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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李泰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林錦勝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甲○○○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一七七、一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公有耕地(重測後為豐航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定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二)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甲○○○未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旋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公有耕地上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住宅等地上物,且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自任耕作,就上開公有耕地已不得再行續租,且已無租賃權存在。八十六年間,甲○○○與其夫林錦勝之財務陷於困境,急欲出賣土地脫困,乃由甲○○○之妹妹陳麗竹介紹其師父即慧理法師乙○○向甲○○○購買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帶同乙○○到臺東市○○路○段○○○巷○○○號甲○○○住處,與甲○○○及林錦勝洽談購地事宜,甲○○○當場跪求乙○○幫忙購買其土地,以解決困難,而博得乙○○之憐憫同情,答應幫忙,連夜與朋友聯絡,湊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甲○○○明知其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竟與林錦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公有耕地連同私有土地一起出賣,由甲○○○向乙○○詐稱公有耕地部分係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乙○○續租等語,並出示一張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購買以後就公有耕地部分有使用權,將來可以承租或放領時可以購買,而同意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七五四及七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暨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價格方面,甲○○○及林錦勝開價五千萬元,其中私有地及地上物部分三千萬元,公有耕地權利金部分一千萬元,地上別墅等部分一千萬元;惟因私有地部分坪數不夠,經討價還價後,林錦勝同意減為二千八百萬元,終以四千八百萬元成交。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甲○○○名義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五次付款,第一次於簽約日付款五百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一千萬元,高爾夫球練習場亦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點交。買賣契約簽訂後,甲○○○明知其在上開公有耕地上已興建違章之住宅別墅等地上物,並未自任耕作,已不得再行續租,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申請續租上開公有耕地,經台東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公有耕地已擅自變更用途,乃函報台東縣政府,該府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甲○○○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耕作,逾期即終止契約,嗣已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甲○○○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公有耕地,其間,甲○○○唯恐東窗事發,乙○○將拒絕繼續交付價金,乃不敢告知乙○○上情,乙○○亦不知有詐,仍繼續交付價金。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時,乙○○要求甲○○○提出承租契約,甲○○○無法履行,復請代書陳勝群在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補註: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換約或土地放領,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換約或放領手續,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以為搪塞。其後,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賃契約無效,應將上開公有耕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台東縣政府;乙○○於清理買受之幼稚園教室垃圾時,發現台東縣政府之公文,欲行補繳租金卻遭該府拒絕,並被告知甲○○○已經敗訴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七五四及七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告訴人,及收受總價金四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林錦勝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將上開私有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總價金四千八百萬元,不包括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等地上物部分,該部分是免費附帶送給告訴人使用的,不是賣給告訴人的,伊也沒有權利出賣;八十二年租約到期時,伊沒有申請續租,但有繳租金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也沒有主動申請續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東縣政府始函催拆除地上物,伊有向縣政府爭取保留,並經過調處,而伊當時仍係承租人,伊以為自行解決即可,始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訴訟一事,伊確係因經濟困難才變賣土地,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上開買賣都是伊在負責,決定後才告訴林錦勝,林錦勝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定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二)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被告未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旋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公有耕地上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住宅等地上物,且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自任工作等情,有卷附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上開公有耕地既未申請續租,復未自任耕作,則於租期屆滿時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存在。縱使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仍繼續繳納租金,惟並未繼續耕作,亦不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八十六年間,被告與其夫林錦勝因財務陷於困境,急欲出賣土地脫困,乃由被告之妹陳麗竹介紹其師父慧理法師即告訴人乙○○向被告購買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帶同告訴人到臺東市○○路○段○○○巷○○○號被告住處,與被告及林錦勝洽談購地事宜,被告當場跪求告訴人幫忙購買其土地,以解決困難,而博得告訴人之憐憫同情,答應幫忙,連夜與朋友聯絡,湊足五百萬元。被告與林錦勝為將上開公有耕地連同私有土地一起出賣,向告訴人詐稱公有耕地部分有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告訴人續租等語,並出示一張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購買以後就公有耕地部分有使用權,將來可以承租或放領時可以購買,而同意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七五四及七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暨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價格方面,被告及林錦勝開價五千萬元,其中私有地及地上物部分三千萬元,公有耕地權利金部分一千萬元,地上別墅等部分一千萬元;惟因私有地部分坪數不夠,經討價還價後,林錦勝同意減為二千八百萬元,終以四千八百萬元成交。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五次付款,第一次於簽約日付款五百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一千萬元,高爾夫球練習場亦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點交;而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陳麗竹於偵查及原審所稱:「當初簽約時林錦勝在場,他在旁邊,他也有說要賣房子及土地,他有一起說及談到別墅內的水品燈及冷氣問題」「買房子的價金一千萬元,國有地權利一千萬元,私有地部分約定二千八百萬元」「他們有告訴我那是國有地而且現在承租中」「這筆土地的買賣是我居間介紹的,當時是我帶乙○○到我姊姊家,當晚乙○○在我姊姊家用餐,我姊姊跪著請求乙○○幫忙,因為我姊姊欠人很多錢,要乙○○買他的土地」「張素真有同意,還跟別人借錢來買土地」「有一筆是我姊姊名下私有地,賣二千八百萬元,另一筆跟縣政府承租的土地,賣給告訴人使用權一千萬元,還有一棟蓋在縣有地上別墅,賣一千萬元」「告訴人當時知道是縣有地,但是被告告訴告訴人說可以一直租下去,後來是因為告訴人要去繳租金,縣政府說已經不能承租了,才發生本案的」等語;證人陳美菊於偵查中所述:「當初簽約時林錦勝在場,他有加入簽約洽談過程,約定價金都是他們夫妻與我們談好,林錦勝還特別與我談到別墅內水品燈及冷氣問題」「縣有地即國有地部分約定一千萬元,縣有地上建築物及別墅約定一千萬元,剩下個人名下土地為二千八百萬元」「他們有說承租地快要可以向政府買受」「最後決定四千八百萬元是林錦勝決定,原本是約定五千萬元,減少二百萬元是經過林錦勝同意」等語;證人宋怡樺於偵查中所證:「當初簽約時林錦勝在場」「國有地及該地上的別墅各一千萬元,其餘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證人即代書陳勝群於偵查及原審所陳:「(當初關於土地買賣是如何約定?)總價四千八百萬元,包括私有地、公有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公有地上的別墅及私有地上幼稚園的教室」「公有地上的別墅一千萬元,公有地使用權一千萬元,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被告打電話給我,委託我幫他辦理,我到天理幼稚園時,買賣雙方都已在場,包括被告及告訴人,被告的先生、妹妹及其他師父在場」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出賣者除其私有地之外,尚包括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總價金四千八百萬元係包括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各一千萬元,及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而林錦勝除在場參與買賣洽談過程外,並決定成交價金,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伊僅將上開私有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告訴人,總價金四千八百萬元,不包括上開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等地上物部分,該部分是免費附帶送給告訴人使用的,不是賣給告訴人的,且上開買賣都是伊在負責,決定後才告訴林錦勝,林錦勝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

