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灣省地政處第八測量隊土地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辦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重測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甲○○當天並未到場指界,竟任由同段第五六五之三地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李隆芳持其騙取之甲○○印鑑,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欄內行使,並由李隆芳單方指定上開兩地號之界線實施重測。又乙○○明知不實,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虛偽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致重測後甲○○所有之第五六五地號(新編地號為新中寮段第五九三號)土地面積,由原有之零點零三五一公頃,遽縮為零點零一六零公頃,短少約五十七點五坪,以圖利李隆芳,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重測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甲○○接獲臺東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始發現上情,並先對李隆芳提起自訴,因認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各一份;(三)被告前曾堅稱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親自到場指界,並交付印章,惟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即由臺東搭機前往臺北,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始搭機返回臺東,該段期間告訴人不可能同時出現綠島指界,經告訴人提出立榮航空公司座艙單後,被告始改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李隆芳拿告訴人之印章給伊蓋,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是否在綠島,所辯前後矛盾;(四)被告辯稱指界前曾掛號至告訴人服務單位即臺灣綠島監獄,然經公訴人勘驗八十七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並無發現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送告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五)若本件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界址,係告訴人與證人李隆芳事前談妥者,李隆芳自無退讓之必要,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要求李隆芳與告訴人協調時,李隆芳自願提供所有之五六五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賠償告訴人?(六)重測結果,告訴人之土地因此縮小約五十七點五坪,李隆芳平白增加五十七點五坪不法利益,被告顯有圖利李隆芳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辯稱:本件測量我共前往三次,第一次到現場指界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均有到場,依使用現狀指界,並以李隆芳房屋後方之矮牆為界,我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平信通知的,地籍調查表上七月二十八日甲○○之章,是他自己事後拿到我辦公室蓋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我曾以雙掛號通知雙方到我辦公室,確認他們指界之結果。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現場定界,按照第一次指定的界址去定界樁,我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寄雙掛號通知定界,甲○○沒有到現場,我叫李隆芳請甲○○到現場確定界址後再蓋章,地籍調查表上十一月十五日甲○○之章,也是他自己事後拿到我辦公室給我補蓋的。第三次我是以電話通知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確認所定界址,雙方均到場表示同意,並由李隆芳持雙方之印章至辦公室蓋章,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之章,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補正表完成時李隆芳拿來給我蓋的,李隆芳說是甲○○拿給他的。是因為雙方同意協調,我才通知雙方來蓋章,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拿什麼樣之印章我不太清楚,他拿給我後,我蓋在另一份補正表上,後來他們協調不成,我就把補正表銷燬。我請雙方試著和解,意在雙方如同意和解,我就不必疲於奔命重新測量,本件原係甲○○與李隆芳堂兄弟間之土地糾紛,與我無關,我無圖利任何人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其未收到土地測量指界及定界之通知,也沒去過現場,不知土地測量之事,只收到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現場指界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雙掛號通知告訴人到辦公室確認指界之結果;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寄雙掛號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現場定界,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十四號告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由該單位收發室蓋章收受等情,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八十一頁)。公訴人勘驗八十七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雖無發現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達告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惟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職員陳碧燕於偵查中已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各有由省測量大隊寄掛號信函給甲○○是否你簽收?)應該是我簽收的,當時有很多他的掛號信。」「(收受掛號信件有否給收件人簽收?)在外科室可直接拿的,我就直接給他們,在戒護區內的,我才登記收發簿給他們簽收。」「(甲○○的掛號信你是否直接拿給他或交第三人轉交?)我都是直接交給甲○○,很忙時偶爾會請工友送去,也是直接送給甲○○,若遇他不在,我會收在我的抽屜等他回來後再給他。」等語(偵字卷第一○一、一○二頁),顯見上開綠島監獄關於信件之收受未必均記載於該科室掛號簿,甚至亦有親自交付本人收受者。同是雙掛號寄至告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何以前揭關於測量之通知信件均未收受,而涉及告訴人土地面積變更之通知卻得以收受?是告訴人指稱其並未收到土地測量之通知云云,尚不足採。
(二)告訴人雖又指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文二枚(他字卷第三十頁),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告訴我,要把我的土地減少之部分歸還給我,通知我去,我才帶著印章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業將上開重測結果呈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潘重珠審核蓋章通過,此觀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自明,則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文二枚,自非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交給被告所蓋者,要可認定。被告所辯該二枚印文係告訴人事後拿到被告辦公室補蓋或交由被告補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協調而拿給被告之印章,係蓋在另一份補正表上,後來協調不成,我就把補正表銷燬等語,即足採取。
(三)告訴人雖再指稱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甲○○」之印文一枚(他字卷第三十一頁),係李隆芳說郵局電話通知有其掛號信要領,其就將印章交給李隆芳,李隆芳卻擅自蓋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云云。惟從卷附寄予告訴人之信件郵局回執資料顯示,凡寄送告訴人之掛號信件,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十四號,由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蓋章收受,依前開證人陳碧燕之供述,都是直接送給告訴人,何須由李隆芳代領?告訴人所指,難以採信。縱使告訴人將其印章交由李隆芳僅係代為領取掛號信件而已,被告亦非必知情,仍不能因李隆芳將告訴人之印章持交被告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遽謂被告有何不法。
(四)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文二枚,係屬真正,且係告訴人事後拿到被告辦公室補蓋或交由被告補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甲○○」之印文一枚,亦係李隆芳將告訴人之印章持交被告所蓋,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已同意本件土地測量之指界及定界,則被告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即無虛偽可言。自不能因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發現土地面積減少,即認為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犯行。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實施重測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雖有減少,惟並非即行確定,仍需經過公告期間,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機會,亦非被告一人即得輕易圖利他人,自不能因重測結果告訴人面積縮小約五十七點五坪,李隆芳相對增加五十七點五坪,遽認被告圖利李隆芳。
(五)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測量時,是否親自到場指界乙節,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前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在綠島地區之土地測量工作,為期一年之久,該隊人員共分五組,每組需負責測量一千多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榮進證述甚詳,可見被告在綠島地區實施測量之土地數目甚多,誠難期待被告就每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於測量時在場,必記憶清楚;再者,本件測量指界或定界,告訴人是否在場,縱使被告記憶有誤,以致供述反覆不一,亦非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得單純據此認定被告有罪。
(六)本件測量結果,雙方面積既有所增減,李隆芳與告訴人協調時,自願提供所有之五六五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賠償告訴人,本即不失為解決之道,公訴人執此而謂被告圖利,實屬遷強。
(七)卷附之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後有所減少;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僅係該府就告訴人之訴願所做之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係有關李隆芳偽造文書之判決,均不足為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辦告訴人所有上開五六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既係依告訴人與李隆芳共同指界之結果為之,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