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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林陳秀美(本院另案審結)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林陳秀美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一七七、一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公有耕地(重測後為豐航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租期屆滿前曾主動申請續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㈡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渠等未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旋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公有耕地上違章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別墅住宅等地上物,且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自任耕作,就上開公有耕地已不得再行續租,且已無租賃權存在。八十六年間,渠等夫妻財務陷於困境,急欲出售土地脫困,嗣由林陳秀美之胞妹陳麗竹介紹其師父即慧理法師乙○○向渠等夫婦購買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帶同乙○○到臺東市○○路○段○○○巷○○○號渠等住處,與渠等洽談購地事宜,林陳秀美跪求乙○○幫忙購買其土地,以解決困難,而博得乙○○之憐憫同情,應允幫忙,乃連夜與朋友聯絡,湊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甲○○與其妻林陳秀美二人均明知渠等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申請續租亦不可能獲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公有耕地連同私有土地一起出售,由林陳秀美向乙○○詐稱公有耕地部分係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乙○○續租等語,並出示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乙紙藉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購買之後就公有耕地部分有使用權,將來可以承租或放領時可以購買,而同意向林陳秀美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七五四及七五六地號私人土地及同段三二建號建物,暨上開公有耕地及該地上別墅住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地上物。價格方面,甲○○與其妻林陳秀美開價五千萬元,其中私有地及建物部分三千萬元,公有耕地權利金部分一千萬元,地上別墅住宅等部分一千萬元;惟因私有地部分坪數不夠,經討價還價後甲○○同意減為二千八百萬元,終以總價四千八百萬元成交。旋於翌日(即十七日)即以林陳秀美名義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五次付款,第一次於簽約日付款五百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一千萬元,高爾夫球練習場亦約定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點交。買賣契約簽訂後,甲○○夫婦二人明知渠等在上開公有耕地上已興建違章之別墅住宅等地上物,並未自任耕作,已不得再行續租,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申請續租上開公有耕地,經台東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公有耕地已擅自變更用途,乃函報台東縣政府,該府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陳秀美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耕作,逾期即終止契約,嗣並起訴請求林陳秀美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公有耕地,其間,林陳秀美唯恐東窗事發,乙○○將拒絕繼續交付價金,乃不敢告知乙○○上情,乙○○亦不知有詐,仍繼續交付價金。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時,乙○○要求林陳秀美提出承租契約,林陳秀美無法履行,乃再請代書陳勝群在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補註: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換約或土地放領,乙方(指林陳秀美)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指乙○○)辦理換約或放領手續,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以為搪塞。其後,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林陳秀美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賃契約無效,應將上開公有耕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台東縣政府;乙○○於清理買受之幼稚園教室垃圾時,發現台東縣政府之公文,欲行前往補繳租金卻遭該府拒絕,並被告以林陳秀美已經敗訴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東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公有耕地係以另案被告即其妻林陳秀美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使用,而上開三筆公有耕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並未再辦理續租簽約手續,嗣經臺東縣政府訴請拆屋還地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伊並未通知告訴人,且仍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本件不動產買賣全由伊妻林陳秀美與告訴人乙○○商談,伊係於成交後,始經林陳秀美告知,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亦無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其妻林陳秀美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以林陳秀美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

租上開公有耕地,租期屆滿前曾主動申請續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㈡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渠等未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旋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公有耕地上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別墅住宅等地上物,且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自任耕作等情,有卷附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為被告及其妻林陳秀美所不爭執。查渠等既未就上開公有耕地申請續租,復未自任耕作,則於租期屆滿時,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任何租賃權利存在。縱使林陳秀美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仍繼續繳納租金,惟渠等已擅自變更用途,並未繼續耕作,亦不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㈡再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與其妻林陳秀美因財務陷於困境,急欲出賣土地脫困

,乃由另案被告林陳秀美之妹陳麗竹介紹告訴人向渠等購買土地,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帶同告訴人到臺東市○○路○段○○○巷○○○號渠等住處,與被告夫婦洽談購地事宜,另案被告林陳秀美當場跪求告訴人幫忙購買其土地,以解決困難,而博得告訴人之憐憫同情,應允幫忙,乃連夜與朋友聯絡,湊足五百萬元。被告夫婦為將上開公有耕地連同私有土地一起出賣,向告訴人詐稱公有耕地部分係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告訴人續租等語,並出示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乙紙藉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購買以後就公有耕地部分有使用權,將來可以承租或放領時可以購買,而同意向被告夫婦購買林陳秀美名下坐落台東市○○段七五四及七五六地號私人土地及地上建物,暨上開公有耕地及該地上別墅住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地上物。價格方面,被告夫婦開價五千萬元,其中私有地及地上建物部分三千萬元,公有耕地權利金部分一千萬元,地上別墅住宅等部分一千萬元;惟因私有地部分坪數不夠,經討價還價後,被告同意減為二千八百萬元,終以總價四千八百萬元成交。旋於翌日即以另案被告林陳秀美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五次付款,第一次於簽約日付款五百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一千萬元,高爾夫球練習場亦約定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點交,而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陳秀美之妹陳麗竹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所稱:「當初簽約時甲○○在場,他在旁邊,他也有說要賣房子及土地,他有一起說及談到別墅內的水品燈及冷氣問題」、「買房子(指別墅)的價金一千萬元,國有地權利一千萬元,私有地部分約定二千八百萬元」、「他們有告訴我那是國有地而且現在承租中」、「這筆土地的買賣是我居間介紹的,當時是我帶乙○○到我姊姊家,當晚乙○○在我姊姊家用餐,我姊姊跪著請求乙○○幫忙,因為我姊姊欠人很多錢,要乙○○買他的土地」、「乙○○有同意,還跟別人借錢來買土地」、「有一筆是我姊姊名下私有地,賣二千八百萬元,另一筆跟縣政府承租的土地,賣給告訴人使用權一

