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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戊○○(自稱劉清才)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司法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其他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及一年二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二年二月有期徒刑,現仍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以其為海總副處長、或以其為法官退下來的律師,並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職員均甚為熟識等語,先後在左列時間、地點,連續以下述行騙的方式詐騙金錢:

(一)戊○○於九十一年初,經由女友陳俞樺(丙○○之女)介紹認識己○○之後,得知己○○的公公有一筆土地糾紛,便向己○○冒稱其為海軍總部副處長,與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為同學,與本院法官及職員亦均甚為熟識,可幫己○○處理該筆土地糾紛,但需要花錢招待檢察長、檢察官以及法院的人,並且要包紅包等語,使己○○信以為真,但因己○○沒有資力支付,遂向好友顏美香借款,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期間,陸續親自或委託顏美香在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顏美香之攤位內等處,交付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現金。

(二)丙○○因介紹庚○○借款予洪劍龍,後發生債務糾紛,丙○○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初介紹戊○○與庚○○認識,並向庚○○謊稱戊○○是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與花蓮地院的法官很熟,可代羅某免費催討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戊○○也向庚○○表示他與法院人員、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長都很熟,可代庚○○討回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使庚○○信以為真,之後丙○○復向庚○○表示戊○○要幫忙討回此筆債務必須要先花車馬費、交際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共計約一百餘萬元,這些費用需由庚○○支付,若庚○○手頭不便可先支付四萬元等語,庚○○因誤信謊言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二次委託黃連枝各支付二萬元予丙○○,丙○○復將上開四萬元轉交與戊○○。嗣庚○○於同年四月中旬接獲台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該裁定將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誤載為二千三百十六元,庚○○之妻羅鳳春將收受裁定之事告知丙○○,丙○○即藉機向庚○○及羅鳳春騙稱係因戊○○幫忙,法院才會這麼快裁定等語,並即影印裁定書轉交戊○○,而戊○○則於半個月後,

先後二次打電話及親自至花蓮市○○○街○○○號庚○○住處,向庚○○及羅鳳春表示應補繳而少繳的二萬元是他在台北地院當庭長的朋友代繳的云云,而要求庚○○繳還二萬元,企圖再詐騙庚○○夫妻,惟終因庚○○夫妻已經打電話查證有所懷疑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

(三)乙○○因與丁○○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經己○○的介紹,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花蓮市○○街王記茶舖內與戊○○會面,戊○○又以相同手法,向乙○○謊稱其為海軍總部副處長,可透過海總的人幫忙調查丁○○之資料及為曾女取得金錢補償,但需十萬元活動交際費及二萬元的酬庸等語,使曾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附近與上開王記茶舖內各支付十萬元及五千元之現金予戊○○。

(四)同一期間甲○○因房屋遭查封一事擔心遭拍賣,經己○○的介紹而認識戊○○,戊○○認為有機可乘,即向甲○○謊稱可代為處理其事,嗣並向甲○○誑稱甲○○另遭台北地院通緝,他可幫忙處理解決通緝一事,但必須花錢活動相關公務員,使甲○○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九月中旬期間,陸續分十一次,在花蓮市南埔加油站等地點支付共計二十九萬元之現金予戊○○。

