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
尾隨甲○○返家,以知悉甲○○住處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再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先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等候,迨甲○○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正停放機車之際,乙○○突自甲○○右側衝出,並以雙手自後方抱住甲○○,甲○○遂以右手肘反擊乙○○,於掙扎過程中二人均跌倒在地,乙○○趁機以一手掐住甲○○脖子,另一手則摀住其口鼻,甲○○因驚慌欲大聲呼救,乙○○見狀便加重雙手之力道,致使甲○○呼吸困難,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甲○○無法抗拒,而取走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裝有:新台幣二萬餘元、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民銀行存摺、臺東企銀存摺、印章、本票、支票等物),並致甲○○受有左臉頰、左胸、左上臂、左下肢多處瘀傷及左眼外傷性結膜裂傷,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依乙○○於上開強盜過程中,遺留在現場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經查證門號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乙○○,而循線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四一二號當場查獲,後經乙○○帶同警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樓梯口尋得皮包及證件等物。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施用暴力強取告訴人甲○○之皮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傷單二紙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證,遺落於現場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係被告,據此而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所有人基本資料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於強盜時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法竊盜及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係經軍法裁判,故非累犯),素行欠佳,及被告於著手強盜前先行尾隨告訴人返家,以知悉告訴人確實住所,顯見其惡性重大,且手段兇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