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水利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水利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水利與告訴人甲○○簽訂轉讓契約時,已經知悉其所
轉讓之土地係已經辦理登錄之國有土地,惟仍向告訴人佯稱係國有未登錄土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如被告轉讓之土地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告訴人自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如果告訴人知悉被告所轉讓之土地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中之土地,豈會要求被告轉讓等語。
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坦承:伊受讓前開國有土地之目的,係
要向政府承租,日後再向政府承領,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受讓前開國有土地後,並未予以利用,直至政府於八十九年開放承租,伊始向政府申請承租,但被拒絕,伊因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八一頁),足見告訴人受讓前開國有土地之目的,係冀望日後能向政府承租並進而申請承領,並非出於以時效取得前開土地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告知前開土地係屬已登錄國有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能依時效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尚不足取。
次依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承辦人員張治羣於另案(原
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所證:「只要沒有地號的土地,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辦理登記,叫做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並不會因此取得任何權利,必須經過第一次登記之後,再由符合條件的人(實際在該地開墾耕作之人)來申請辦理承租,才會有租賃關係,才有權使用該土地。」、「(我)知道(系爭土地),就是第六七三0、第七二二一號毗鄰之土地。」、「...這件案子(指本案土地)其實應該爭執的是向退輔會來申請承租,而不是爭執是否准許第一次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亦堪認本案土地是否屬於已經登錄之國有土地,與告訴人是否得以「實際耕作土地者」之地位向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承租無關。且佔用國有土地取得實際耕作事實後,將土地轉讓他人繼續耕作使用,日後再由該他人以土地「現在使用人」之地位,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承租土地之情形,於花東地區十分常見,但將來是否果真得以獲准承租,係屬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非讓與人所能置喙,故類此土地「權利」之轉讓,本來即具有未必能獲准承租之風險存在,其未來獲准承租之機率如何,及該土地之「價值」若干,各人主觀上之判斷亦未必相同,此乃本院辦理類此土地糾紛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告訴人於購買時既已明知該土地係屬被告占用(尚未合法承租)之土地,其對未來是否果能夠獲准承租,本即有一定之風險認識,與該土地是否已經登錄為國有土地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所實際上轉讓之土地,與被告帶伊去看的土
地不同,且面積亦不足六公頃一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確實受讓六甲土地之陳述不符(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此部分事實起訴書並未敘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此予以爭執,本院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