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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鍾年展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受僱於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組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公司),擔任該公司承造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現已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位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三九五之七○號、第三九五之七二號、第三九五之七八號、第三九五之七九號土地上之「祥和復健園區第二期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祥和園區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工程之興建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上開工地發生女工墜樓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勞工安全事件,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已改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派員至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工作場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之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樓板、電梯、管道)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作業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及僱用勞工

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未設足夠之工作台之缺失,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該所八十六年北檢四字第三○九○○號函通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上揭工地應予勒令停工,並轉由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玉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知任發公司;另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派員到場檢查後,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通知任發公司上揭工地勒令停工。詎甲○○於接獲停工通知後,竟因受任發公司協理廖振明(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罪嫌未據起訴)指示,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仍僱工使用施工台,進行內外牆粉刷、貼磁磚等工程,而於上址繼續施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工唐本文、證人即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約聘負責協助處理工地事務之彭瑞珠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北區勞檢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北檢四字第三○九○○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六玉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一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勒令停工期間只做一些圍籬等安全措施及內外牆粉刷工程,但主體工程確有停工云云,惟依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該工地於停工期間尚有諸如二樓東側外牆貼磁磚等須利用二公尺以上工作台之工程施作,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任發公司之受僱人,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之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次查,被告所為違反勞動檢查機構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行為,形式上雖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然究其實質,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其法條規定之內容係屬相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無相異之處,因之,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特殊類型規定,兩者屬法規競合,依特別關係中之狹義構成要件優於概括構成要件,以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甲○○所為尚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丙○○、廖建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玉里醫院院長(暨其前身即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之所長)、丙○○係玉里醫院(暨其前身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總務主任,二人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原係承攬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祥和園區工程」之任發公司負責人。丁○○明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因工地發生女工墜樓之職業災害勞工安全事件,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勒令停工,竟未遵令停工,仍然在上開工地繼續施工。乙○○、丙○○二人明知該工程自發生職業災害日起(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令准復工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一百三十七天期間,承攬廠商任發公司並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在該工地繼續施工。竟夥同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王錫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錫銘發函認定任發公司並未逾期完工,使乙○○、丙○○二人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任發公司申報工程完工,審核工程施工期間時,據以批示任發公司未逾期完工,共同故意不依合約規定扣減工程逾期罰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任發公司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十一萬八百三十五元。

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以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任發公司於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在祥和園區工程工地施工,業據前揭證人唐本文、彭瑞珠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北區勞檢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北檢四字第三○九○○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玉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監工日報表一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常慈花字第八七○四四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政風室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製作之簽呈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坦承其為任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知悉該工程曾因發生職業災害,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等情不諱,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則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工地發生工人墜樓之勞工安全事件後,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通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勒令停