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指 定辯護 人 張秉正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五0四、二一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㩦帶兇器強暴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扣押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在苗栗縣殺害陳姓女計程車司機犯殺人罪,於七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下簡稱自強外役監)服刑,嗣經核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起,迄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返家探視。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攜帶膠帶一綑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火車站前搭乘甲女(代號為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佯稱欲至高雄縣○○鄉某軍營,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鄉○○村○○巷某營區廁所旁,○○○見該處人煙稀少,遂自後座以一手勒在甲女頸部,一手將車子引擎關閉,並拉起手剎車,將甲女之計程車停放於該處,持上開水果刀一把切割透明膠帶,以膠帶綑綁甲女之雙手、小腿,並將其拉至後座,褪去甲女內褲,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後,以甲女之襪子擦拭其陰莖,且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再以透明膠帶將甲女雙手反綁於背後,且未將甲女小腿之膠帶鬆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駕駛甲女之計程車前往附近山區徘徊一小時,嗣沿高速公路行駛後,始解開甲女之膠帶,然仍以「不可以逃跑」、「不要報警」等語威脅甲女,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駕車至彰化縣○○鎮某處,始將甲女釋放並將其計程車棄置於路邊後逃離該處,嗣經甲女報警後,為警在甲女之計程車上扣得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三張,購買飲料之發票一張等物。甲女嗣經診斷有左小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遭○○○強制性交之傷勢。
二、○○○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火車站新站搭乘由乙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欲返回花蓮縣○○鄉○○村○○鄰○○○村○號自強外役監報到,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當車行過自強外役監大門,乙女方叫醒熟睡中之○○○,其先下車小解,嗣見乙女停車地點已超過自強外役監,遂命乙女折返,嗣乙女折返後又經過該監門口而未停車,並沿同村○○路往台九線方向行駛,○○○因延誤返監報到時間而不悅,且承前述強制性交之犯意,隨手取得車內之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勒住乙女頸部,致計程車失控,左前輪掉到該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遂下車將乙女拉往後座,出拳予以毆打,因乙女極力抵抗,致○○○受有傷害而血染車內之抱枕,嗣乙女逃往○○路旁之甘蔗園,○○○見乙女車上有水果刀一把,據持刀在後方追逐,嗣在甘蔗園內,強拖已受傷而無力抵抗之乙女,以其性器插入乙女之性器。其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基於殺人之故意,在甘蔗園內,持上開水果刀猛刺乙女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右下肢數下,嗣因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行兇後,為掩飾上情,返回乙女計程車內拿取其黑色背包,將當時穿之衣褲、黑色背包丟棄在路邊,換穿背包內之衣褲,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雜草中,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自強外役監報到。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處發現上述計程車,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發現乙女屍體,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刀鞘各一支、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抱枕一個、米色卡其長褲一件、黑色背包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大致坦白承認,僅辯稱: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已將甲女之腳鬆開,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水果刀係在強制性交完時才拿出來割膠帶云云。又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其僅坦白承認有殺害乙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對乙女強制性交,其辯稱:伊沒有對她強制性交,僅有殺乙女。伊在計程車內睡著,乙女把車開過頭,把伊叫醒,伊質問乙女為何開過頭,嗣下車順便小解,等伊上完廁所回車上拿背包時,看她沒有穿內褲,伊問她為何如此,她說她知道,伊當時很生氣,因為外役監入口有人,且乙女繼續開,伊越想越生氣,就用拳頭打她的頭,後來想到以前的案件,伊就在車上先打她,之後即在腳踏墊下看見一把像刀子之物,乙女則逃向甘蔗園,伊則持該物刺她幾下,伊也不知道刺那些地方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未從乙女陰道或陰毛處採集到被告之DNA,實未能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以在死者陰道內有挫傷出血,該挫傷為死者死前數十分所性交造成等語,即認定為被告所致為辯。
