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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共 同選任 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甲○○之上訴駁回。

事 實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丙○○請求借款三百萬元,並表示願提供其

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第八三一號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但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同段第八二九號、第八三0號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丙○○同意後,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甲○○及代書戊○○至伊花蓮縣玉里鎮國武里和平六八號住處,辦理上述借款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甲○○當場在戊○○所提供之例稿式借據空白處上填寫「丙○○」(債權人)、「三百萬元」(借款金額)、「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借款期限)等內容,尚未在「立據人」欄完成簽名之際,戊○○發現甲○○提供抵押之上述土地其中大禹段第八二九號、第八三0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乙○○,並非甲○○,因戊○○專業知識不足,誤認此種抵押物與借款人名義不同之情形,會導致日後抵押權效力之法律爭議,旋即告知甲○○稱應由乙○○本人在該借據上簽名,之後即由甲○○之夫林瑞銓(現已離婚)載戊○○至乙○○住處,出示前述已由甲○○填寫「丙○○、參佰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等內容之借據予乙○○簽名。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甲○○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且其所抵押之前述不動產因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不敷清償債務,丙○○竟因乙○○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而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乙○○於前述借據上簽名只是為便利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自任該筆借款債務人之意思,竟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乙○○同意,推由戊○○在前揭借據乙○○簽名及日期記載之後,擅自填載「附註:此據並約定⒈利息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⒉若有連續貳期未付視同立據人願意無條件壹次清償完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變造該借據之內容,再交由丙○○持該變造借據之影本,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曾泰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三百萬元借款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予丙○○(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並向法院聲請查封乙○○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燕淖二五0、二五六號○○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在瑞燕段二五0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號),迫使乙○○於前開訴訟中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丙○○二百八十萬元(實際上係由乙○○之母即甲○○之婆婆支付),足生損害於乙○○。

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丙○○、戊○○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應被告甲○○之請求,在前

述借據上簽名時,該借據並無前揭「附註」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該部分文字內容係被告丙○○、戊○○於乙○○簽名後,擅自填載,被害人乙○○及被告甲○○均不知情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

○○並辯稱:伊在被告丙○○家中即已寫好借據上「附註」之內容,因為當時已經天黑,且伊即將生產,故急著到乙○○處給乙○○簽名,所以沒有告訴他們(指被告丙○○及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卷第十一頁),其此部分辯解,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於被告甲○○在被告丙○○家中填寫借據部分內容(即借據上「丙○○」(債權人)、「三百萬元」(借款金額)、「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借款期限)等藍色字跡內容)時,伊已經將借據上