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六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轉知「任發公司」知照;其後勞工安全事故原因經任發公司改善後,花蓮縣政府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一三四一九六函准予復工,此有上開函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確曾在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上,分別核批或簽註准予任發公司勒令停工期間免計逾期工期等,有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核免計算工期之停工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此亦有工期計算書一份附卷可按,然於此期間內,該工地確有進行各項工程之施工,此業經證人唐本文、彭瑞珠及被告甲○○分別證述及供承明確,並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乙○○、丙○○未依約對任發公司扣減逾期完工之罰款,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任發公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均辯稱:渠等認定工期均有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未圖利任發公司,且因承辦本案工程品質良好,曾獲敘獎等語;另被告丁○○亦以:伊公司之工地甚多,就工地之施工均委由該地主管人員負責,伊就花蓮工地施工時間及詳細細節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乙○○、丙○○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圖利罪嫌,除前述起訴審所指被告張、彭二人明知任發公司於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期間仍繼續施工,依合約約定,勒令停工期間本不應扣減工期而應計算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乃彼等二人竟違反合約之規定故意不予扣減違約罰款外,於上訴中另以本件工程合約並無主管單位勒令停工時得免計工期之約定,及依當時行政院修正頒布施行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其內容對有關工程停工應履行之程序皆有明文規定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僅係於稽核小組之會議上發表其據既有資料認應贊成勒令停工期間免計入工期之意見,並於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函簽註「擬依建築師之認定及工程慣例請准不計入工期」等語而表達認可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此有會議紀錄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之擬辦欄意見存卷可按,則被告丙○○既非最終有權決定核示之人,其憑個人判斷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供上級長官參酌,原無逾越正常公文簽辦流程可言,且加註意見亦非定奪裁量,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丙○○涉有圖利罪嫌,而將其列為本案被告,實有未洽。雖被告乙○○因身為首長,而有最後決行之權,惟本案工期認定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曾採用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府建四字第二一六八三號函頒之「工程契約範本」修正本第九條,內載「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為人力所不可抗拒,而認定任發公司勒令停工期間可不計入工期,並呈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鑒核。然此意見旋遭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否決,認應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暨依合約規定辦理,並要求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提供洽詢及面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正式書面資料,而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隨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對於祥和園區工程填發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載逾期一百三十七天,應罰款計六千零四十一萬八百三十五元,此有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玉護總字第一八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衛三字第八七○○三○一七三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就此階段而言,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係認同上級機關之鑒核見解,於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看法前,已先改變初衷,而認勒令停工期間,應計入工期,不屬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準此,當無公訴人所指圖利情事。其後,任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該公司(八七)振玉字第○九○六九號發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暨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明言其不能接受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玉護總字第三二一八號函,亦即不接受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所核算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並對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六七七六號函復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時所持「承包商於施工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致被勒令停工者,應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故其停工期間不得以此理由免計工期,請....本於權責,逕依合約規定辦理。」之解釋,提出係未針對個案情節考量之質疑,並提議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同意,以合意方式移請商務仲裁協會申請仲裁,此有上揭各函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針對任發公司拒絕收領祥和園區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將之退還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乙事,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卷附該所(八七)玉護總字第三三二七號函知任發公司,表示:奉省衛生處函示「....再次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當面與其溝通。」,故俟請示溝通並確定後再行辦理。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委員會(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一二八五九號函覆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認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未扣逾期罰款,當有自為考量之理由,鑑於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先前函詢時,並未將相關情節敘明,故認(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六七七六號函之免計工期之說詞,於本件不宜逕予引用作為計處罰款之唯一考量,而宜就本案事故發生相關實際情形核處,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覆函文意旨,顯見其態度甚為模糊,似認依其情節,先前函示勒令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之意見不能作為唯一考量,應就個案情節核處。換言之,此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不再堅持其見,認本件個案是有可能為不同之處置。之後,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對於此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該處衛三字第八七三○○○九八○號函通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出席「召開省立玉里醫院祥和復健園區第二期建築工程」協調會,被通知出席者尚有盧秀燕省議員、任發公司、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該處政風室暨會計室等....,會議中會計單位與政風單位出席代表意見不一,相持不下,而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王錫銘則表示:依工程慣例,勞安事件皆判定為停工,且依新頒定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亦列入人力不可抗拒,故此部分依工程慣例判為停工等語,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存卷可參。