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他沒有說過自己是海總副處長或法官退下來的律師,也沒說過他認識地檢署或法院的人,他並沒有詐騙任何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向黃連枝拿取四萬元並轉交給戊○○一事,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她並不知道戊○○在騙人,她也是受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己○○情事,並辯稱:「一百萬元是他向顏美香借的錢,要用來幫己○○辦土地的事,他和己○○有談好幫己○○的公公處理好土地之事後,賣出去的錢再來分帳,但事後事情沒辦成,己○○便帶二個兄弟來脅迫他簽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字據,並硬叫他開了二張十五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充作利息,顏美香在偵查中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恐嚇才會做出對他不利的不實證述」等語;但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顏美香、甲○○及黃連枝在檢察官偵查(見偵他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下稱偵A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及於原審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供證甚詳,證人己○○更於本院結證稱:「...陳俞樺跟我說戊○○很有辦法,說他是海總副處長,他家的官司都是他在辦,而且法院他很熟,陳文禮是他學長,張佩珍是他學妹,他還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說:「文禮啊,什麼時候請你吃飯...」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九頁)。又證人顏美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與其後指證被告詐騙一百萬元的過程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然參酌上述證人顏美香於原審及偵審中所證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是因為怕說出實情被告會不還錢,所以才沒有供出實情等語,以及證人己○○於上述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答應要還顏美香錢,但要求她們出庭應訊時不能向檢察官說出實情並提出證據等語,足徵顏美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顏美香為了籌款借予己○○,並由其夫黃金童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顏美香之夫黃金童於原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且有擔保放款借據三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詳偵A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他卷第九十三頁),此外,並有字據三張、本票四紙及被告親筆所書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為佐證,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字據二紙,以及二張十五萬元和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係遭己○○脅迫所簽,而且字據內容可證實他是向顏美香借錢,以及辦理己○○土地糾紛事宜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係受己○○詐騙所簽,顯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辯互相矛盾,又上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字據係被告在顏美香重慶市場之攤位所簽,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字據是己○○與顏美香二人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所簽,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字據則是甲○○陪顏美香至中信大飯店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時,由被告所簽立交付,被告並無遭脅迫情事等情,分別據證人己○○、顏美香與甲○○於原審偵審中供證甚詳,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庚○○之情事,並辯稱:「他沒說過他和法官很熟,也沒說二萬元的裁判費是他台北地院的庭長朋友代墊的,他雖然有答應要幫庚○○處理糾紛並要求四萬元的車馬費,但他都是透過黃連枝,並沒有另外再去找過庚○○要錢,黃連枝給他的錢他也還了」等語;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羅鳳春及黃連枝在偵查中(詳偵他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三頁、偵A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一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卷─下稱偵B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原審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甚詳,並有民事裁定一紙(詳偵B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均為實在,她有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拿給戊○○看並向黃連枝拿了四萬元給戊○○,因為戊○○說裁定會這麼快是他辦下來的等語,被告丙○○雖辯稱其亦是受害人,被戊○○所騙云云,但上開證人均證稱丙○○曾告訴伊等戊○○是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與法官都很熟等語,丙○○並對羅鳳春說此案是戊○○幫忙才辦下來的等語,足見證人等均係聽信被告所言才會相信戊○○有辦法,尤其其女陳俞樺係與被告戊

○○為同居關係,被告丙○○猶如被告戊○○之岳母,更能令證人等相信其所言為真實。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承認有收受乙○○十萬元,但仍矢口否認有詐騙乙○○的情事,並辯稱:乙○○給他十萬元是因為他幫忙處理乙○○與別人的一百萬元債務糾紛所拿的酬庸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己○○在偵查(見偵他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偵B卷第二十三頁)及原審交互詰問(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乙○○之存款存摺影本(詳偵他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曾收受乙○○十萬元,並辯稱乙○○有拿過一個信封袋要他轉交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說是要給阿源的路費,但他並不知道該信封袋內裝的是不是錢等語(見偵他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顯見被告所辯內容前後矛盾不符,難予採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甲○○的情事,並辯稱:他沒有替甲○○辦過任何事,也沒向甲○○拿過任何錢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己○○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偵B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及原審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甲○○所使用戶名為黃俊華的存摺影本(詳偵B卷第四十八頁)附卷可參,又該存摺為顏美香之子黃俊華所有由顏美香借給甲○○使用等情,亦經顏美香在原審證述詳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聲請再傳訊顏美香、己○○及黃連枝等,但各該證人均於原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事實已明,核無再予訊問必要,併此敍明。

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其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與丙○○之間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五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查,竟再連續以妨害司法信譽之手段,利用他人之苦難或困境施詐行騙,顯然之前判處之刑度尚不能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為圖謀詐取不法暴利,惡意誤導一般民眾,使人民喪失對司法公正的信賴,所為嚴重傷害司法威信及檢察官、法官個人的人格,並參酌其以此扼殺司法信譽的方式詐騙四位被害人取得近一百五十萬元的鉅款,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以還款為手段唆使證人隱匿證據並為虛偽之證言,事後面對被害人時仍毫無悔意,且至今幾乎未清償分文等情,顯見被告的惡性重大,實不宜輕處,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猶屬過重,被告丙○○雖無犯罪前科,但其助長被告戊○○聲勢,破壞司法威信,行為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所得均交予被告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被告戊○○有多件犯罪紀錄及其犯罪手法可知其有詐取他人財物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習慣,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短短半年期間即已多次行騙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鉅,實有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因此,在宣告被告罪刑時,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