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槍枝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槍枝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及六月確定,嗣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心園茶藝館包廂內,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而持有之。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甲○○接獲友人童于豪電話告知其與他人在馬路上發生爭執,竟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手槍、子彈,於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抵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原路口,基於連續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手槍抵住乙○○頭部,以臺語「你現在要怎樣」等語恐嚇乙○○,乙○○受此加害生命之事相恫嚇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後,甲○○又持該手槍抵住丙○○下巴,以臺語「你現在要怎樣」恐嚇之,致丙○○亦因受該加害生命之事相恫嚇後,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警察到達現場時,經丙○○告訴到場警員表示甲○○將槍枝丟棄在附近花圃草欉中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臨近之花圃草叢中扣得甲○○丟棄之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子彈嗣經試射鑑定而滅失)。
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被告持有
前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而警方並於現場之花圃草叢中扣得被告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十六幀附卷足資佐證。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外徑約九點四釐米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直徑約八點三釐米)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惟彈殼與彈頭分離,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三四四四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被害人乙○○、丙○○之犯行,惟查此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乙○○、丙○○指訴不移,參酌證人林玉娟於警訊中之供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和,不知拿出何物比向告訴人丙○○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不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於本院訊問時雖以扣案改造手槍被告持有時,撞針即已斷掉而不具殺傷力,聲請本院再將之送鑑定,及再傳訊恐嚇部分之被害人云云,惟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業經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己如前述,且該扣案槍枝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撞針並無斷掉之情事(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因認無再送鑑之必要。另本件恐嚇部分既經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亦認無再重複訊問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持有之子彈五顆,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其持有上開子彈並未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侵占脫離物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槍砲罪,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與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就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所犯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除有期徒刑外,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疏未宣告併科罰金,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空言辯解,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前開改造槍枝後又另行起意持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審雖量處法定低度之刑,惟被告上訴,依法不得加重,固仍宣告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槍枝一支經鑑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之子彈五顆,業經鑑定試射二顆,認上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而經試射後剩餘之子彈三顆,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侵占他人之脫離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槍礮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