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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 訴 代 理 人 辛○○律師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被告 丁○○右 一 人選 任 辯 護 人 蔡雲卿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家族企業之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合資興建,基地上建物即第4820、4821、4822、4823、4824、4825、4828、4841、4842、4843、4844及共同使用部分48

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簡稱:系爭建物)為嘉星公司所有之資產,除於興建之初預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1574、10000分847及地上建物4824、4825 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婦(此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後過戶登記)外,分別屬嘉星及銘星公司所有,而嘉星公司原負責人為甲○,吳銘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係甲○之子,戊○○(原名張榮如)為吳銘益之妻,己○○係戊○○之弟。

甲○因失明無法視事,乃將嘉星公司關於興建前開系爭建屋事宜委任吳銘益、戊○○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予吳銘益夫妻保管,詎料吳銘益、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利用嘉星原公司負責人甲○先生雙眼失明無法視事之際,而掌握系爭房地興建管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嘉星公司與吳銘益、戊○○所有關係企業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柏喬公司)並無任何資金、買賣關係往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竟夥同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未提出任何資金情況下,偽造不實之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全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銘益、戊○○、己○○等所經營之柏喬公司所有。且竟未經嘉星公司同意且明知系爭建物乃嘉星公司所出資興建之情況下,竟又偽造不實之起造人變更資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變更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為柏喬公司,並進而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致使嘉星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吳銘益、戊○○及己○○等人於以柏喬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後,因柏喬公司債信不良,吳銘益為求以系爭房地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又夥同丁○○、戊○○、己○○,明知圓稜公司與柏喬公司間,就柏喬公司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所有權持分萬分之六二九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八二

0、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二四、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八二六、四八二七、四八二九等所有權持分),並無真正買賣所有權之交易行為,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以假買賣方式,向柏喬公司購買四八二0建號建物、同年三月廿三日購買系爭土地即富國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及四

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共同使用四八二七、四八二九部分建號建物,由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稜公司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銘星公司,吳銘益並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因而獲得二億八千萬元之貸款以供花用。

案經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係吳銘益之配偶,但在八十二年間經吳家家庭會議決議後,即完全不參與吳家有關事業之經營,而獨自在外開設代書事務所,自力更生,伊列名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只不過因吳銘益開設股份有限公司需法定人數之股東,而提供名義讓其成立而已,柏喬公司之業務,完全由吳銘益一人負責處理,對於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伊完全不知情;自訴人所述時間,伊並無至其公司幫忙,銘星及嘉星公司之事務均由甲○自己處理,並未委託伊處理公司任何業務;另柏喬公司如有辦理不動產記事宜,固會交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乃因伊不向該公司收費,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此類案件與一般委託案件相同,並不會過問交易之內容,尚不能以伊辦理過柏喬公司之不動產登記事項而證明伊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另自訴人所述之不動產,坐落花蓮市鬧區,樓高十層,其間並開設花蓮電影城,若真有如自訴人不可歸責事由之事,自訴人豈有不早加追究,而任由柏喬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變賣之理;另依自訴狀所述,自訴人在興建之初預售部分不動產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婦,若柏喬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當無可能履行自訴人前項預售之契約,而將不動產過戶予廖治德夫婦,益見柏喬公司是向自訴人合法受讓不動產」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一向居住台中縣潭子鄉,並在同鄉開設泳祥企業社,平日甚少涉足花蓮,僅因姐夫吳銘益於八十八年初,向其表示其經營之柏喬公司擬向花蓮二信貸款,而花蓮二信對其債信有意見,經其改以其妹乙○○為柏喬公司負責人,仍未獲花蓮二信同意,因伊信用較好,乃向伊借用名義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伊礙於情面勉強同意,此由柏喬公司負責人乙○○於登記一個月即換成伊即可得知,惟伊對於柏喬公司之所有業務均未參與,仍由吳銘益全權處理,自訴人所述各項交易內容,其完全不知情;且伊從未與被告丁○○謀面,更無洽談購地轉讓事宜,柏喬公司之事務確由吳銘益一人處理」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要蓋大樓時我有借給吳銘益大概二、三千萬,後來吳銘益週轉困難,他才說以三億元賣給我,我之前也借很多錢給他,所以我才會買下來,買賣的價金亦有支付,但與柏喬公司實際買賣金額與契約書上所寫金額不同,有些價金是跟借款抵銷;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的糾紛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柏喬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並全部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份附於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花建執字第四四九號案卷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為其所是認,並有各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及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二九六,建號四八二0、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二四、四八四一、四八四二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建物查詢閱覽資料七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柏喬公司分別以三億五千九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萬元出售予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應交付簽約金各三千五百九十萬元、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予柏喬公司,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二三九六六號支票二紙以為支付,但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據會計師查核結果,並無發現柏喬公司有出售土地及房屋予圓稜公司之記錄,亦無丁○○與柏喬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相關付款期別之金額收入記錄,此有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柏喬公司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一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峻墩複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堪認柏喬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收受買賣價金,自訴人所指被告丁○○與柏喬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一節,自堪採信。