二、就甲女被害事實部分:
(一)被告持刀對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辯稱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然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甲女,其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透過遠詎離視訊方式訊問後,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對你性侵害時之細節為何?)我在開車,他就勒住我脖子,他關掉引擎,他拉手煞車,他坐在後座。(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拿出刀子?)剛開始沒有,後來拿透明膠帶捆住我時,有拿出刀子。(檢察官問:被告用透明膠帶捆你何處?)手跟腳,之前把我的手捆在身體前面,用膠袋捆在小腿處。(檢察官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有無解開膠帶?)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將你的膠帶解開?)要上高速公路前才解開的。(檢察官問:性侵害完畢後,被告有無將膠帶解開?)沒有,解開之前的,又把雙手捆到背後。(檢察官問:你被性侵害後,隔多久才上高速公路?)約一個小時。(法官問:解開膠帶後該期間被告有無限制你的行動?)這段路是被告開車,我本來坐後面,被告叫我坐前面,叫我我不要有逃的意思,不要報警,之後就沒有說什麼。(法官問:最後是在○○鎮的何處,被告將你釋放?)在一個大馬路旁。(法官問:被告有對你性侵害時,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是。(法官問:被告拿刀子出來)我非常害怕,他一直找我證件,我說你不用找,我怕他殺我,我說如果你要殺我,請把我的衣服穿好。(法官問:被告性器有無插入你的下體?)有。(法官問:被告開車前有無對你說他要對你怎樣?)他說叫我不要想要跑,他說若我沒有報警會讓我平安回去。(法官問:對你性侵害的人是否就是畫面上的被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堪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確實持有上開水果刀一把,僅該水果刀並未行兇,係用來切割膠帶而已。然被告亦自承在甲女計程車內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且陳稱其割膠帶時有使用,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有以膠帶綁其手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顯見被告確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身上攜有可供兇器之水果刀一把。
(二)此外,本件為警在甲女車內扣得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後所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經採集被告之唾液、陰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該襪子標示處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六頁)。又甲女於五月二十六日經診斷其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傷勢,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發票一張、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三張,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三、就乙女被害事實部分:
(一)被告就其殺害乙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乙女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後,檢查其銳器傷共十六處,其中臉左頦部一處、頸部六處(右頸一處、左下頷部三處、左頸五處)胸部兩處、右側腹部一處、下腹部三處及右下肢三處,其右頸動脈斷裂、食道穿刺傷、左胸腔血氣胸、左肺穿刺傷、子宮穿刺傷、第三左肋骨有因銳器切割造成之斷裂、左後第
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頭皮鈍挫傷。其右側頸部及胸部之刀傷因傷及右頸動脈及刺入胸腔造成死者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害,死者因傷及右頸主動脈,故應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出血休克死亡。其死因為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五二號鑑定書(下簡稱解剖鑑定書)附卷可稽,故乙女之銳器傷深及肋骨,其頸動脈遭被告砍斷,又有多處深及臟腑之刀傷,顯見被告下手兇殘,殺意甚堅,其確實有殺人之故意。此外,有相驗相片二十六幀、解剖相片二十幀、解剖錄影帶一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履勘筆錄各一份及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扣案可查。又乙女死亡結果,與被告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害乙女之犯行,核先認定。
