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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 辯 護人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東方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平日亦兼營借貸之業務,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林阿春之委託承辦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分割事務,因此取得林阿春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詎其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冒充林阿春,先覓得金主徐名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為得、羅秀清等人,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給冒名為林阿春之男子「小陳」,並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甲○○攜同「小陳」持林阿春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與王為得、羅秀清一同至花蓮市○○街○○號賴玉玲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委託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不知情之代書賴玉玲即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徐名棟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徐文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徐名棟,致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阿春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甲○○為取信徐名棟等人,並與冒名林阿春之男子「小陳」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由「小陳」假冒林阿春之名,偽造票號0七七三一九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0七七三一八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則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二張,交付王為得作為借款擔保,惟王為得要求需提供林阿春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始願付款,且林阿春及時發現其所有上開土地竟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甲○○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能騙取徐名棟等人之借款。

㈡⒈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由不知情之李香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介紹,而與長青代書事務所代書方利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受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由方利澎辦理乙○○所有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再由甲○○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甲○○因而於方利澎辦妥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取得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詎其竟夥同陳政廣、簡裕展(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受甲○○雇用同意冒名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裕展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簡裕展、陳政廣及該名冒名乙○○之女子持前開乙○○交付之文件,一同至不知情之王國安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萬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設定抵押權於前開乙○○土地上之方式向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惟因丁○○表示乙○○之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始願借款,該女子隨即表示身分證遺失需申請補發再提出,甲○○等人為期順利借款,明知乙○○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同日下午夥同該冒名乙○○之女子,持該女子之照片、乙○○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乙○○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由假冒乙○○之女子偽簽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其偽造申請書後繼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洪秀樺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將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偽造之貼有該冒名女子照片之乙○○身分證給該冒名女子等人,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⒉甲○○等人於取得偽造乙○○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簡裕展、

陳政廣偕同前開假冒乙○○之女子,持該補發之偽造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丁○○核對,丁○○核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現場自稱乙○○之女子容貌相符後,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委請簡裕展代刻其印章,以供辦理乙○○所有之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由甲○○於同日下午,在方利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丁○○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古洪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丁○○,致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簡裕展、陳政廣及假冒乙○○之女子遂再於翌日即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載明丁○○於前開土地設定有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丁○○,丁○○因而誤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無誤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陳政廣及冒名乙○○之女子收受,該冒名女子則與甲○○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當場以偽簽乙○○之姓名、偽蓋乙○○之印鑑章印文之方式,偽造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交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簡裕展、陳政廣及該冒名女子即持丁○○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陳政廣與該冒名女子領得現款三百五十萬元後,轉交總額百分之五即十七萬五千元之酬金予簡裕展,並將所餘現款全數轉交給甲○○,甲○○事後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陳政廣並免除陳政廣對其所負之債務,嗣因乙○○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土地遭人設定抵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阿春、乙○○、丁○○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就偽造之林阿春本票二紙部分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不知是否冒名林阿春之男子所偽造云云,另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訴之情節,以及同案被告陳政廣、簡裕展、方利澎、李香美、洪秀樺、古洪鎮、證人陳麗麗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乙○○之身分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提款記錄影本各乙份、丁○○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以及偽造之本票、收據及乙○○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查,並經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共同被告陳政廣、簡裕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查證屬實(該案號之上訴案件亦為本股所承辦),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資憑參,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阿春之指訴,以及同案被告徐名棟、證人賴玉玲、徐文斌、王為得、羅秀清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偽造之本票原本二紙附卷供參,亦足佐證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扣案之林阿春本票二紙係由其提供林阿春之印章,並由「小陳」偽造林阿春之署押所偽造完成(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筆錄誤載為「支票」),此與被害人林阿春於偵查中指稱:伊並未簽發該二紙本票之情節及證人王為得、羅秀清於偵查中證稱:該二張本票係由自稱林阿春之男子所簽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相符,自可信被告就偽造本票一事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是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道偽造本票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之行為,偽造並行使本票,然未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㈡⒈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補發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㈡⒉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一㈡⒊向丁○○行使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並行使本票及收據,以詐得丁○○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阿春之署押、盜蓋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王為得之本票上,及偽造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乙○○及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丁○○之本票及收據上之行為,各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冒名林阿春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於犯罪事實一㈡與陳政廣、簡裕展,以及冒名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述冒名林阿春而綽號「小陳」之成年之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賴玉玲填寫並盜蓋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徐文斌持該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復與陳政廣、簡裕展及上述冒名女子於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並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古洪鎮持該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二次詐欺之犯行,亦屬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未遂、既遂之分,亦屬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身分證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特定人之人格,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秀樺補發貼有冒名乙○○女子照片於乙○○身分證上並持以行使,已足使人誤認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格,足生損害於乙○○及公眾,是公訴人於所屬犯罪事實部分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恃其所具智識、身份,結合共犯並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工作人員主導犯罪,損害被害人林阿春、乙○○、丁○○之權益,迄今未予賠償,及對戶政及地籍管理制度所造成之危害、所得之利益,暨其至今仍拒不供出冒名乙○○之不詳姓名女子及冒名林阿春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身份以供檢警偵辦,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再以偽造貼有假冒乙○○女子照片之乙○○身分證乙張、偽造之本票三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乙枚,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及收據乙紙等物,因已分別交付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丁○○,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一併敘明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稱其所犯本件與前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目前仍因被告上訴而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再行論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從事代書業務,每月平均受理三至五件代辦土地相關事項之業務,然除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外,其他受理案件均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又查該前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在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至少一年十月之久,時間上顯非緊接,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再經本院查其所犯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行使偽造文書一案(該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亦與本案之發生時間相隔至少一年七月之久,時間上顯非緊接,且犯罪態樣並非一致,均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