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通用紙幣肆拾叁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冒名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四十三張千元偽鈔之偽造通用紙幣後,租得2B─942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由己○○開車前往臺東,途中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境內,推由丙○○下車連續向六家不同之商店,以上開偽鈔各一千元購買小額商品找回真鈔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戊○○、丁○○所經營之商家,推由丙○○下車持千元偽鈔購買小額商品,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及找換真正之紙鈔及貨幣,致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重施故技之際,為檳榔攤老闆乙○○當場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循線追查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係因綽號「阿和」者欠伊新臺幣一萬元而以前揭偽鈔償還,伊收受後始知其為偽鈔,因不甘受損才使用,且除扣案三十五張偽鈔外,伊只使用偽鈔三張,另五張偽鈔因沾染狗唾液而將之丟棄外,餘皆坦承不諱。然查:
㈠共同被告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高雄出發,前往被害人
戊○○等人所開設之西藥房、檳榔攤購買強胃散、香煙等物品,業經共同被告己○○、被告丙○○二人迭於偵、審中供陳甚詳,核與被害人戊○○、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千元紙幣三十五張經鑑定結果均為偽鈔,已如前述,足證共同被告己○○確實有與被告丙○○於往臺東途中沿途向商家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持偽鈔向店家購買物品。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伊已用了八張(指偽鈔),都是在臺東花用
,分別買了香煙、飲料、強胃散,又查被告等所駕車輛經警查獲後,在車上查獲有不同品牌之香菸一百六十六包,並有咖啡十四罐、口香糖十五條、及鐵樂士噴漆、魔術靈、螺絲起子、去角質海棉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則若被告二人係欲前往臺東等地遊玩,豈有必要準備如此數量香煙、飲料及與旅遊毫無關聯之物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己○○供稱:伊與丙○○在高雄見面後,就開車南下玩,一路上丙○○下車買東西,伊則帶著狗去散步,上車後問丙○○買何物,丙○○說買煙,而有時丙○○會叫伊開後車廂給她放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二人本次被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同被告己○○均未下車,業經彼等二人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戊○○等人供述相符,足見共同被告己○○和丙○○沿路所購買者,絕不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以扣押物品之多,共同被告己○○供稱其與丙○○相偕出遊已有二日之久,又曾於被告丙○○購物時下車,其所辯不知道被告丙○○所購為何物已有違常情,且苟如共同被告己○○所言,被告丙○○係告以購買香煙,則以香煙體積大小,又何須由其開後車廂供被告丙○○置物,況且,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曾經問過丙○○為何一直下車買東西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十二頁),及由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質以為何要買魔術靈時,辯以:買魔術靈回去整理家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觀之,足見共同被告己○○顯然見過後車廂所置物品,對於上開商品係在行程中連續多次購入之情形亦知之甚稔,加以查獲之五百元真鈔以及一百元真鈔各有二十四張、七十八張之鉅,再徵諸本件被告等經警查獲之前揭犯行,均係以千元偽鈔向店家購買小額價值之物品,再藉由店家找回零錢之方式換取真鈔,可見被告等車上之香菸、飲料、口香糖等物以及五百元、一百元等鈔票亦係以同一方式所換取得來。而共同被告己○○與丙○○持偽鈔換取真鈔之犯行除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有查獲之偽鈔可資認定外,其他查獲之物品香菸等物以及五百元、一百元真鈔數量不少之情況,已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己○○所辯不知被告丙○○係持偽鈔購物並換真鈔之犯行,顯未可採信。
㈢被告丙○○始終無法具體供出其所謂綽號「阿和」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足見其與「阿和」之人認識不深,且其隻身來臺,經濟情況不佳,所辯伊借予「阿和」者一萬元,「阿和」以千元偽鈔四十三張償還其欠款,此已有悖常情而不能採信。更何況以假鈔償還借款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此與一般收受偽鈔而不知其來源者(如商店收受價款事後發覺為偽鈔而不知付款人為何人)始有不甘受損之情形有別,被告丙○○抗辯稱:伊收受本件偽鈔後因不甘受損始提出行使云云,核乃避就之詞,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影)帶,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警訊時為如何之供述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勘驗警訊錄音(影)帶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最後一次犯行),其與己○○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他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通用紙幣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法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已否扣押,均應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已扣押之叁拾伍張偽造通用紙幣,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辯解,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爰審酌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無多,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鈔三十五張及未扣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偽鈔八張(合計四十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