千萬元,還有一棟蓋在縣有地上別墅,賣一千萬元」、「告訴人當時知道是縣有地,但是林陳秀美告訴告訴人說可以一直租下去,後來是因為告訴人要去繳租金,縣政府說已經不能承租了,才發生本案的」等語;證人陳美菊於偵查中所述:「(問:簽訂契約時甲○○是否在場?)有,他有加入簽契約洽談過程,約定價金都是他們二夫妻與我們談好,甲○○還特別與我們談到別墅及內側水晶燈及冷氣的問題」、「縣有地即國有地部分約定一千萬元,縣有地上建築物及別墅約定一千萬元,剩下個人名下土地為二千八百萬元」、「他們有說承租地快要可以向政府買受」、「最後決定四千八百萬元是甲○○決定,原本是約定五千萬元,減少二百萬元是經過甲○○同意」等語;證人宋怡樺於偵查中所證:「當初簽約時甲○○在場」、「國有地及該地上的別墅各一千萬元,其餘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等語;證人即當日書寫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陳勝群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所陳:「(問:當初關於土地買賣是如何約定?)總價四千八百萬元,包括私有地、公有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公有地上的別墅及私有地上幼稚園的教室」、「公有地上的別墅一千萬元,公有地使用權一千萬元,私有地二千八百萬元」、「林陳秀美打電話給我,委託我幫她辦理,我到天理幼稚園時,買賣雙方都已在場,包括林陳秀美及告訴人,林陳秀美的先生、林陳秀美的妹妹及其他師父在場」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則被告夫婦所出賣之標的物除林陳秀美名下私有土地及該地上建物部分之外,尚包括上開公有耕地及該地上別墅住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地上物部分,總價金四千八百萬元確係包括上開公有耕地使用權及地上別墅住宅、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地上物各一千萬元,及私有地(含建物)部分二千八百萬元無訛。㈢又當另案被告林陳秀美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巷○○○號住處,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乙事,被告全程皆有在場,並參與協商買賣過程,且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亦知之甚詳,僅係以林陳秀美之名義與臺東縣政府、告訴人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一起去租的,這塊地買賣過程如我太太所說,是她去找買家,我決定價錢」等語明確(見偵續卷二十七頁),自不容其再空言飾卸。且經仔細勾稽證人陳麗竹、陳美菊、宋怡樺及陳勝群等人前開諸多證詞,亦均指稱被告於簽約當時確實在場,並參與協商過程,證述內容可為詳盡,立場亦屬客觀公正,且與告訴人所指被害情節均相一致,應可採信。況參以證人陳麗竹猶為另案被告林陳秀美之胞妹,證人陳勝群尚係林陳秀美所聘請之代書,衡情更不可能偏頗告訴人。再參以被告與林陳秀美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係為清償積欠銀行之高額債務,方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是被告就其家中經濟狀況亦知之甚詳,非其所稱:家中大小事,均交由林陳秀美處理,伊均不過問云云。況被告亦自承雖伊全家均有打高爾夫球,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伊所經營,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亦包含該高爾夫球練習場,且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亦特別針對高爾夫球練習場約定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方點交與告訴人乙點有清楚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若如被告所謂係免費附贈,又何必約定記載如此詳細,且豈有身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經營者,對之竟毫無所悉之理,凡此均不合常情。再者,本件交易金額高達四千八百萬元,並非零頭小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當會共同商討慎重處理,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況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直指最後成交總價四千八百萬元係由被告所決定等語,益證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並實際參與議價及決策過程無訛。是被告所辯伊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並未參與,甚至毫不知悉乙節,顯違常情,不足採取。

㈣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夫婦明知其在上開公有耕地上已興建違章之別墅住宅等地

上物,並未自任耕作,已不得再行續租,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申請續租上開公有耕地,經台東市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公有耕地已擅自變更用途,乃函報台東縣政府,該府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耕作,逾期即終止契約,嗣並起訴請求另案被告林陳秀美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公有耕地,其間,林陳秀美並未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亦不知有詐,仍繼續交付價金等情,亦有台東縣政府上開函件及該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0五六六四號函各乙件附卷足憑。被告與其妻林陳秀美就該府函催拆除地上物、終止契約及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耕地之事,並未告知告訴人,仍繼續收取價金乙節,亦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夫婦係唯恐東窗事發,告訴人將拒絕繼續交付價金,因而不敢告知告訴人上情至明。

㈤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尾款時,告訴人要求林陳秀美提出承租契約,被告夫

婦明知無法履行,仍請代書陳勝群在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補註:上列縣有地如將來可以辦理土地承租換約或土地放領,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換約或放領手續,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以為搪塞,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事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益證被告夫婦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蓄意詐騙。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妻林陳秀美明知渠等就上開公有耕地未申請續租,復未自任

耕作,已無租賃權存在,竟由林陳秀美向告訴人詐稱公有耕地部分係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有使用權,期滿以後可以讓告訴人續租等語,並出示八十四年繳納租金證明乙紙藉以取信告訴人,其並在場參與商議及決策過程,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就公有耕地及違章之別墅住宅部分分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向林陳秀美購買,並如數付款,則被告與林陳秀美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並施行詐術,已昭然若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林陳秀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失允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治以被告應得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利用出家人施助救急之愛心而行詐騙,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失鉅大,迄今未受分文賠償,及其犯後猶一再矯飾刑責,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