之附註欄寫好等語(意指其係於被告甲○○在場時填寫借據部分內容時,即已將前述「附註」欄之內容填寫完成,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並不相同,且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借據上之「附註」係被告甲○○在場時,當場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亦不相符。如果被告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屬實,何以如此?而被告甲○○自警詢起,即一再供稱:伊在被告丙○○家中填載前開借據時,並無前述「附註」所記載之文字一節,則前後一貫,且核與乙○○之指證相符。本院再參照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後,告訴人乙○○仍堅指被告甲○○與被告丙○○、戊○○沆瀣一氣,共同設計陷害伊,而聲請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立場仍然尖銳對立,並無絲毫妥協跡象,堪見被告甲○○前揭不利於被告丙○○、戊○○之陳述,顯非附合乙○○指訴之詞,衡情顯然可信。被告丙○○、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前開「附註」所記載之文字係渠等事後擅自增加一節,不足採信。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丙○○、戊○○擅自填載前揭「附註」之時點究係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乙○○在前開借據上簽名之當天),抑或是本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即被告丙○○對乙○○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之前),茲論述如下:查被告戊○○於警詢中稱:「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乙○○,乙○○必須本人簽名蓋章才符合手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為何要找乙○○簽借據)因為土地不是甲○○的名字,所以要乙○○簽。」「我發現土地不是甲○○的,所以要求有乙○○的簽名,才會避免以後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偵續卷第五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要給她簽名,因後來我核對權狀不是她的名字,所以我才沒有給甲○○簽名」、「當時我發現土地權狀名字是乙○○,...才拿給他簽,...純粹是為了設定抵押權方便而已」。被告丙○○於警詢中稱:「因為當初土地所有人為乙○○,所以法律上應由乙○○簽名我才有保障」(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實上我完全不懂,我全權委託代書(指被告戊○○)辦理,我完全沒有要叫乙○○當債務人的意思」,堪認承辦代書即被告戊○○之所以要求乙○○在借據上簽名,純粹是因被告戊○○專業知識不足,誤認為抵押物所有權人與借款人名義應該要一致,否則日後會有抵押權效力之法律上爭議,故爾要求抵押物名義上所有權人乙○○(實際為被告甲○○所有)在借據上簽名,借款兩造(被告丙○○及甲○○)俱無使乙○○成為本件借款事件債務人之意思甚明,被告丙○○、戊○○要求乙○○在借據上簽名,既僅係為形式上符合法律上之要求,並無日後要求乙○○擔負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渠等又豈會在被告甲○○離去之後,刻意於借據上擅自加寫「此據並約定⒈利息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⒉若有連續貳期未付視同立據人願意無條件壹次清償完畢」等可以據以起訴請求乙○○一次清償之文字?另參照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借據上沒有附註欄?)我能確定,因當時設定期限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為期二年,我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二月份,後因無法支付利息,丙○○怕我倒他的錢,也沒通知我就直接到法院假扣押乙○○所有之財產,我才知道借據上後來補寫附註欄的內容。」(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後來我去找甲○○的時候,財產都沒有了,她部分的抵押物也都拍賣了,因為我的是第二胎,抵押物已不足求償,所以我才會去找乙○○」等語以觀,堪見被告丙○○係於被告甲○○停止付息,且伊發現被告甲○○債務龐大,伊對被告甲○○求償無望後,始起意轉向非債務人之乙○○求償,但因債務尚未到期(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到期」),始推由被告戊○○在前揭借據上增加「此據並約定⒈利息每滿壹個月付息壹次。⒉若有連續貳期未付視同立據人願意無條件壹次清償完畢」等文字,對乙○○為訴訟上之請求。被告丙○○、戊○○係於被告甲○○無力支付利息,且發現對被告甲○○求償無望後,始起意對乙○○為訴訟上請求之際(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著手實施其變造借據之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及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乙○○於簽寫借據當天即予以變造,與情理不合,並不足取。

核被告丙○○、戊○○等變造借據後,又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對並非

債務人之乙○○為給付借款本息之請求,導致乙○○不得已而於訴訟中與被告丙○○成立訴訟上和解,給付被告丙○○二百八十萬元(實際上係乙○○之母支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訴訟詐欺既遂),其變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即行使變造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丙○○、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判決認定被告丙○○、戊○○變造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且認為被告戊○○並未參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及被告丙○○、戊○○均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均有未合,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於債務不獲清償時,情急之餘而致犯罪,被告戊○○身為代書,不予阻止,竟仍共同參與犯罪,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另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戊○○自始即與被告甲○○勾串,故意對乙○○隱瞞

雙方有利息約定之事實,對乙○○實施詐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丙○○、戊○○並無此部分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另自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後,仍對被告甲○○部分一併聲請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被告甲○○並無絲毫迴護之情以觀,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關係仍屬對立,被告甲○○並無故意配合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被告甲○○所述渠等於要求告訴人簽寫借據時,當時借據上並無「附註」之記載一節,誠屬可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陳述,且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事後在借據上填寫「附註」內容並未告知被告甲○○一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再參照被告甲○○自警詢起即堅指伊於借據上填載部分內容時,並未見到借據上有「附註」之記載,果被告甲○○自始即與被告丙○○、戊○○勾串欲將本件借據債務轉嫁由乙○○負擔,何不配合被告丙○○、戊○○之陳述,堅指前揭「附註」欄所載之文字自始存在,反而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之陳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情理並無不合,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陳詞指證被告甲○○與被告丙○○、戊○○間有共犯關係,核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