四萬元之代價繼續提供郵政信箱予乙○○使用,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明蔡陳驚(原名)為伊員工無訛,足見被告辛○○○、戊○○○,均與被告乙○○、丁○○、己○○等於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被告甲○○自承受雇被告乙○○、丁○○四月云云,其所輸入客戶之資料共有一

萬多件,而每份劃撥單上均記載有選購之專輯名稱數量及金額,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受雇時不知道,後來陸續疑有盜版之情形(見二三九四號偵查㈠卷第九頁正面),被告甲○○既已知悉,仍然繼續為乙○○等從事販賣盜版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電腦資料輸入工作,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中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㈧被告乙○○、丁○○、己○○、辛○○○、戊○○○等人所販售他人重製之錄音

帶既標榜「原曲、原唱、原音」,其意指屬於有版權者出品之錄音帶而有別於盜版者,購買之者即必因而誤信其為原版,上開被告等以此方法販售他人盜版之錄音帶,自係以詐術使人為金錢之交付而該當於詐欺犯行。被告乙○○、丁○○夫婦經營此項違法生意規模甚大,彼等自係以之為謀生方法而屬常業犯,其他被告己○○、辛○○○、戊○○○或因之受有報酬或參與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乙○○在被交保後,向伊借身分證,伊知道乙○

○要身分證是從事不法情事,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警方搜索住處,因而案發,六月三日晚間投案,旋即交保,即刻趕赴被告丙○○住宅,取走身分證,次日即前往高雄辦理丙○○名義之開戶手續,足見丙○○與乙○○有相當之交情,且信賴有加,否則乙○○豈敢將鉅款存入丙○○之帳戶,而不擔心丙○○黑吃黑,丙○○將身分證交予乙○○,當知悉乙○○欲以其名義開戶,用以洗錢,被告丙○○與乙○○自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所辯係要辦護照云云,自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本件洗錢之過程及金額如附件九所示,此有附件九「資料來源」欄所示之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可證,於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之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洗錢金額總計為六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等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按明知為侵害製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視為侵害著作權,以上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而以之為常業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者,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為洗錢而應受刑罰處罰,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核被告丁○○、己○○、辛○○○、戊○○○所為(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證據,附此敍明),係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以幫助乙○○、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上開法條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被告丁○○、己○○、辛○○○、戊○○○、甲○○等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及與被告丙○○洗錢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己○○、辛○○○、戊○○○、甲○○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洗錢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僅供稱事後有告知丙○○用其名義存款,未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就被告乙○○、丁○○、己○○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己○○等長期犯罪,犯罪所得高達一億餘萬元,案發後被告乙○○、丁○○又圖脫免刑責,指使己○○出面頂替,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乙○○有期徒刑五年,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自屬過輕。且被告戊○○○、辛○○○、丙○○均共犯前開之罪,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就上開被告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又被告丙○○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以供洗錢,被告乙○○並無犯偽造文書罪,原審併論以牽連犯,均有不當,被告乙○○、丁○○、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除被告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外)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己○○、辛○○○、戊○○○等長期犯罪,所得甚鉅,被告甲○○雖受雇僅四月,為被告乙○○等處理電腦資料達萬件之多,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案發急欲隱匿犯罪所得,而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乙○○開設帳戶以供洗錢及告訴人等所受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三年,己○○處有期徒刑二年、蔡陳秀樺、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雇於被告乙○○、丁○○僅有四月之久,又係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謀生活而受雇於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件四編號⒈⒉⒍⒎及附件五所示之物品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查扣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件七所示丁○○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一帳戶餘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為乙○○所使用,業據丁○○供明在卷,另附件九編號所累計金額為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後被告乙○○洗錢之金額,因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者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指犯罪所得係指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而言,再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沒收犯罪者之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丙○○既未參與被告乙○○常業詐斯之重大犯罪,更無犯罪所得,因此就洗錢犯罪之沒收自與被告丙○○無涉,此部分應排除一般通常共犯採連帶沒收之常態,因此,被告丙○○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於檢察官所查扣之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按犯罪所得應沒收者,限於犯罪之直接所得,本件不動產並無法證實係被告直接之犯罪所得亦無法證實係被告洗錢而購得,不另諭知沒收,就此敘明,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上開房屋之購買時間,本院認無此必要。再者,本院諭知沒收洗錢之金額係自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而非自被告開始犯罪時起算,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著作權人取得歌曲著作權之時間,然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提告訴狀即附有相關被侵害著作物之相關證件清冊(見警卷所附告訴狀及附件)其等著作權取得之時間均在八十二年六月之前。因此均不影響於本院認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洗錢之金額均為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末查本件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現金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亦非洗錢之現款,其他扣押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因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上訴駁田(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乙○○等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原欲與乙○○共同經營內衣買賣生意之用,其後因伊無資本而未經營,所開設之郵政劃撥帳戶及郵政信箱不知事後為乙○○所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以上開郵政帳戶經發現確實為乙○○販賣盜牌錄音帶之用為論據,然被告庚○○在高雄開設郵政劃撥帳戶帳號第0000000-0號及高雄郵政信箱之時間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由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五十二日劃字第三八三號函及證人古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可證明該帳戶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即已供販賣錄音帶劃撥使用(見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一四○-一四三頁),然綜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庚○○參與乙○○等人販賣盜版錄音帶或受有任何利益之證據,其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事前或事中確知悉被告乙○○使用該帳戶從事非法販賣盜版錄音帶之用,如僅以被告庚○○所設上開帳戶為乙○○等人供本件犯罪之用,即推論被告庚○○參與本件犯罪或意在幫助乙○○等犯罪,亦屬牽強,此部分原審為庚○○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僅憑臆測認被告庚○○提供帳戶為被告乙○○使用,即認其必定知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