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父劉文通生前向花蓮縣政府,承領耕作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五之
三六、五五之二一及五五之五六號之土地(重測後○○○鄉○○段七九五、七八九及八九四號),劉文通過世前,指示將上開土地依序分配與四子劉龍、長子劉明、次子乙○○。劉文通過世後,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作價出賣上開土地,由於當時僅乙○○有自耕能力,故劉龍與劉明分得之五五之三六及五五之二一號土地,亦由乙○○出名向縣政府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八十五年一月間,乙○○將五五之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叔父劉國同名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乙○○以劉國同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國同之媳婦己○○,向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間,乙○○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劉明之長媳戊○○名下。嗣因乙○○未還借款,己○○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己○○、乙○○、戊○○三人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由戊○○連帶保證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己○○一百萬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不履行給付時,乙○○、戊○○均同意於最後清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翌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作為清償乙○○積欠己○○所有之債務;己○○應於契約生效後,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一0號之強制執行;乙○○、戊○○承諾保證於強制執行撤銷後,隨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由戊○○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乙○○,再由乙○○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清償己○○,如因辦理程序進行中,未能屆期如數給付者,己○○同意乙○○延後三個月再清償之。詎乙○○、戊○○於簽約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戊○○移轉登記與乙○○,俾貸款清償己○○,反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戊○○取得犯意之聯絡,明知戊○○與丁○○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龍之子丁○○,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與其子丙○○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己○○於簽約後,雖撤銷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乙○○僅清償一百萬元,復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反將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登記至丙○○名下,致己○○行使債權發生困難,亦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戊○○移轉給丁○○,再由丁○○移轉給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我們當初都是交給代書潘正屏辦理,委託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移轉原因,我們不知道代書係以買賣原因為登記,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之父劉文通生前向花蓮縣政府承領耕作,劉文通過世前,指示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四子劉龍,八十四年間花蓮縣政府作價出賣,由於當時僅乙○○有自耕能力,故由乙○○出名向縣政府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嗣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叔父劉國同名下,而以劉國同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總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國同之媳婦己○○,向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間,乙○○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劉明之長媳戊○○名下。後因乙○○未還借款,己○○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己○○與被告乙○○、戊○○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由戊○○連帶保證乙○○清償借款,如不履行給付時,乙○○、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作為清償乙○○積欠己○○所有之債務;己○○應於契約生效後,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一0號之強制執行;乙○○、戊○○承諾保證於強制執行撤銷後,隨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由戊○○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乙○○,再由乙○○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清償己○○,如因辦理程序進行中,未能屆期如數給付者,己○○同意乙○○延後三個再清償之。
惟乙○○、戊○○於簽約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戊○○移轉登記與乙○○,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龍之子丁○○。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丙○○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惟實際上均無買賣之事實。己○○於簽約後,雖撤銷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乙○○僅清償一百萬元,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等情,業經告訴人己
○○指訴甚詳,復為被告乙○○、戊○○、丙○○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契約書、公證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土地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足認定無訛。
(二)證人即代書潘正屏於偵查中證稱:「(何人提議要以買賣原因過戶?)是乙○○指示,戊○○也有同意」(偵字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是乙○○、戊○○等七、八個人來跟我講要登記移轉過戶。他們是去我事務所要辦理買賣過戶,二次都是指明要買賣,我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我是依照他們指示辦理」「通常我都是被動的,雙方當事人來我事務所,告訴我是要辦繼承還是買賣,我再依當事人意思被動的受理登記業務」「(承辦這兩個個案的情形,是否如同一般案件情形?)他們七、八個人來找我,雙方事先講好要用買賣的原因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八一、二五四、二五五頁)。參以被告乙○○、戊○○與告訴人所訂之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亦約明由戊○○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乙○○,以便辦理貸款等情,應認證人潘正屏之證詞為可採。
(三)又被告等雖舉卷附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欲證明被告乙○○、丙○○係委託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移轉原因。惟證人潘正屏已於原審證稱:「委託書上的小字(指茲委託受託人潘正屏辦理丁○○所有坐落北埔段五五-三六地號農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丙○○名下。以上屬實,如有不實或虛偽願負法律責任),那是事實上的內涵,不是為了登記的意思。就是為了要過戶給丙○○而已」「同意書附註欄(ps: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是我寫好給他們看,看完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五八)。
且系爭土地原係劉文通生前分配予劉龍,並非分配予被告乙○○,如欲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亦非登記予丙○○,況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在劉龍之子丁○○名下。是被告等所辯當初係委託代書以回復登記作為移轉原因,不知道代書係以買賣原因為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將系爭土地由戊○○移轉登記給丁○○,再由丁○○移轉登記給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己○○於簽立和解契約後,已依約撤銷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乙○○僅清償一百萬元,復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反將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登記至丙○○名下,致己○○行使債權發生困難,亦足以生損害於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戊○○間,及乙○○與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關於丁○○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係自戊○○承受系爭土地,並於承受後一個多月即再移轉給丙○○,其二次移轉所須之證件資料,皆由其本人交付或寄交,證人潘正屏對丁○○參與本件假買賣真過戶之事實,雖部分有記憶不清之證述,惟共同被告丙○○在偵查中所為丁○○知道農地要以買賣原因過戶之供述,與潘正屏之證述相符,原審竟率認其係猜測之詞不足為採,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丁○○知道第二次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只有在電話中與劉龍談過,並未與被告丁○○談過等語。丙○○既未與丁○○談及第二次移轉之事,何以清楚丁○○知道移轉原因是買賣?已滋疑義。次查系爭土地由己○○移轉給丁○○,再由丁○○移轉給丙○○,所須之證件雖由丁○○交付或寄交,惟皆由丁○○之父劉龍處理過戶之事宜,同意書亦由劉龍所簽立等情,除經證人劉龍於原審證稱明確外,復有卷附之同意書一紙可憑。足認被告丁○○所為其事實上都沒有插手過戶事宜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