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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九、三十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甲○○、丙○○係夫妻關係,丙○○為英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負責實際經營,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共同在台東市○○路○○○號乙○○住處簽約承攬位於臺東市中興橋兩旁之利家市重劃工程清水模板工程,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工,在簽妥工程承攬契約書後,甲○○、丙○○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佯以預購材料為由,簽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乙紙為據,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開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予甲○○等,詎甲○○取得支票後,即交由丙○○,並借用丙○○妹婿即不知情之丁○○存款簿,由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中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處,將該紙支票以丙○○名義匯入其不知情之妹婿丁○○在彰化銀行南豐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積欠丁○○之債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偕其妻丙○○遷居至臺中縣大雅鄉,向乙○○所借款項則分文未還,承攬之工程亦置之不理,乙○○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以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是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款去墊票款及清償其他債務,該筆借款與伊向告訴人承攬之工程契約無關,向告訴人承攬之工程是因為不敷成本才沒有施作,況且,告訴人先前向伊父親吳祐作購買億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欣營造)牌照,尚有價金尚未給付,伊可資抵扣該筆借款,故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瑞章工程行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先生甲○○,工程的事都是甲○○在負責,不知道甲○○是因何事向告訴人借款,至匯錢給丁○○一事,也是甲○○要伊匯款的,伊不知那是什麼錢」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工程承攬書、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影本一份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亦坦承該三百萬元係伊滙入其妹婿丁○○在彰化商業銀行南豊分行之帳戶內無誤,被告甲○○則坦承丁○○之該帳戶係伊借用屬實。被告等既為夫妻,借款時又係相偕前去告訴人住處,事後又由被告丙○○持該支票滙款至其妹婿丁○○帳戶內,兩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豈能諉為毫不知情。至於證人王鉦欽雖於原審證稱伊施工均是甲○○分配工作,丙○○未曾叫伊工作云云,但該證人係被告甲○○所雇用之工人,難免偏頗,其證言顯係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依卷附工程承攬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觀之,被告甲○○與告訴人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距約定開工日未久,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被告甲○○並未施作,為其所自承不諱,又本件工程所用之清水模板,完工結算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七元,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地工市字第六四四八號函及所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依上判斷,告訴人甫與被告甲○○簽訂高價承攬契約,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向告訴人調借三百萬元時,系爭工程仍尚未進行,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在意者,當是系爭工程能否儘快進行,當無在被告甲○○遲不動工之情況下,猶另行借予被告甲○○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而放任工程延宕之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甲○○係以需購買材料為由,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一事,已非無據。

㈢、被告甲○○雖辯稱:「在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週轉金」、「月息壹分」等字樣,且伊有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其所有之臺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權狀給告訴人供作擔保,顯見此筆借款乃一般之借款,而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然而,被告甲○○所指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一節,並無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既已簽立本票供擔保,又何須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復於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時未簽立任何字據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此已有違常情,何況上開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另行拍賣予第三人徐銀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未由此獲致清償,是被告甲○○稱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甲○○在承攬系爭工程前,曾有承包告訴人其他工程之經驗,並有類此借錢買材料之情況,借款之方式亦均是約定利息,並開立本票,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被告甲○○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顯見本次借款方式乃類同歷來之借錢買料情形,是尚不得以上開「週轉金」、「月息壹分」文字及簽立本票等情,即認此係單純之借款而非借錢買料(借錢買料,亦屬借用資金週轉);又一般借款,為確保債權,通常均簽立借據,載明借貸雙方姓名、借款日期、金額,言明清償期限

、方式,甚而多會要求保證人等,以示慎重,乃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且富商場經驗,當無忽略此節,率爾以上揭簡略之方式,借予被告甲○○三百萬元之理。是以,由雙方前有承攬合作關係,參以歷來借錢買料方式,及本次借款時點適在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未久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係基於雙方之前建立之信賴關係,復因被告甲○○告以本次借款將用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才循慣例,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為簡要記載,並由被告甲○○開立相同面額本票後,即借款予被告甲○○。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告訴人先前向伊父親吳祐作購買億欣營造牌照,尚有價金尚未給付,伊可資抵扣該筆借款,故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訊之告訴人堅稱:「本件借款與牌照買賣係屬二事,有關牌照買賣一事,早已和被告甲○○之父親吳祐作會算清楚」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繳款書、聘任工地主任合約書、億欣營造有限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參以被告甲○○亦自承:「借錢的時候沒有和告訴人提及買牌欠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足見在借款之時,依雙方之認知,確與牌照買賣無關。至告訴人固不否認與證人吳祐作間確有買賣牌照之事,但就該交易是否已結算清楚一節,告訴人與證人吳祐作各執一詞,顯見該筆買賣確有糾葛之情,然而,系爭牌照買賣之爭議,既係存在證人吳祐作與告訴人之間,而是否確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復有爭執,尚待雙方共謀解決之道,則被告甲○○焉能單方面以此一不屬於己、存否及數額均有疑義之不確定債權主張抵銷,況且,被告甲○○於借錢伊始,即未曾向告訴人說明此情,則本件是否確有詐欺情事,所應審究者,仍在於被告甲○○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以佯稱購買材料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被告甲○○借款之初,內心是否存有將來可以告訴人積欠其父之買牌金額抵銷此一借款之想法,要為動機為何之探究而已,尚不影響本件詐欺行為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旋於翌日將之交由其妻即被告丙○○匯入丁○○帳戶內,以清償債務,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所承攬之工程並未施作,足證其向告訴人借支上開款項,意在清償自身債務,初無用於購買材料之意,甚且,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偕其妻丙○○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此有共同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甲○○所是認,顯見其急於取款清償他債,且無償還告訴人之意,以致告訴人追討無門,是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丙○○確有告訴人所指,佯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詐款三百萬元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甲○○告以該借款確將用於購買材料,以進行系爭工程,因而陷於錯誤,始行交付款項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等相互間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吳敏慧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應成立上述之詐欺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且被告等詐取之財物高達三百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達三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吳敏慧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姑念被告丙○○為婦女,需照顧養育子女,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資兼顧。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