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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八、一七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參酌其他被告之量刑,認對上訴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原審法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免刑確定(以上案號均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一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O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再犯本件犯行,則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所犯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認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但念上訴人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允當,是以,上訴人空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