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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 辯護人兼指定代收人 徐士斌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花蓮市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發公司)、密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密多公司)負責人、德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林某之妻賴龍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甲○○因承包花蓮市教師會館之工程,發生嚴重虧損,財務週轉極度困難,林某明知其當時負債已遠多於資產,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依金融機關正常授信程序,不可能貸得任何款項,然林某仍冀求向銀行借得更多款項以供週轉,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銀花蓮分行)經理乙○○,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而華銀花蓮分行經理乙○○收受該款後,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貸款二千萬元予鈺發公司,而甲○○復於當天又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乙○○,均由甲○○簽發鈺發公司之支票交付乙○○,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云云。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行,係以⒈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⒉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支

票影本二紙、⒊華銀花蓮分行二千萬元放款撥入鈺發公司帳戶內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⒋不知情轉交付賄款支票之鈺發公司會計丙○○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任何致送賄款予乙○○之行為,辯稱:伊所開立鈺發公司合計共五百萬元支票二張,均係向乙○○所借之款項,並非賄款。之前在調查局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亦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就本案之首要釐清之關鍵點在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鈺發公司所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為RB0000000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票日、面額為二百萬元、票號為R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十六秒、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存入乙○○配偶邱雪貞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之支票究係償還乙○○借款或係行賄乙○○之賄款?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乙○○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由乙○○以其妻邱雪貞

名義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七三七九號帳戶內領款,並由被告於同日申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同日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兌現,有本院函調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蓮營字第○九二○○○四○九九一號函(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合金花總字第○九二○○○一一○號及所附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邱雪貞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一份(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被告前曾向乙○○借一百萬元、六百萬元借款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帳存入乙○○帳戶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存入乙○○之妻邱雪貞帳戶六百萬元,以償還借款(偵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七頁正面),而上述款項六百萬元借款是乙○○以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乙○○名義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一二三-一號帳戶內領取現金三百六十萬及二百四十萬合計六百萬元轉帳存入鈺發公司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以鈺發公司簽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六百萬元支票號碼一二五四五二號之支票一張交付乙○○作為償還借款之憑証,被告以鈺發公司簽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十八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張領取現金十八萬元給付乙○○作為該六百萬元借款一個月利息,而該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則由乙○○存入其妻邱雪貞名義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本院函調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九二)華花存字第二二四號函暨附件鈺發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附呈可証(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顯見,被告與乙○○間於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日均有高達百萬元以上的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因鈺發公司需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蔡坤城調借七百萬元,約定被

告需於翌日償還後,蔡坤城持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七百萬元支票號碼BD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由被告存入鈺發公司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有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銀花營字第○九一一八○四四○九一號函一份 (原審卷第三七一頁)及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合金花總字第○九一○○○○九○八號附件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鈺發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款七百五十五萬元可稽(原審卷第二○九頁)。

㈢被告因鈺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華銀花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號存款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惟當天鈺發公司需償還上開向蔡坤城調借七百萬元及另有支出,有資金缺口,乃預先向乙○○調借五百萬元以資備用,乙○○乃以其妻邱雪貞名義設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定存擔保透支」,而由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填寫取款憑條金額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三十秒轉帳支出借予鈺發公司,有取款憑條一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並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華花存字第三十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卷㈡第三十一頁)。為償還上開向蔡坤城調借七百萬元,乃委託鈺發公司會計丙○○辦理將上開乙○○以其妻邱雪貞帳戶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三十六秒轉帳支出借與鈺發公司之五百萬元,與被告簽發鈺發公司名義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四十六秒轉帳支出,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將此兩筆款項合併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號七九四五四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乙張,此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銀花營字第○九一一八三七七七一號函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華花存字第二二四號函暨附件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九十三頁以下),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二六八頁)。而上述七百萬元台支交蔡坤城以償還向其調借七百萬元,有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蓮營字第○九二○○○四○九九一號函暨附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蓮銀營字第○九七六號函暨附件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二○四頁)。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經華銀花蓮分行先傳真更正「支票背面記載S一○七三七九,係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背書(應係領款人之誤)」,並經原審書記官奉承辦法官之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電詢華銀花蓮分行承辦人謝振興並在該傳真上載明「(票號0000000號)二百萬沒有背書,因直接台銀支票(內部轉帳)屬不用背書」等語;復經華銀花蓮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華花存字第二三二號函覆檢送支存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張,其一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記載S一○七三七九,另一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正面並記載「依本行章則規定,轉帳時僅填對方科目及帳號,勿需要求客戶簽章(抬頭支票例外),故本張支票為開立台銀支票,僅有對方科目,未要求客戶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此有書記官記錄、華銀花蓮分行傳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華花存字第二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四頁、三七○頁、三七六頁),顯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鈺發公司內部轉帳,而非存入邱雪貞帳戶自明。