㈡、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有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由戊○○以嘉星公司及柏喬公司約定買賣標的為富國段第二九六地號、買賣金額為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登字第087012347 號收件,而柏喬公司繳納申請變更登記之規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嘉星公司名義所開立,買受人為柏喬公司、品名:土地買賣(地號:296)、金額各為六千萬元、發票號碼:VF00000000、VF000000

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之發票影本共五紙,則嘉星公司出售土地之銷貨金額共計為三億元,惟所有之發票均未蓋用嘉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就嘉星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存摺影本進行複核結果,發現:八十八年度嘉星公司有出售土地,承買人為柏喬公司,成交價格為三億元,付款條件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支付現金,然而依據查核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憑證可佐證交易價格之真實性,且並無合約之訂立,亦無嘉星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相關交易憑證,從而無法確認該交易之真實性。及周峻墩會計師依柏喬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之資金收支帳(即內帳)影印資料(詳證人庚○○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柏喬公司內帳冊影本),及經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光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柏喬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完成複核所為之報告所示:並無發現柏喬公司有向嘉星公司購入土地之任何交易及資金支付紀錄。足見吳銘益與戊○○係趁其等掌握控制嘉星公司及銘星公司業務經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而向地政機申請移轉登記。而據以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價金為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其餘支付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法等項,則均未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五、二八六頁)。此等土地買賣,金額鉅大,又無支付價金之約定,顯係虛偽買賣,被告戊○○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顯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當選為柏喬公司董事長,而同年五月四日則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將柏喬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三千五百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一萬股,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三萬五千股,而全部增資所發行新股之一萬股,全由被告己○○所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柏喬公司因改選董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即由持有柏喬公司已發行股份一百股之林長全為監察人。而同年二月十日則登記由持股五百股之被上訴人己○○擔任董事長,林長全則擔任監察人。惟證人林長全於原審則結證稱:「其曾於柏喬公司擔任監工,身分證件均放在公司,故不知道他人如何使用其證件,惟從來沒有人要求他擔任柏喬公司之監察人或向他徵求同意」。被告己○○供稱:「...有見過他(指

林長全),但是不知道他名字也不曾打過招呼...。」;被告戊○○則供稱:「他(指林長全)根本不知道什麼(關於公司的)事情,有時是家中的雜事會叫他處理。」等語。則以被告己○○係擔任柏喬公司之董事長,證人林長全係擔任監察人,且由八十八年二月間迄今,二人均尚持有柏喬公司之股份(己○○持股二萬零五百股、林長全一百股)(見原審卷㈠第三九四頁)(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改選戊○○為董事長)。而由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每次召開股東會議均有『全體』股東出席,甚且由擔任監察人之林長全召開之股東會者,則倘若所有之開會紀錄為真實,豈有董事長不認識自己公司之監察人之理!再參酌以林長全所持有柏喬公司之股份自始即僅有一百股,顯然林長全之名義乃是遭人冒用,而林長全才是真正的人頭股東。至於被告己○○則確實是實際參與柏喬公司經營管理之人。何況,被告己○○在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柏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一樓之部分簽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己○○親自簽名蓋章訂立,並親自在公證人陳仁國面前辦理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己○○亦是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由被告己○○又以柏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親筆簽名出具『清償指定書』予花蓮二信,益足以證明被告己○○確係實際參與柏喬公司業務經營運作之人。並非僅借名義為掛名之董事長。