(二)就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雖否認犯行,然本件經檢察官選任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羅○○就死者乙女之屍體為解剖鑑定,經鑑定人羅○○鑑定後製作之解剖鑑定書上已詳細記載:「六、對死者看法:...(五)死者陰道有挫傷,顯微鏡下亦可見皮下出血但未見炎症細胞滲透,顯示該挫傷極接近死者死亡時間,極可能在死前述時分鐘所造成。(六)雖然血清學檢查未檢出精斑或死者以外之基因型存在,而陰毛亦無法檢出DNA型別,但死者陰道之挫傷應為性交所造成」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然因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既未採集死者以外之他人DNA,應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故此部分為事實上之重要爭點。經原審傳訊鑑定人羅○○到庭,其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問:法醫研究所鑑字第七五二號是否你寫的解剖鑑定?是。)(問:解剖報告第六點第五小點,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陰道有挫傷出血,是死前數十分鐘造成,是否可對此進一步解釋?)被害人陰道壁有出血,死亡之後陰道壁應該不會有瘀血,若挫傷,三十分鐘內出現紅血球,三十分鐘以上到二小時之內出現白血球,超過二小時會有淋巴球。由死者陰道壁採下之組織,可以看出出血點,出血點可以看到紅血球,而沒有白血球,所以可以判斷是三十分鐘內所造成之挫傷,我從病理切片上看出,陰道壁出血點是紅血球,沒有看到白血球,雖然不能精準判斷一定是三十分鐘內,但絕對是生前傷。(問:是否可能是二天前所致?)絕對不會。(問:被告陰莖入珠,是否比較可能造成陰道壁挫傷?)有可能。」,又證人羅○○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鑑定報告寫死者陰道之挫傷是性交所造成,依據為何?)死者陰道挫傷因為是很深層的異物進去,所以應該是性交所致。(問:死者陰道挫傷,可能的原因有哪些?除了性交以還是否還有可能其他的異物進入?)除了性交外,還有可能有其他異物進入。(問:沒有查出精斑及DNA,為何又認為是性交造成?)不一定能夠完全檢查DNA,因為屍體腐敗,但我判斷應該是異物進入,且死者下身裸露,沒有穿內褲,所以認為是性交所致。(問:若可以檢查出精斑,你是否能夠可以很肯定是性交所致?)是的」。復由檢察官行覆主詰問,其證稱:」(問:你所謂的性交,是否是指男性的性器進入女性的性器?)是。(問:依照你解剖鑑定,死者陰道壁的挫傷,是否可解釋為死者三十分鐘前由男性性器或其他硬物所致?)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因乙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遭被告殺害,屍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始被尋獲,屍體呈現輕度腐敗現象,故無法在死者陰部採集到死者以外之DNA,然證人羅○○依其解剖時對死者之陰道壁以切片方式,在顯微鏡下觀察後,其皮下組織有出血點,且出血點有紅血球,因挫傷後三十分鐘內會出現紅血球,故認為該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且該陰道挫傷在陰道之深層部位,況發現死者時,其下體裸露,故判斷為性交所致。且其證稱該挫傷絕不可能係兩天前所造成,故證人即乙女之友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然依上開證人羅○○之證述,應可排除該陰道挫傷為丙○○所致。
(三)依照證人羅○○上開證述之內容,再佐以被告自承:伊將近晚上七時坐乙女之計程車,至自強外役監近晚上九時,坐上乙女之計程車至抵達自強外役監途中,僅伊與乙女二人,伊並無下車,且無其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故堪認被告為乙女死前二小時內所唯一接觸之人,又審酌被告甫於前一日強姦甲女,又於甘蔗園內追殺乙女時,手中僅持有銳利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並未持有其他異物),如以該刀刺入乙女陰部,乙女陰部必然裂開而產生傷口甚大之刀傷,然經法醫勘驗結果,乙女陰部僅有挫傷而無刀傷,是本院認定,乙女陰部之挫傷應為被告以性器插入所致,故被告對乙女有性交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乙女有性交之事實既予以認定,然其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則為應釐清之另一事實爭點。經查,被告自始除否認對乙女強制性交外,亦否認與乙女出於自願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然依醫學上檢視屍體而為鑑定之論證過程中,既然可認定被告與乙女有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未與乙女性交之辯詞,應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強制性交罪責所辯之詞,是以,被告當亦不可能有與乙女出於自願性交之餘地,否則為何被告自始未為上開辯解?且觀諸本件之客觀事實,被告陳稱其上車後與乙女為短暫聊天,之後即入睡,嗣乙女駛至自強外役監附近後,始將被告喚醒,兩人因而發生衝突,且乙女陰道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經推算被告對乙女性交之時間,核與與兩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符,故乙女殊無可能於上開情形下仍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是以乙女陰道深層挫傷應為被告施以強制力所致。至被告於本院稱:係乙女於車內自行露出未著內褲之下體,讓其觀看云云,核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該署檢驗員胡武雄檢查被告之身體,發現其右頰部乙處割傷痕一.二公分、肩胛上部二處刮傷痕(一)二公分、(二)一.二公分、右腹股溝下凹處乙處一×一公分瘀血痕、右手掌部乙處刮傷痕三.七公分、右前臂前部三處刮傷痕(一)(二)一.七公分(三)二.五公分、右前臂後部乙處刮傷痕一×0.