此外,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以卷附該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表示相同看法。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乙○○於會議中作成最終決定前,確曾長時間堅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直至任發公司不接受其所為勒令停工期間仍列入工期之判斷,甚至請求提付仲裁,其方再度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得到變更原見解可能之答覆,所屬及相關政風、會計單位見解亦有歧異之處,而身居本案工程監督施作角色之專業建築師事務所暨其人員,復一再表示依工程慣例及契約範本,應將勒令停工期間認係人力不可抗拒而不計入工期,則就欠缺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乙○○而言,於作成會議裁示時,依循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認定勒令停工期間不予列入工期,並在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上為相同核批,客觀上實難認其有曲解法令規定。再依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衛三字第八七三○○○一九四號函復玉里養護所,關於因勞安事件停工期間應否准免計算工期時,亦表示:「本案係屬行政事項,請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三十、三十一點程序及合約規定妥善處理,儘速結案。」,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十、三十一點係規定:「工程因故停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於接獲承包商停工、延長工作天或不計工作天之申請書後,應查核其原因及日期是否屬實,詳填工程明細表及晴雨表,簽請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並將停工報告於七日內報請審監機關備查,並副知主計或其他相關單位。停工報告奉權責主管機關核復備查後生效。主辦工程機關應督促承包廠商就停工原因予以解決,....停工原因解除後,主辦工程機關應確實將復工日期及復工地段依程序簽請核准,....」;上開作業要點係屬程序規定,參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綜合觀察,並非未於該作業要點期限內完成申報停工之程序,停工期間即應全部計入工期,何况本件係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非承包廠商本身因故停工,在此場合是否仍屬上開作業要點規範之範圍,解讀上仍有不同,而被告就是否准予免計工期事又一再請示,主管機關又表示此為行政事項應本於權責依上開作業要點及合約規定妥善處理,儘速結案,而本件工程合約又無勒令停工期間應否列計工程有何具體約定,則被告乙○○本於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裁量權而採監造人之意見不予計入工期,亦難憑此即認其有圖利承包廠商之犯意。至於任發公司於勒令停工期間一部分工程仍繼續施工,被告張、彭二人固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於稽核小組會議時表示贊成勒令停工期間免計工期,及被告乙○○裁決應否計入工期時未思慮及此而將勒令停工期間全部不列計工期,行政上固有失當,惟此為其上級主管機關應否追究彼等二人行政責任問題,非可憑此推論被告即有圖利任發公司之犯意。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勞安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始發文函令停工,則勒令停工,應自上開函令到達時起算,非應自勞安事件發生之日起算乙節,經查:本件監工日誌(由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載明「飭令立即停工」,次日監工日誌亦明:「本日工程工地停工」(見監工日報表),且監工唐本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勞檢所前往檢查時,亦口頭告知應即停工,可見本案發生勞安事件主管機關即有口頭勒令停工之情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丁○○部分:

查任發公司就祥和園區工程於經勞動檢查機構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等情,固已如上述,然經原審法院逐一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任發公司協理廖振明證稱:「我在任發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催收工程款及向業主請款,我不負責工地部分,工地有需要時我也會去協助監督管理。」、「(祥和復建園區的工程施工你有無負責?)估驗工程進度以便請款時我有去看過,我為此大約去過四、五次。」、「(上開工程發生女工墜樓事件後,你曾否到現場看過?)是的,我有去看過,我跟丁○○去看過一次。當時工地是部分停工的,因為警方要求我們不要去破壞現場,勞檢所也來函要我們停工。那次我們去慰問死者家屬,也去工地看安全措施及工程進度、工程品質。當時丁○○沒有對現場的人做任何指示。之後我還有獨自去過工地,是因為停工下外勞沒有在工作,我去看安全措施有無符合勞安所的規定。」、「(你們公司在八十六、七年間的施工地點共有幾處?)大約有二十幾個。」、「(是否是勞安事故發生後你哥哥特別指示你去處理後續的工地進行?)是的。我哥哥有指示我去負責祥和園區復建工程第二期的進行。我沒有向我哥哥報告施工狀況,因為他那一陣子常在國外,而且他也很相信我,所以交給我全權處理。復工之後繼續施工是由我全權處理。停工期間的施工平台及安全措施是我負責,內外牆粉刷部分我不知道有沒有做。」等語,另被告甲○○亦供稱:「(你之前說工地經諭令停工後又繼續施工,是因為請示廖振明協理,由他指示所為是否屬實?)被告吳答確實屬實,我確定是廖振明指示,不是別人,丁○○沒有指示。」、「(對你自己在調查站做的筆錄有何意見?)可能是當時作筆錄的人沒聽清楚,我們施工核准層級只要廖振明協理准就可以了。我當時只是大約翻一下筆錄,根本沒有看筆錄內容就簽名了。」、「(使用施工台的部分是否經丁○○之指示?)沒有,是廖振明指示的。」、「(廖振明可否指揮工地主任?)我的層級之上還有協理、經理,我在工地只負責人力及執行,至於公司的政策我是要接受廖振明協理的指揮。我是接受指揮才繼續施工。」等語,再參酌被告甲○○所表示伊現已離職,以及證人廖振明所稱其與甲○○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等情,被告甲○○當無於離職後猶刻意迴護被告丁○○,同時執意誣陷被告丁○○之弟廖振明之理,是被告甲○○所供:於接到勒令停工通知後,伊因受協理廖振明指示,始繼續施工,丁○○並未指示伊施工等節,應與事實相符,有其可採信之處。猶有進者,扣案之監工日報表經本院調取核閱結果,其上審核欄內均只有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唐本文、謝國葆、以及任發公司工地主任甲○○之審核章,並無被告丁○○之核章,尚難遽憑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現今具有相當規模之建築營造業採行分層負責之例,亦所在多有。故綜合上情,足徵被告甲○○及證人廖振明所稱,因任發公司全省工地眾多,故花蓮工地係由廖振明負責等語,應非臨訟編造,用以迴護被告丁○○之詞。則被告甲○○既係受證人廖振明之指示始於勒令停工期間內續行施工,被告丁○○就此並未為任何指示,自難徒以被告丁○○係任發公司負責人,即科其以違反勞動檢查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作成裁示前,曾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名義多方查詢

勒令停工期間是否計入工期,而有權解釋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不認依該案情節一定不得免計入工期,被告在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下,參酌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認定勒令停工期間可免計入工期,雖未考慮任發公司於勒令停工期間有部分繼續施工之事實而裁決全部(勒令停工期間)免計工期,固有不當之處,惟揆諸前揭就圖利罪要件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乙○○有圖利之故意。而被告丙○○於本案相關文件上之簽註意見,亦僅係其個人本於相關資料之認知,而提出供作上級長官批示時之參考,自亦不得遽而推論其主觀上有圖利故意。另依證人廖振明之證詞、被告甲○○之供詞,參酌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均乏證據可證被告丁○○知悉祥和園區工地於勒令停工期間內有繼續施工情事,或其曾對所屬人員為任何繼續施工之指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貪污犯行以及被告丁○○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犯罪,原審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要旨略以: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未曾僱用案外人黃玉華等十一人至玉里醫院擔任護士職務,竟由玉里醫院支付黃玉華等十一人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薪資計七十三萬七千元,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因本件被告乙○○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