㈣、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甲○證稱:「他們(指吳銘益、戊○○)是因為自己的事業失敗,所以要去我那邊幫忙,表示說我推出的建築案成功,賺得錢,再分二千萬元給他們」,「銘星和嘉星公司及董事長的印章,都是由吳銘益夫妻保管,公司的帳冊是由游寶箱保管,出納是庚○○」」,「我是八十六年到九十年嘉星企業的負責人,當時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二間公司的總經理,戊○○是公司辦理登記事項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但公司如果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要去找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原審卷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更證稱伊不知國富段二九六號土地過戶給柏喬公司云云(見同上卷㈠第一九一頁),足證自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甲○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否則豈有不知之理。另證人即曾經擔任嘉星、銘星公司之會計游寶箱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八十七年花蓮電影城被過戶一事你是聽誰講的?)我是聽庚○○(亦為嘉星、銘星公司會計)講說大哥(即總經理)會過戶到柏喬公司,至於過戶原因沒有講,我去找吳銘益時跟他說電影城暫時還不能過戶,因為建築中產權轉移會影響融資的問題,吳銘益有告訴我不能跟甲○講,但是我不敢問為什麼,嘉星、銘星大小章於八十七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對客戶的房地買賣或租賃都是交由代書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起);證人即嘉星、銘星公司會計庚○○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由戊○○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戊○○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八十八年四月嘉星公司簽發三億元發票給柏喬公司一事,是從助理會計徐秋霞那邊知道的,我打電話問吳銘益,他就告訴我說就叫助理開發票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起)。益足以證明原嘉星公司負責人甲○確未同意將其公司之房地移轉予柏喬公司所有之情事。至於吳銘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切結書記載:「茲因吳銘益向甲○購買花蓮市○○段○○○○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其上立書人甲○、吳銘益、見證人庚○○之簽名雖均為本人所親簽,金額係甲○告知庚○○後由庚○○所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係甲○親自簽名,固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系爭土地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以三億元出售予柏喬公司(參見五張發票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土地出售之金額,與上開切結書之金額不符,何況果由甲○同意出售,豈有事後又提出告訴,且一再證稱不知有賣地之事,上開切結書及明細表、證人庚○○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已死亡之吳銘益與被告戊○○受嘉星公司原負責人甲○之委任處理建屋事宜,竟夥同己○○,偽造不實之嘉星公司出售土地、房屋予柏喬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將全部產權(除一部分出售予廖治德者外)移轉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嗣再與丁○○勾結,再將之以買賣為原因,以其中部分房地以圓稜公司提供世華銀行貸得二億八千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嘉星公司及地政之管理,且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等與已死亡之吳銘益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一罪論。其等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案外人吳銘益、及被告戊○○、己○○、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科,就其餘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己○○,均應成立前述之罪,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己○○、吳銘益等共同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戊○○、己○○無罪,自有可議,且被告丁○○係與吳銘益及被告戊○○、己○○共同犯罪,原審論以丁○○利用不知情之戊○○犯罪,為間接正犯,亦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事後均一再耤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約有三億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己○○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就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自始與已死亡之吳銘益及被告戊○○、己○○共同偽造自訴人與柏喬及柏喬與圓稜公司之買賣契約,涉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丁○○本係圓稜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該公司與柏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本係有權製作,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有何與吳銘益、戊○○、己○○等之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丁○○不得上訴。

自訴人、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