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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趁丙○○偕友人林米良參觀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蟬園山莊時,明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臺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四五、五九、六十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之規定,非屬放領之土地,竟向丙○○訛稱:上開土地最快於八十九年六月,最慢於九十年即可放領,可出售予丙○○等語,因甲○○係丙○○友人林米良所介紹,致丙○○不疑有詐,誤以為系爭土地可放領,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晚口頭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付定金五萬元,同月十五日匯付定金三萬元,同月二十八日再匯付定金二萬元,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乙○○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放領後移轉所有權予丙○○,簽約前甲○○仍詐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六月,最慢九十年,即可放領,簽約後,丙○○繼續付款至同年四月五日,共計付款六十八萬元,並交付由丙○○之妻王莉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六張,以備支付第二期價款,嗣丙○○查悉系爭土地不符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所定放領條件,始知受騙,並要求甲○○解約還款,但遭拒絕,丙○○乃向本院對甲○○訴請返還價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甲○○應給付丙○○六十八萬元確定,惟甲○○迄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訂定讓渡契約書,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六十八萬元及六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賣給告訴人的是系爭土地承租權,不是所有權,是代書乙○○在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告知有在放領清冊上看到伊名字,伊才向丙○○表示系爭土地可放領,且伊只是表示若將來土地放領時,會協助辦理放領事宜,並沒有保證將來一定會放領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結陳:是向被告表示,好像看到被告名字在放領清冊上,可能放領,要被告至縣府查詢,且未表示為何筆土地等語(偵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另告訴人丙○○自承:

「當時代書只向我表示有看到甲○○的名字,並沒有明確說可以放領。」(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林米良證稱:證人乙○○稱「放領名冊有甲○○名字」並沒有確定是指系爭土地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再佐以被告自承:「那是代書向我表示,可能可以放領,且九十年七月以前就可以放領完畢。」(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等語觀之,證人乙○○證陳確實有告知被告之名字在放領清冊上,而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丙○○及其友人林米良證陳在卷,而告訴人沈沈蔭與與被告間「讓渡合約書」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由乙○○處理簽定,有讓渡書一紙(偵卷第六頁),並據告訴人丙○○證陳在卷 (見發查卷第十三頁),顯見告訴人丙○○願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係因代書乙○○有告知系爭土地「可能放領」,且雙方在代書乙○○處簽定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系爭讓渡契約條款六條:「雙方合意以誠信遵守本約訂定之各款,如甲方 (何森何)有違約之情事,願賠償乙方 (丙○○)新台幣五百萬元,但如因政策之改變致不能辦理放領時,乙方 (丙○○)不得以此要求甲方 (何森何)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讓渡契書一紙在卷 (偵卷第六頁),而此條款依證人乙○○證述:是何森何要求寫的,且經雙方同意等語(見發查卷第四十六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係與林米良夫婦共同前往乙○○代書事務所,他們是我朋友;被告說系爭土地如未有辦法放領即屬違約,願意賠償我五百萬元,我當時相信林米良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顯見「讓渡契約」條款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簽訂自明。則告訴人丙○○係因代書告知系爭土地「可能放領」,,且被告何森何是友人林米良之介紹始信任何森何,並非被告施何詐術,始與告訴人訂立契約自明。

(三) 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臺東縣政府(已於八十六年移回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管理)承租,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繼續承租使用並依法換約之農民」規定之放領要件,有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影本(下稱出租清冊)乙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下稱租賃契約書)二紙,及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七七六二五號、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北東二第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九一○○○九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自承在訂約前曾看過卷附臺灣省辦理公有耕地及山坡地放領工作法令問答手冊,而依該手冊所載:「四、公地放領範圍如何規定?‧‧‧且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耕地為範圍。」已明定放領之土地須以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承租為前提,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伊自八十二年承租(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訂立讓渡契,被告自承向告訴人稱:有說系爭土地最快於八十九年六月,最慢於九十年即可放領,可出售予告訴人等語乙情 (原審卷第二十頁),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林米良、林麗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顯見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訂約之時,系爭土地並非確實可放領,而放領與否,事關告訴人權益甚鉅,如果被告「保證」,何以告訴人未於契約上要求代書乙○○載明此點?反而於契約第六條載明:「‧‧‧但如因政策之改變致不能辦理放領時,乙方(丙○○)不能以此要求甲方(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文句,可知雙方已預期系爭土地在訂約時,確有存在不能放領之因素,告訴人丙○○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不能放領之風險,則告訴人顯未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四)綜上,足證本件告訴人係因信任友人林米良介紹之被告,而代書乙○○告知系爭土地可能放領,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被告並未施用何詐術,再者,依讓渡契約條款第六條之文義,告訴人於訂約時自當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不能放領之因素,則顯亦未陷於何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