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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丙○○丁○○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參照)。又送達證書,乃送達之證據方法,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其送達並非當然無效,其送達時間自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故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而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本件辯護意旨略稱:本案被告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正本已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及吳漢成律師,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十月二日、三日分別送達於各被告;但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該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承辦檢察官邱雲昌之日期竟記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辯護人及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相差達二十幾日,負責送達之法警黃冠文(本院法警長)不可能將該判決正本拖延送達檢察官長達近一個月之久,請求本院調閱相關簿冊及訊問證人黃冠文查明本件判決正本送達之實情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對此程序爭執無可迴避,爰將調查結果說明如後:

㈠依卷附本院義股書記官於九十年間所使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該

登記進行號數第二十七號(即本院對檢察官送達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正本)之「送件日期」及檢察官所蓋用日期戳章之日期雖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但本院負責送達之法警長黃冠文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本件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放在伊的辦公桌上,伊於二十七日(星期四)簽收,依照伊之作法,只要檢察官沒有差假,伊一定會在三個工作天之內把判決正本當面送交承辦檢察官,即使檢察官當時不在辦公室內,伊也會在當天找時間再來,直到碰到檢察官時,伊才會把判決正本交付,在伊之記憶中並無例外,故本件判決正本伊一定會於九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八日(星期五)或至遲在十月一日(星期一)當面交給檢察官;本件「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送件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是應檢察官之要求,配合檢察官簽收日期而記載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

㈡次查本院另件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九十五號刑事判決係由同一送達人員即本院法警

長黃冠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星期二)簽收,並即於十月十一日(星期四)使用另一本「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對同一檢察官(邱雲昌)送達,經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蓋章簽收,有本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可資對照(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堪認本院法警長黃冠文於本院所證:伊收受書記官所交付之判決正本後,至遲一定會在三個工作天之內完成送達,而檢察官未必會立即簽收一節,並非虛妄。黃冠文於十月九日所簽收之判決正本,既已於十月十一日對同一檢察官完成送達(檢察官則遲至十月十五日始行蓋章簽收),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收受在前(九月二十七日),且應對同一檢察官送達之本件判決正本(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自不可能反而在其後之十月二十五日始為送達。且該檢察官於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一日;十月五日至十五日期間均在勤,亦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查復在卷,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花分檢吉人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三頁)。本院斟酌前述證人即本院法警長黃冠文雖係於本件送達完成近二年之後始到庭作證,固難期其對個別文件送達之情狀具有清晰之記憶,但黃冠文係本院負責對檢察官送達業務之專責人員,其對自身所從事之專責業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必然其一定之作業模式(習慣)可循,故其本於對自己作業模式之確信所為之證言,衡情已非不可採信。況黃冠文作證時皆有本院相關簿冊之記載可資參照(例如「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所證本件判決正本送達之情形,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之見解,自非不得採為認定本件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時間之認定基礎。

㈢本件法警長黃冠文至遲於十月十一日(即前述黃冠文對同一檢察官送達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五號判決之日期)以前,即已經將其於九月二十七日所收受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正本當面對同一檢察官完成送達,當時檢察官並無不能簽收之障礙事由存在,俱已如前述,客觀上檢察官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蓋章簽收),應認該次送達為合法,並無「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之情形可言(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參照)。

檢察官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其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既已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上訴而確定,嗣

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誤認檢察官上訴為合法而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發回,乃屬不應受理訴訟而受理之無效判決,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本院前述二審判決仍然有效存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