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陳信伍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胞妹宋維棠委託其父宋金育代為出售其所有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九十四之十一及同段一一二之三號兩筆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一棟,宋金育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鄉親房屋仲介企業社」委託乙○○代為辦理出售上開不動產及債務清償、抵押權塗銷等事,雙方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宋金育當場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作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處理債務之費用。嗣因乙○○迄未依約辦妥全部塗銷事宜,致上開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甲○○認乙○○應返還其妹上開款項,經催討未果後,詎夥同丁○○、丙○○、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仲介企業社,再度要求乙○○返還上開二十萬元,遭乙○○拒絕,渠等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促丁○○便宜行事,旋由丁○○對乙○○恫稱:「多少拿出來解決,不要裝傻,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旁作倀,乙○○受此脅迫後,恐遭不測,遂允諾給付十萬元,丁○○乃命戊○○至附近之統一文化廣場購買一般之商業本票,命乙○○當場書立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渠等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喝令戊○○及前開成年男子,共同將乙○○強押至臺東縣臺東市土地銀行提領現金,乃由戊○○負責駕駛車輛,乙○○坐於駕駛座旁乘客座,該名成年男子則坐在乙○○之後側,作勢防止乙○○逃逸,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俟乙○○領得現金五萬元交予戊○○,旋即隨原車被押回企業社後,同時將前揭本票一紙及現金五萬元交付甲○○後,乙○○始遭釋放,甲○○等四人至此始共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及戊○○對於被告甲○○因其妹宋維棠委託父親宋金育出售房地,並委由乙○○代為辦理出售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嗣因乙○○未依約辦妥上開情事,渠等四人遂於右揭時間共同至上開房屋仲介企業社討債,乙○○當場簽發本票一紙,嗣由戊○○陪同至銀行提款五萬元交付甲○○等情固均供明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前往要求乙○○還錢,當時渠等經過商量,雙方同意將金額由二十萬元降為十萬元,至簽發本票及提款,係經過乙○○同意云云;被告丁○○辯稱:
因為伊對合約較為熟悉,發現本件係乙○○違約,甲○○拜託伊共同前往討債,才由伊負責與乙○○談判,當時氣氛很好,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開車搭載甲○○過去而已,且因甲○○有事,要伊陪乙○○去領錢,伊沒有強押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協調,伊因為車子有空位,甲○○才找伊一起去,且雙方伊均認識,伊希望大家可以儘早談妥,當時氣氛融洽,亦無人說話大小聲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四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向乙○○索討債務,遭乙○○拒絕後,又口出惡言對乙○○不利,脅迫乙○○當場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又強押其至銀行提款,將上開本票一紙及現金五萬元一併交付被告甲○○後,渠等始釋放乙○○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指訴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警卷及原審卷)、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五萬元收據、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及土地銀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等人並未脅迫其簽本票及強押其至銀行提款,渠等亦未出言恐嚇,當時係雙方談好之後才一起去領錢云云,然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堅指被告四人確有上開犯行,迄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仍為相同之陳述,兩次訊問時間相隔長達五個月之久,其所陳述之重要情節均始終未變;而原審調查與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僅相距三個月,告訴人乙○○卻忽而翻異前詞,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衡諸常情,人類之記憶係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縱有記憶不清之處,內容亦不至於完全相反,告訴人乙○○於時間相距較長時,陳述一致,時間相距較短,卻反而陳述不一,此情與常理顯然有違;而且,證人乙○○於偵訊中即不敢與被告四人正面相對,係透過指認牆指認,此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自明;迄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亦具狀表示恐遭不測,欲單獨出庭等語,有證人乙○○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嗣原審另定期日調查時,更一再陳稱:「(是否願意跟被告等人對質?)他們很兇,我不敢。」