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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四七、二八九、二九0、三一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之候選人。乙○○係丙○○自幼一起長大之好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利用自花蓮縣回臺東縣娘家參加親友婚禮之便,幫忙丙○○助選,並陪同丙○○至選民住處拜票。詎丙○○為期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同日至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山上,向具有投票權之張陳秀蘭及其夫張新一拜票時,丙○○當場指示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給張陳秀蘭,乙○○乃自丙○○交其持有之皮包內取出現金四千元,交付張陳秀蘭,並請求張陳秀蘭投票支持丙○○,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陳秀蘭當場收下四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二、丁○○為丙○○之胞姊,為使丙○○能當選縣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與妯娌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其住台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十二鄰土坂三十六之一號住處,交付現金二千元予戊○○,囑其交付具有投票權之甲○○。戊○○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之娘家,將上開現金二千元,交付甲○○,並請求投票支持丙○○,甲○○當場收下二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日晚上,甲○○在路上遇見其夫陳明清,陳明清向甲○○索錢花用,甲○○遂將二千元交給陳明清。

三、張陳秀蘭收受前開賄款後,心感不安,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供稱其收受賄款之情,經該分局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地區查獲上情,並自張陳秀蘭及陳明清住處分別扣得賄款現金四千元及二千元。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一)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叫乙○○拿四千元給張陳秀蘭,當時我的皮包由乙○○拿著,我不知道她從我的皮包拿錢,事後才知道云云。(二)被告乙○○辯稱:我不是丙○○的樁腳,僅係義務幫忙拉票,而當天係因張陳秀蘭向我表示孩子多,在外地沒錢回家,才拿四千元給她當作小孩子返家的車資,並不是買票云云。(三)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拿二千元給戊○○去買票云云。(四)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拿二千元給甲○○,在偵查中係因家中有孫子急待照顧,心情緊張,才亂講話,說有給錢云云。(五)被告甲○○辯稱:戊○○並沒有拿二千元給我云云。

二、經查:

(一)丙○○係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三選區之候選人,張陳秀蘭及甲○○為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被告丙○○、張陳秀蘭及甲○○供陳在卷,且有達仁鄉戶政所選舉名冊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與乙○○於右開時地拜票時,丙○○當場指示乙○○交付四千元給具有投票權之張陳秀蘭,乙○○乃自丙○○交其持有之皮包內取出現金四千元,交付張陳秀蘭,並請求張陳秀蘭投票支持丙○○,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陳秀蘭當場收下四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拿了四千元,跟陳秀蘭二人走到工寮廚房,當面交給陳秀蘭四千元,並告訴她要投給丙○○」「丙○○聽完後就叫我拿四千元給陳秀蘭,我就從丙○○的皮包內拿出四千元交給陳秀蘭本人。」「是丙○○說要給的,丙○○的皮包是我幫她拿,她叫我拿錢給的。」「(四千元怎麼來的?)從邱老師的皮包裡面拿的,邱老師叫我給我就給。」等語不諱(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十六、十八、七四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陳秀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清一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現金四千元可資佐證。乙○○既當場自丙○○交其持有之皮包內取出現金四千元,交付張陳秀蘭,並請求張陳秀蘭投票支持丙○○,丙○○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丙○○所辯我不知道她從我的皮包拿錢,事後才知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被告乙○○所辯當天係因張陳秀蘭向我表示孩子多,在外地沒錢回家,才拿四千元給她當作小孩子返家的車資,並不是買票云云,與其先前之自白亦不相符,均不足取。其等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為丙○○之胞姊,為使丙○○能當選縣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其住台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十二鄰土坂三十六之一號住處,交付現金二千元予妯娌戊○○,囑其交付具有投票權之甲○○。戊○○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之娘家,將上開現金二千元,交付甲○○,並請求投票支持丙○○,甲○○當場收下二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日晚上,甲○○在路上遇見其夫陳明清,陳明清向甲○○索錢花用,甲○○遂將二千元交給陳明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丁○○當時說還沒拿錢給甲○○,就請我拿錢給甲○○。」「(你有向多少人買票過?)只有向甲○○買過票。」「我承認我有幫丁○○向甲○○買票。」等語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卷宗第十、十一、二一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自白確有幫丙○○買票,交付二千元給甲○○,用來要求甲○○投票給丙○○,以前接受訊問時我都沒有承認,那是因為丙○○叫我不要承認等情不諱(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號第七頁)。核與證人陳明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土坂村內的路上,向其妻即被告甲○○索錢花用,甲○○交付其二千元,並告知該款係戊○○所給,戊○○且要求其妻投票支持丙○○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戊○○與丁○○為妯娌關係,證人陳明清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均無設詞誣陷之理,所述當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四千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所辯沒有拿二千元給戊○○去買票;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沒有拿二千元給甲○○,在偵查中係因家中有孫子急待照顧,心情緊張,才亂講話,說有給錢;被告甲○○所辯戊○○並沒有拿二千元給我云云,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三人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丁○○、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賂罪。被告丙○○與乙○○間,及被告丁○○與戊○○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候選人,且擔任教職,身負教育之重任,其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行賄選民,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之基礎甚深;被告丁○○為候選人丙○○之胞姊,不思以正當途徑為丙○○助選,卻擅自為其買票行賄;被告乙○○、戊○○、甲○○等之行為均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再參諸被告等人所交付賄賂之金額、人數,以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三月,丁○○有期徒刑五月,戊○○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丁○○、戊○○、甲○○各褫奪公權一年。並以扣案之四千元部分係被告丙○○、乙○○用以交付之賄賂;扣案之二千元部分係被告丁○○、戊○○用以交付之賄賂,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身為候選人,竟施以行賄買票之手段,妨害投票,犯罪後復不坦承錯誤,顯然不知警惕,自不宜於短期內再任公職,是其請求減短褫奪公權之期間及為緩刑之宣告,即難謂合,不能准許。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臺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其於選舉期間,為求勝選,企圖以不法方式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賴桂玉(起訴書誤載為賴貴玉)、七萬元予丁○○,共同謀議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向土坂村有選舉權之不特定人期約投票給丙○○,因認丙○○、丁○○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等語。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買票行賄之犯行,丙○○辯稱:丁○○係我的大姊,選舉前就有給她錢,當作生活費,但無給付丁○○七萬元用以買票,亦未給賴桂玉任何金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收受七萬元,丙○○所給的錢係負擔娘家之水電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邱香蘭係姊妹關係,丁○○之住處即丙○○之娘家,選舉期間丙○○返回娘家拜票,並請其大姊丁○○煮飯予親戚朋友食用等情,業據證人董進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衡諸社會常情,丙○○擔任教職,收入固定,其協助娘家負擔部分生活費用,應屬合理。且依一般經驗,親屬間有人參與選舉活動,至親手足莫不大力支持協力助選。是丙○○縱使因選舉活動與丁○○有何金錢往來或聯繫,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率爾認定渠等間所為之聯繫或交付之金錢均為謀議行賄買票。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交付賴桂玉二萬元部分,丙○○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質諸原審共同被告賴桂玉亦供稱未曾收受丙○○任何金錢,僅係幫忙煮飯等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確有交付賴桂玉二萬元之事實,亦難認定丙○○此部份之行賄買票犯行。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丁○○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