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於承辦原審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十一號告訴人與杜金花、薛瑞祥間給付報酬事件時,認定薛瑞祥將應給付告訴人之仲介服務費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元交給有權代理告訴人之甲○○,對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惟於本案卻認為甲○○、乙○○係基於重新委託處理系爭買賣,或認為有權自行收取仲介服務費,不構成侵占罪。就同一爭點之認定顯然不同,認事用法即有瑕疵云云。
三、惟查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係被告乙○○離職後,因杜金花仍相當喜愛而請託被告乙○○重新洽談,而被告乙○○因不熟悉銀行業務,乃請被告甲○○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其餘仲介事宜均由被告乙○○一人自行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杜金花、陳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乙○○係於離職後因受杜金花之託,始重新接辦仲介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而被告甲○○僅係單純幫忙被告乙○○解決銀行貸款問題而已。又委託銷售契約書雖有:「雖合約期限過後兩個月內,倘薛瑞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信華公司所曾接洽之客戶,仍應支付信華公司售價百分之三之服務費用」等語之約定,然上開契約之約定僅係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薛瑞祥而已,倘若被告二人明知薛瑞祥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係欲給付予告訴人,而非渠等個人,則被告二人大可將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拖延至上開合約期限過後二個月後,即可規避上開契約之條款,何須自找麻煩急於合約期限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買賣交易,益徵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就同一爭點之認定有所不同,惟是否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仍應就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加以論述,被告二人於收受代書陳玉真所交付之仲介服務費時,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