等語,足見證人乙○○畏懼被告四人之情,至為明顯,則其單獨應訊時,均為不利被告四人之陳述,而其與被告四人同時在庭時,竟立即改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參以其之前畏懼與被告同庭之情狀,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況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級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述】有何意見?)我有說過這樣的話,內容實在。」、「(你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是否有人教你如何說?)都沒有。」等語,益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相同之陳述核與事實一致,事後至原審審理時所述,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是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異於其前之證詞,尚難令人置信,顯不可採。
(三)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二日,曾在其住處與證人乙○○商談解決本件債務糾紛,其亦要求乙○○返還二十萬元,為乙○○所拒絕,當時尚有被告甲○○
之父母、妹妹及其父親之同鄉友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被告甲○○亦供稱:「(最後結果為何?)證人(乙○○)不答應(指返還二十萬元),所以才會有第二天的事情。」等語,衡情,證人乙○○於二天前即已斷然拒絕給付被告甲○○二十萬元,何以兩日後反而答應還錢,甚至立刻簽發本票、提領現金,參酌證人乙○○身在被告甲○○住處之際,現場又均係其等一家人,乙○○仍拒絕還錢,事隔二日,證人乙○○在自己工作地點,屬於其個人之範圍,竟屈服而答應還錢,顯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被告甲○○在自家討債不成,隨即夥同其餘四名男性前往乙○○處討債,其中不乏體形狀碩之陌生男子,依一般社會常情,任何人見此情狀莫不感到害怕,若非證人乙○○當時遭受被告等人之脅迫,其豈會在如此短時間內,答應還錢,為相反之作為,益見乙○○係不得已而簽發本票、提領現金,是被告四人辯稱並未脅迫乙○○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訊之被告甲○○供稱:「(你跟丁○○之前認識?)不認識,當天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被告被告丁○○供稱:「(為何戊○○也一起去?)我跟戊○○不是很熟,不知道他為何一起去。」等語,被告戊○○供稱:「(本件債務你是否有參與過?)沒有,我之前也不知情,我跟本案也沒有利害關係。」等語,且被告四人及另一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當時係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乙節,亦據渠等供明在卷,倘使被告甲○○僅係單純討債,至多駕駛一輛車前往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糾眾前往?況其餘被告三人與本件債務無涉,與證人乙○○又非有利害關係,竟仍熱心參與,而本件重要關係人即被告甲○○之妹宋維棠、父親宋金育,卻始終未出面洽談,足見被告等人並非單純討債;甚且,被告甲○○、丁○○亦供稱乙○○起先並不願意還錢,雙方還因此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談判當時氣氛惡劣;觀諸上開紛爭後,竟旋由被告戊○○與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乙○○立刻前往提款還錢,且一名在車上等候,另一名下車看守,假使證人乙○○係自願還錢,何必立刻至銀行提款,且須由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在旁?足見證人乙○○係遭被告等人強押提款等情,應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若係遭人強押至銀行提款,當時何以不向路人求救,事後又不立即報案乙節,參以證人乙○○先係遭被告等人脅迫對其不利,心中已有畏懼,嗣又由二名男子與之共同前往提款,其中一人甚至兩手叉腰站在後方觀看,顯係監視乙○○之舉動,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即明,且乙○○提款之際,其餘被告等人均伺機等候拿錢,其若稍有不慎,則恐遭危害,衡此情狀,證人乙○○豈敢任意呼救?抑且,證人乙○○於案發後二日即向警察報案,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可稽,時間尚非相距久遠,證人乙○○俟驚魂甫定,二日後始向警察報案,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是本件不得單憑證人乙○○是否即刻求救或報案時間之長短而遽為論斷。
(六)縱使,本件證人乙○○處理被告甲○○之妹宋維棠出售不動產事宜容有違約之處,惟被告等人亦不可以脅迫或強押證人乙○○簽發本票、提款還錢之方式清償債務,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乙○○,因乙○○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事證已明,故核無必要再予傳喚,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甲○○、丁○○、丙○○及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四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證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其業以現實之脅迫手段逼使證人簽發本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甲○○因索討債務,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竟夥同其餘被告糾眾脅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提款,事後又飾詞諉責,未見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敍明扣案之票面金額五萬元本票乙紙,為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四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告訴人指訴不實,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