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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靳林秀寶係辛○○之父母,丁○○為辛○○之妻,乙○○、丙○○姊弟二人為靳林秀寶與前夫所生之子,與庚○○、辛○○及丁○○毗鄰而居,辛○○及丁○○夫婦平日均對乙○○、丙○○以姊弟相稱。靳林秀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辛○○、庚○○、丁○○雖明知乙○○、丙○○與辛○○、庚○○同為其繼承人,然辛○○、庚○○、丁○○不願靳林秀寶所有之臺東市○○段○○○號之土地及臺東市○○街五七0、五七二號之建物等不動產等應繼財產為乙○○、丙○○所繼承,遂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持未載有乙○○、丙○○與靳林秀寶之關係之臺東市○○街○○○號之新式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月瑛,於當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繼承人僅有辛○○、庚○○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再於三月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請求核定遺產稅。於取得內容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又於當月三日持該證明書、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新式戶籍謄本與尚載有乙○○為靳林秀寶之女之舊式手繕式戶籍謄本,至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應繼財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辛○○、庚○○,而於三月五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核定之正確性、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因認被告庚○○、辛○○、丁○○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丁○○三人涉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月瑛、己○○、陳月美之證言;及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舊式戶籍謄本、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公訴人誤為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東縣資字0000000000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乙○○、丙○○與辛○○、庚○○之關係早為丁○○知悉,而乙○○在靳林秀寶生前已住在臺東市○○街○○○號,與本件被告三人毗鄰而居,丁○○豈能就此諉為不知?而丁○○委託代書辦理前開登記事宜,不惟需辛○○、庚○○之印章,亦需支付代辦費用,況辛○○、庚○○均非坐擁多筆房地之人,豈能對名下憑添不動產一事毫無所動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庚○○、辛○○、丁○○則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辛○○辯稱:靳林秀寶之遺產繼承登記不是渠辦的,是丁○

○去辦的等語;被告丁○○辯稱:靳林秀寶之遺產繼承登記是伊處理的,但因不懂法律,只好請代書去辦;代書要求什麼文件,伊就提供給代書;不知要通知乙○○、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均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稅務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對遺產稅之核定,有實質之審查權限一節,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業務承辦人員戊○○、甲○○於原審證述:本件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委託代書來申請核定遺產稅,繼承人出具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經本局審核後,再發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證明書;如果本局審核發現有問題,我們會請當事人提出更明確的戶籍資料,除此之外,本局也可以去調查有無其他戶籍謄本尚未記載之其他的繼承人;如果實際繼承人數跟遺產稅證明所載的繼承人數不符的話,地政機關會通知本局,本局會再更正所核定的稅額,所以核定的遺產稅要等地政機關認為繼承登記可以准許的時候才會終局確定,在這之前都可能會變動;因本件係屬於課稅的簡易案件,有期限的壓力,所以我們大致看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資料相符,就沒有再去做其他的查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

十九、三十頁)。又經本院訊問證人戊○○、甲○○有關其機關辦理簡易稅務與通常稅務案件之審查規定有無不同,其等稱:二者審查規定,都是一樣並無不同,只是簡易案件規定是要在較短時間內完成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既就本件被告等申報之遺產稅案件有實質審查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就本件遺產稅之申報,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能。

(二)被告林麗花委託代書廖月瑛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有提出「載有乙○○為靳林秀寶之女之舊式手繕式戶籍謄本」一節,為公訴意旨所確認。且廖月瑛代書送件辦理之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確附有「記載乙○○為靳林秀寶之女之舊式手繕式戶籍謄本」,亦有告訴人所提之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而聲請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代書廖月瑛根據被告丁○○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製作等情,業經證人廖月瑛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偵查發查卷第二十一頁)。又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案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尚有靳林秀寶之長女乙○○有繼承權,惟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疏失致為錯誤登記,嗣撤銷繼承登記一情,亦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地所登記字第九一00五五0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審之上開證據,足認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非被告等人要求代書廖月瑛如此製作,而是專業之代書廖月瑛根據被告等所提之戶籍謄本製作時疏漏其他繼承人;再酌之受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尚且會疏失所附資料致為錯誤登記,實難苛求為原住民之被告丁○○(詳戶籍謄本上之記載)需完全了解有關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等委託代書廖月瑛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既已提出「載有乙○○為靳林秀寶之女之舊式手繕式戶籍謄本」,實難認其等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明知」;是被告等辯稱係因不懂法律所致,尚非全無所據。其等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未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稅務機關未實質加以審查,地政機關採形式審查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且前後矛盾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法官 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