(三)又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明知其在上開公有耕地上已興建違章之住宅別墅等地上物,並未自任耕作,已不得再行續租,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申請續租上

開公有耕地,經台東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公有耕地已擅自變更用途,乃函報台東縣政府,該府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耕作,逾期即終止契約,嗣已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公有耕地,其間,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亦不知有詐,仍繼續交付價金等情,亦有台東縣政府上開函件及該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0五六六四號函附卷足憑。被告就該府函催拆除地上物、終止契約及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耕地之事,並未告知告訴人,而繼續收取價金一節,亦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係唯恐東窗事發,告訴人拒絕繼續交付價金,因而不敢告知告訴人上情。其所辯八十七年並沒有主動申請續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東縣政府始函催拆除地上物,伊有向縣政府爭取保留,並經過調處,而伊當時仍係承租人,伊以為自行解決即可,始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訴訟一事云云,難以自圓其說。

(四)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時,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承租契約,被告明知無法履行,仍請代書陳勝群在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補註: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換約或土地放領,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換約或放領手續,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以為搪塞,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益證被告及林錦勝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蓄意詐騙。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就上開公有耕地未申請續租,復未自任耕作,已無租賃權存在,竟向告訴人詐稱公有耕地部分有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告訴人續租等語,並出示一張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就公有耕地及地上別墅部分分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如數交付被告,其與林錦勝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並施行詐術,已昭然若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錦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傷害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平日假國際生命線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理事長之名行善,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捐款表附卷可按,為解決其財務困難,卻利用出家人之慈悲、憐憫,以跪求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巨額財物,惡性匪淺;犯罪後復不坦承錯誤,一再飾詞推卸,又不與被害之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