三公分等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受傷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鳳林分局警卷第九十至九三頁);因乙女死亡之致命傷為右頸部主動脈斷裂,係在極時間內發生休克出血,且身上另有多處刀傷,已如前三(一)段所述,故堪認被告持刀砍殺乙女之際,乙女應已呈現休克或痛苦難耐之煎熬狀態,實無法予以抵抗,故被告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殺害乙女前,對乙女實施強制性交時,乙女強力抵抗下使被告致傷之抵抗傷,且在現場經警查扣之乙女計程車抱抌,染有被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檢驗書一紙附卷(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七頁)及扣案之抱枕一個可稽,亦足徵乙女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乙女應無可能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對乙女性交應以強暴方式為之。又乙女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計程車內,經參酌現場圖所示(見鳳林分局警卷第八四頁),該計程車最終掉落於○○鄉○○村○○路南測水溝,而乙女陳屍位置在○○路北側甘蔗園內,而被告自車內取出水果刀後,在後方追逐乙女至甘蔗園內,顯見係攜帶兇器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四)此外,另有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犯罪現場圖、計程車內物品標示牌相關位置圖、相關證物取獲位置圖、現場標示牌、標的物品對照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相片四十一幀、計程車內相關照片八張、臺中航空站錄影帶一卷及霹靂袋尼龍背袋二條,及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卡其色長褲一件,及事後為警查扣之深色外套各一件、球鞋一雙、襪子二雙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對甲女、乙女強制性交,復於對乙女強制性交後再行殺害等事實,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對甲女、乙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各一把,係屬銳利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故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雖僅以水果刀切割膠帶,非用在行兇,又其對乙女行強制性交時,該水果刀雖在乙女計程車內所取得,但被告均持以犯案。核被告所為,對甲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對乙女部分,係犯法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二罪間,經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意旨,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則得成立連續犯。故上開二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犯行,論以該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予事實欄認被告係以性器或何種異物插入乙女陰部性交得逞,究為性器或異物插入,並未詳為認定而含糊不清,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乙女,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就連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部分予以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因車資糾紛殺死女計程車司機,於七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台灣自強外役監服刑,並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開始返家探親,詎被告竟不珍惜其得以返家探視,學習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反而利用返家外出之機會,又萌性慾,連續二日,在荒野之處對女子強制性交得逞,並殺害乙女,其手段兇殘,足徵被告已無控制自己思緒及性慾行為之能力。另考量被告多次對社會造成高度危害之情況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認實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行,量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對甲女行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扣押物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見上該案號扣押物清單)未符合刑法沒收規定,故無庸沒收。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水果刀、刀鞘各一個雖為被告供其對乙女犯強制性交殺人罪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另其餘之物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亦非直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他僅供本案之佐證之證物,亦非符合刑法沒收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尚屬完整,無明顯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之邊性智能不足,亦可能與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且本身較無反省及正向思考能力,對於被害人亦無明顯歉意或悔意,對於治療反應預估不佳。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勤醫字第五四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尚無庸施以強制治療,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