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曾泰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現任花蓮縣議會議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得悉其當警察之朋友甲○○等人正在偵辦乙○○涉嫌違反礦業法案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動至乙○○之住處,藉口來向乙○○關心此事,並向乙○○佯稱:「伊剛與甲○○碰過面,得悉乙○○違法採礦之事,該案承辦之員警甲○○、李家驥、高文輝與他很熟,如果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一定要透過他拿五百萬元出來處理」等語。乙○○因自認並未違法,且被警方扣押之石礦也沒有值五百萬元而拒絕丁○○介入處理,致丁○○詐騙未得逞。因認丁○○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絕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警員甲○○負責偵辦乙○○盜採奇石事件,甲○○向伊提及乙○○透過議員向警方施壓,要讓李某案子辦不下去,而丙○○(乙○○之子)為伊在大漢工專的學弟,才透過丙○○前往拜訪乙○○,向乙○○表明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要為難警方,並未向乙○○表示要拿五百萬元出來擺平盜採礦石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源起為乙○○等人檢舉甲○○、李家驥、高文輝三名員警涉嫌瀆職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檢察官嗣以被告甲○○等人所辯與丁○○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即乙○○之司機王治龍雖證述被告高文輝等人有向其索賄,但高文輝等人均否認有向王治龍索賄,參以乙○○案件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不可能私了,認甲○○等人所辯應可採信,均為不起訴處分,僅自動檢舉丁○○涉嫌詐欺未遂。因之證人乙○○於本件應屬告發人地位,證人丙○○則為乙○○之子,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在調查中先係證述:「會勘後數日與我兒子丙○○同學之花蓮縣議員丁○○,在我兒子陪同下至我家拜訪我,丁○○向本人表示,礦區違法的事甲○○要他轉告我,希望我能夠拿出五百萬元給甲○○,甲○○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本人自認無任何違法之處,乃當場予以回絕」(詳三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證人丙○○在調查中亦證述:「˙˙˙˙會勘後數日某晚,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父親,請我代為引見,我將住址告訴丁○○後,便和父親在家等候,丁○○到我家後先客套一番,然後說我父親涉案情節據他從內部得到消息非常嚴重,而該案承辦員警甲○○、李家驥、高文輝等人與他很熟,如果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一定要透過他拿五百萬元出來處理;原先他不肯講錢要送給何人,經我父親一再質問,他才說出是要送給甲○○的˙˙˙˙」(詳三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惟證人丙○○在檢察官訊問中就重要之點則稱:「(問:丁○○有無表示五百萬元是要送給誰?)答:他是有說要給他們,但並無指出特定送給誰」、「(問:丁○○那天有無說甲○○他們的名字?)答:只有一、二次提及甲○○的名字,以外都稱以綽號,什麼鳥蛋、咖啡的」、「(問:那天他坐了多久?)答:約有一個多小時」。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中就重要之點則稱:「(問:他有無說要你拿出五百萬元給什麼人?)答:有要我拿出五百萬元,並無說五百萬元要拿給誰,只說要我拿出五百萬元出來解決此事」、「(問:他有無提及警員的名字或綽號?)答:他說他從甲○○家出來,他是來關心此事」、「(問:丁○○那天在你家坐了多久?)答:好像有一些時間」(以上均詳三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由上證人乙○○、丙○○先於調查單位訊問中明確指證被告需索五百萬元是要給甲○○,卻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謂被告需索五百萬元未表明要交予何人,前後已有矛盾;再就被告當時有無提及警員姓名一節,其父子二人說法亦有出入。且該二證人在本院調查中對被告有無向其提起金錢之事,則均表示不記得云云;是該二證人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三)又審之本件最早之資料即乙○○向花蓮縣議會請願內容所載「˙˙˙˙複於四月底,某民意代表先以電話告知本人之子,複親自本人居所告稱:遽聞該李小隊長之友稱(李小隊長亦在場),本人願以五百萬元來解決此案˙˙˙˙」(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可得知乙○○向花蓮縣議會請願內容僅在指責承辦員警甲○○刁難,及放話謂乙○○願以五百萬元解決此案,並非指民意代表向其索賄甚明。且乙○○上開請願內容核與證人即合歡派出所主管吳憲芳在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先去乙○○家,只是聊天,丁○○過了十分鐘才到,我們在講乙○○盜採砂石的事,丁○○向乙○○表示陳男講錯一句話,但丁○○未表示講錯什麼話,後來大家又轉至御花園KTV,在車上我問丁○○陳男講錯什麼話,丁○○說他到另一個朋友家,到時甲○○也在場,李男表示˙˙˙˙他朋友表示聽說乙○○要拿五百萬元給李男之妻擺平此事,˙˙˙˙我告知乙○○此事。之前未出庭,是因與乙○○有姑表關係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之內容甚相吻合。是足認證人吳憲芳證詞應屬實情,而益見證人乙○○、丙○○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以乙○○、丙○○父子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案是乙○○向花蓮縣議會請願而爆發為其論據外,餘均以推測之詞,謂被告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乙○○父子二人之證言因有瑕疵而無可採信,及乙○○向花蓮縣議會請願並非指摘有議員向其索賄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父子二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