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被訴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於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仍就證據取捨事項,及在被告所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仍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與菸酒管理法立法理由之異同部分,再為爭執,咯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

之菸類罪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敍明取捨之依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求為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