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土地買後所有權放置何處?)一直放在家裡抽屜,沒有拿給甲○○保管。...」「(問:甲○○知否你與乙○○訂立契約及把所有權狀交給乙○○之事?)他應該知道。」「問:你權狀都沒有交給甲○○?)是我自己放在家裡抽屜裡,我自己在保管,甲○○拿權狀也沒有用,...」,是證人丙○○已明白證稱伊並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顯然從未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如何會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為不當。
三、然查:右開合約書之內容,係證人丙○○與告訴人二人為約定共同持有前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所訂立,並未見有何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在場,應不知悉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事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問:你與乙○○簽立合約書時,有無其他人在現場?)當時好像胡玉月有在場,甲○○沒有在場。
」、「(問:甲○○知道你與乙○○簽立合約書的事情?)他知道我跟乙○○有合夥做生意,但他可能不知道我和乙○○就這塊土地簽立合約書的事情。」及「(問:工作上的事情你都會告訴甲○○否?)有些,他有問的話我才會講。」等語明確;則合約書既未有被告之簽名,其又不知悉訂立合約之事宜,而合約書之訂立又與交付所有權狀同時為之,是自無從推認被告明知證人丙○○有將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之事宜。雖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簽立合約書時有何人在場?)我、丙○○以外,甲○○應該也有在場,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的想法是他應該有來,當時我參選國大代表,總務組長就是由丙○○擔任,每次丙○○來找我,都是跟甲○○一同進出。」等語,惟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當時甲○○在太麻里農會上班,有時他出差來台東時,會來找我,我們會一起去找乙○○,但是這種機會比較少,雖然他們認識,但是甲○○對唐某印象不太好,也不常接觸。」等語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甚少,且被告既係於太麻里農會上班之職員,豈有可能平時經常往返太麻里與台東間與證人丙○○一同進出告訴人處所,顯見告訴人稱依其想法,訂約時被告應該有來云云,應係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個人猜測之詞,無足採信。再證人丙○○證稱:我與乙○○簽立合約書之前就已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放在我與甲○○同居的住處,至於在簽合約之前多久拿到所有權狀我不記得了,簽約當天就交付所有權狀給乙○○等語無誤,堪認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日期即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日期必於證人丙○○自林梅花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之後。然證人丙○○取得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時間係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情,有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二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與證人丙○○訂立合約之日期合約書上係載明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此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證人丙○○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日期既於證人丙○○自林梅花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之後,何以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竟與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相同?足見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與事實不符,顯屬有誤,告訴人與證人丙○○應非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參以倘告訴人與證人丙○○係於上開時間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而又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大可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即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何以須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為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益徵告訴人與證人丙○○縱有訂立合約並交付所有權狀,但日期並非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且被告並不知上揭情事。是公訴人認證人丙○○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既已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告訴人,則被告應無可能於八十一、二年間尚持有上揭土地之二紙所有權狀,即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丙○○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初間同居,此亦據丙○○於偵查中所供承,期間證人丙○○因與甲○○業已論及婚嫁,尚將其台東縣金崙、台東市○○○街之房地登記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本件證人丙○○購買上開土地時,因甲○○有支付部分價款及土地增值稅,此有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丙○○遂將土地登記於甲○○之女宋雅如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當時同居之處乙情,業如前述。則二人當時既屬同居關係,且已論及婚嫁,證人丙○○並尚且將房子登記於被告之女名下,以二人當時之信任及相處關係,加以本件所購得之土地係登記於甲○○之女宋雅如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原即放於二人同居之處所,且甲○○亦曾就買地事宜出面一、二次等情,亦據證人成春美即協助地主林梅花簽約之人證述:「(問:除王福源外,有無其他人介入此事?)那時甲○○曾來過一、二次,但簽約時是丙○○一人來」等語明確,顯見甲○○於證人丙○○向林梅花購地時亦曾前去了解土地情況。再甲○○亦有支付部分價款,亦有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衡情亦屬合理。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與丙○○尚在同居期間,補發權狀相關證件亦經地政機關郵寄被告與丙○○同居處所,有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衡情丙○○應會知悉,如丙○○明知未遺失而申請補發,丙○○又何以未置一詞?綜上所述,原審已就上訴意旨爭點均於原判決書內敍述其及取捨依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