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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丁○○

庚○○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戊○○、丁○○、庚○○、丙○○、乙○○被訴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自訴人僅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丁○○、庚○○、丙○○、乙○○詐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在此上訴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敘明。

本件自訴人本於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戊○○明知其所有之U六-一六八七號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已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竟透過被告丁○○、庚○○夫婦之介紹,而與丁○○、庚○○、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竊取IA-三五九五號同型車後,將U六-一六八七號車內未受損之引擎換裝在IA-三五九五號贓車上,並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U六-一六八七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該車頂拼完成後,戊○○即指示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車輛重新領取Q4-一二0五號車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與自訴人所有之Q四-一三0二號汽車互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車輛互易之約定,並補十六萬元之差價予被告戊○○,自訴人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將上開車輛以四十五萬元轉賣予達昌營造有限公司。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間查獲乙○○涉嫌行竊車輛,進而查知為渠等係計畫性地將車輛借屍還魂後,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庚○○、丙○○、乙○○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自訴人另自訴戊○○、丁○○、庚○○、丙○○、乙○○等人犯偽造文書、竊盜、偽證等罪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或不受理,自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按提起自訴,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自訴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判決。法院經調查結果,如發現自訴人並非其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逕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訊據被告戊○○除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U六-一六八七號汽

車嚴重毀損之後,伊係委託丁○○、庚○○夫婦代為找人修理,伊事後且已支付修理費用十四萬餘元,伊不知伊車有藉贓車車身頂拼車殼(借屍還魂)之情事等語之外,並堅稱:自訴人原本即與被告乙○○及丙○○熟稔(在同一地點營業),U六-一六八七號汽車在被告丙○○修理期間尚前往觀看,故其對該車之修理過程完全知情,即使伊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頂拼車殼之情事,自訴人亦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被告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與自訴人是否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依法得提起

本件自訴有關,本院自應就此程序爭點先予究明。又訴訟程序爭點之證明,依學者之通說,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已足,與犯罪事實之認定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者並不相同,均附此先予敘明。

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告戊○○所有之U六-一六八七號汽車是

伊接到被告庚○○通知後去吊的,被告庚○○本來是要求伊包修(即不論用何種方式,負責整車處理完成),但伊僅同意以二萬元之價格提供車殼,嗣後庚○○交待伊將車殼及U六-一六八七號汽車內之引擎送到被告丙○○的修車廠,換車殼及引擎大修等都是被告丙○○經手處理,被告丙○○在換車殼的時候,自訴人有過來看,嗣後這輛汽車的買賣(即戊○○將修好的汽車賣給自訴人)是被告丙○○從中介紹,自訴人對前開汽車係以頂拼車殼之方式完成修理知情,已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另被告丙○○所開設之「逸泰汽車快速保養廠」與自訴人所開設之「金宏汽車商行」不僅坐落同一地址(花蓮縣○○鄉○○路二九九之一號),且使用同一招牌(見一審卷㈠第二二0頁彩色照片),已堪見兩者間關係極為密切。被告丙○○於一審調查中且稱:伊在修車期間,自訴人有時會來看車(見一審卷㈠第四二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因為我們的空間是相通的,他(指自訴人)都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又前述汽車車身原已嚴重毀損而達不堪修復之程度(見一審卷㈡第九頁照片),但該修復後之汽車經花蓮縣警察局會同汽車技師勘驗及自訴人委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前述汽車之車身係原漆,且無

板金痕跡(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第三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所證前述汽車係以換車殼之方式完成修理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再對照被告庚○○於一審稱:「....我當時只負責介紹乙○○與被告認識而已...我最先介紹的是乙○○,後來才介紹丙○○,因為丙○○是專修引擎,不修板金...」、「...車子(板金部分)修好後,乙○○打電話給我,引擎的部分還要修,所以我才介紹丙○○。」(見一審卷㈠第四八頁),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乙○○、丙○○二人所稱:前述汽車有關修復事宜均係由被告庚○○出面聯絡及交付車輛等情相符,堪認是被告戊○○所有之該車自溪床被吊起後,即由被告庚○○出面主導處理甚明。再參照被告丙○○將被告戊○○所有之前述汽車修繕完畢後不久,被告戊○○即將該車出售予自訴人之情狀,已堪見被告乙○○所為前揭陳述與事實確屬相符。

㈡次查被告丙○○於一審先稱:「我修時,整台車身是好的,沒有凹陷,我只修引

擎彈鋼(缸)部分...當時是楊荃文牽過來介紹我修的...」、「...我不負責板金跟噴漆。我只負責引擎。...」、「...當時車身已完好,我只修引擎,...」、「是庚○○把車子送過來...是要修引擎...車停路旁,外觀是好的,但不能發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四八頁、第四二三頁),意指被告庚○○將汽車交給伊時,汽車板金部分已經完成修理。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車子是別人送到伊車廠,伊將引擎自車子裡吊起後,庚○○再叫人將車子拖去板金,後來車子板金好後,庚○○再叫人拖過來,伊將引擎裝上去後,幫他們領牌(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筆錄),意指被告庚○○先將前述損壞嚴重之汽車先行送到伊車廠,伊將引擎吊起後,被告庚○○再將該車身拖去給別人修理,其就其受託修理前述汽車引擎時,該車是否已經板金完成,前後所述竟然兩岐,如果被告庚○○與丙○○所稱該車是由被告庚○○先將車子交給被告乙○○板金完成後,再交由被告丙○○修理引擎一節屬實,被告丙○○為何會有如此前後並不一致之陳述?況該車修理完成後,係由被告丙○○以逸泰汽車精品社之名義開具金額共計二十萬八千五百元收據(估價單,內載:全車板金十一萬五千元、室內清洗四萬五千五百元、引擎大修三萬八千元、拆裝一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如果該車確係在被告庚○○之主導安排之下,由被告乙○○先行完成板金(含噴漆)部分之修理後,再交由被告丙○○大修引擎,為何會由被告丙○○一人開具與事實不符之修理單據?又該車車身部分果真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勞力及技術完成板金及烤漆,被告乙○○有何理由於本院為前開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本院對照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陳述,認為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前開陳述(伊僅係單純提供車殼,引擎大修及汽車烤漆部分是被告丙○○一人經手處理),顯然遠較被告丙○○之前揭陳述(被告乙○○負責板金及烤漆,伊負責引擎大修)可信。

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乙○○所稱自訴人對前述汽車借屍還魂之過程俱屬知情一節,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即使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庚○○、丙○○、乙○○等人共

同以頂拼車殼之方式,將被告戊○○所有之U六-一六八七號汽車之引擎結合IA-三五九五號贓車之車身,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重新領取Q4-一二0五號車牌後,以該車與自訴人完成互易一節屬實(被告等均已否認),自訴人顯然對前開汽車借屍還魂之過程完全知情,自訴人即無因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其既非其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前揭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