㈣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自鈺發公司帳戶轉帳支出時間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十六秒,而轉帳存入邱雪貞帳戶內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零三十六秒。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所核貸予鈺發公司之二千萬元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五十八秒,撥入鈺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之支票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轉帳支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十三秒轉帳存入乙○○之妻邱雪貞上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有支票一張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附呈可稽(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華南銀行前揭支票影本二張、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以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以下)。

㈤綜上,被告向乙○○調借五百萬元由其妻邱雪貞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取款條五百萬元)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資金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而簽發支票號碼七九四五四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為蔡坤城兌領,而於同日鈺發公司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自鈺發公司帳戶轉帳支出,此在商業界為結省支付利息,於有資金餘額隨即返還借貸金額,尚屬合理之經濟交易行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之支票,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轉帳支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十三秒轉帳存入,雖該二百萬元支票係在華銀花蓮分行奉總行核准貸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五十八秒第一次撥款二千萬元轉帳存入鈺發公司帳戶十三分鐘內由乙○○予以提示兌現,惟乙○○身為該行經理自易清晰瞭解確實掌控客戶存款往來情形,則其為確保自己所借貸金額之債權,自極易利用職務上知悉之訊,掌握時效實踐自己債權,亦符合驗法則。則被告既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自邱雪貞帳戶轉借五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十六秒、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十三秒,各轉入邱雪貞帳戶內三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二百萬(支票號碼0000000),與被告所辯係返還借款,尚屬相符,即非公訴人所指行賄乙○○之賄款自明。

再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得為証據之一種,須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証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証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証據之証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十月間,我經營的鈺發營

造有限公司,因為承攬教師會館工程,因為未通過縣府驗收,導致我資金周轉不靈,又因為報紙大幅報導,所以借錢給我的人,都不願再借錢給我,並要我還錢,所以我資金情況非常緊。」、「我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到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去找乙○○申貸,他就答應,並且要我提供資料,當時因為我帳戶內現款只有三百萬元,他當時雖然要求我要給他五百萬元回扣,但是因為我現款只有三百萬元,所以講好在那一筆二千萬貸款下來前,先給他三百萬,所以我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開了一張三百萬元支票給他,並且在貸款核撥下來以後再開給他二百萬

元支票,這二次我都是開好支票拿給我鈺發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拿到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去給乙○○,當初乙○○跟我講好,以這五百萬元做為先前在八十二年七月間我以密多飯店為抵押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貸得九千萬元及八十二年間貸得二千萬元的酬金,因為那個時候,我的經濟很困難的情形下,只好向他行賄,因為如果不向他行賄,錢就貸不下來。」、「我以上所講的,句句都是實話,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我曾經以密多飯店為抵押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借得九千萬,當時,我因與乙○○不熟,我是透過陳月娥才認識乙○○,那筆貸款是我與乙○○、陳月娥三個人一起談好,貸款下來以後,陳月娥就對我講要我『意思』、『意思』。」、「後來我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另外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借得二千萬元時,乙○○向我要的五百萬元,就是包括前面的九千萬貸款的傭金在內,在我跟他借了九千萬元以後,我與他就比較熟了,有時候我到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乙○○就直接向我催說,要我趕快將貸款回扣給他,另外八十三年間與他之間匯到他戶頭的一百萬及六百萬是和他私人借貸關係,他算我三分利。」等語(偵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背面)。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之前於貴署所述實在,包括向乙○○行賄五百萬元,以獲取他核貸鉅額款項。」、「(以德捷營造、信安砂石行吳琳、及林麗美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貸款,是乙○○教你這樣做?)是的,他稱,這樣才有辦法貸下來,因為他知道德捷營造及信安砂石行還有林麗美是我借款的人頭。」、「(你向乙○○要求貸款,跟他達成默契要高估你所提不動產的價格,以便獲得最大的貸款?)有,我們有這樣的默契,他有答應我如此做,因為我那時經濟情況很不好,為了挽救我的事業,希望能渡過難關,所以我向他行賄,能貸到更多款項,也因為他收到了我的錢,所以他才會儘量與我配合,同意高估我提供設定抵押土地的鑑價。」(偵卷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獲准交保,被告偵查中就其為獲得華南銀行貸款而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理乙○○致送回扣共五百萬元為自白。

㈢華南銀行總行函覆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花蓮分行新台幣授信適用之授信授權權限為

:⒈無擔保授信權限:原則上為新台幣三○○萬元,惟如授信項目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者為新台幣一、五○○萬元,且單一公司授信戶無擔保授信權限最高為新台幣一、五○○萬元,⒉擔保授信權限: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授信,其授信授權權限為新台幣三、○○○萬元,⒊單一公司授信戶新台幣授信(無擔保+擔保授信)最高權限為新台幣三、○○○萬元,有華南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九三)債管字第○四四五九、○四五○三號函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華花放字第一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且華南銀行總行對分行申請總行授信案件之審核,總行審查原則係根據分行所檢具有關授信戶申貸項目及條件,以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評估客戶信用,據以判斷是否准駁;有關總行核准之放款批覆書所載條件,營業單位僅須視批覆條件之文意是否具有撥款前應先成就之強制性條件(如:不動產設定後為條件),如屬強制性條件,須辦妥設定手續,方得據以貸放,免再送請總行核准放款;至於屬提請注意性質之批覆意見(如洽辦增資以改善借戶財務結構,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後送總行),營業單位係作為授信戶建議事項或日後補辦事項,縱批覆條件未成就,不影響核准條件之

撥貸,亦免再送請總行核准放款,有華南銀行總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債管字第○三三三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而本件工程貸款本件二千萬元貸款,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填寫授信申請書,經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向華南銀行總行申請以鈺發公司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住都局)承攬省立花蓮啟智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二千零六十二萬元約百分之二十九申請短期工程週轉金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中之二千萬元,華銀花蓮分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款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此有工程契約一份、鈺發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授信申請書一份、華銀花蓮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二份、華銀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放款批覆書一份附呈可稽(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以下),則本件工程週轉金總金額三千五百萬元貸款案,並非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授信授權權限範圍,再者,華南銀行總行根據分行所檢具有關授信戶申貸項目及條件,以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評估客戶信用,據以判斷是否准駁,華南銀行總行須為實質審查,並非形式上審查,則被告自白為獲得乙○○核准本件工程週轉金三千五百萬元貸款,而交付賄款之五百萬之說詞,顯與華南銀行之放款審核權限規定不符。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拘提至花蓮縣調查

站,迨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完成製作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後,始由檢察官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簽發拘票(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並由調查站人員製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二分拘提到案之報告書(偵卷第二十三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解送花蓮地檢署(偵卷第二十四頁),檢察官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違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夜間訊問(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訊畢(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開始訊問(原審八十七年聲羈字第五一號聲請羈卷),訊問完畢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則被告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被告即無從向華銀花蓮分行申請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則被告於上述㈡多次自白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得交保,而於交保後被告取得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後,即辯稱給予乙○○之五百萬元係為清償蔡坤城七百萬元,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詳為論述,則被告多次自白顯與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自白既有上述之瑕庛,依最高法院前揭之旨,即無證明力自明。

公訴人之舉證方法丙○○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伊曾為甲○○致送支票予

乙○○,但次數及金額因時隔已久,伊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僅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予乙○○,而丙○○係被告公司會計,為被告交付支票係職務之事,但對何原因交付,未能證明,即難憑以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另公訴人舉證方法華銀花蓮分行二千萬元放款撥入鈺發公司帳戶內之帳款傳票影本,亦僅能證明准貸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行賄乙○○之待證事實,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依全部卷證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