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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重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 定 辯護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二一四號 )後依職權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手持其家人所有之菜刀一把,至臺東縣○○鎮○○里○○路○○號應德標、劉范秀花住處,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殺人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即以上開菜刀朝應德標頭部猛砍二刀,致其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嗣見應德標同居人劉范秀花醉臥一側,復以上開菜刀朝劉范秀花頭部猛砍二刀後,因見劉范秀花嘴角抖動,尚有氣息,再持置於屋內之C型鋼一支,敲擊劉范秀花嘴部一下,致劉范秀花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見二人死亡後,即由應德標身上搜出現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及應德標之印章乙枚,另件應德標衣服內搜出應德標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泰源分部(下稱東河農會)存摺一本及榮譽國民證一枚,並從劉范秀花身上取下金戒指二只、金手鍊一條、金耳環一對,另件劉范秀花衣服內搜出金項鍊一條。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先持上開劉范秀花所有之金飾,託不知情之周春祿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資玉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應德標所有之存摺、印章至東河農會擬盜領存款,因農會大門已關,農會職員告以電腦故障而未能領取,嗣於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再持上開存摺、印章至東河農會擬盜領款項,又遭該農會職員魯美桂以非應德標本人為由拒絕,乙○○乃進入應德標前開住處,以該住處電話冒應德標之名,向前開農會分部職員謝順香佯稱:伊因身體微恙,託鄰居乙○○代領等語,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續持應德標存摺、印章至該農會分部,在東河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並盜蓋「應德標」印章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交予農會職員魯美桂而行使之,因魯美桂經其同事謝順香告知有前述電話之故,致魯美桂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六萬元,足生損害於東河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隨於得款後,除償還胡世傑五千元債務外,餘款則與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賢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臺東市共同花用罄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殺害應德標及劉范秀花,取走應德標及劉范秀花財物、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應德標存款等犯行,僅辯稱伊殺人的時候並沒有強盜之意思,是殺了人之後才拿走應德標、劉范秀花的財物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自白殺害應德標、范劉秀花部分,並有菜刀一把扣案足憑,而被害人應德標、劉范秀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時所見及送驗結果,二人頭部均有二處長條狀裂傷,與上開菜刀刃吻合,並皆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解剖照片多幀、解剖報告表、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醫鑑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盜取應德標身上現金六千四百元及存摺、印章及劉范秀花之金飾變賣,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魯美桂於警訊中及證人謝順香、周春祿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應德標榮譽國民證一枚扣案足憑,及東河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自承殺害應德標、劉范秀花後,即取下二人財物、存摺、印章(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隨於翌日迅速變賣或盜領,然後償還證人胡世傑債務及至臺東市KTV、飯店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證人胡世傑、王慶賢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乙○○與應德標、劉范秀花素無嫌隙,其於夜間持菜刀至被害人住處,復於殺人後隨即取走財物,並變賣金飾、盜領存款,以之還債、消費,與前開殺人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強盜殺人結合犯之意思而著手犯罪,其所辯於殺人之初並無盜取財物之犯意,殊不足採。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案發當時因伊吸膠後神智有點不清云云。然查:被告乙○○殺害應德標、劉范秀花二人時之精神狀態,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涉案當時(案發前後二十四小時內),案主已經吸食大量強力膠,對於案發當時無法清楚的描述,根據相關類似的文章記載:有可能該員為記憶力缺損所導致(無法清楚記憶案發情節),由於案發當時仍持續吸食強力膠,其情緒、知覺仍受該物質影響,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其精神狀態在殺害該男性時(按:即應德標),有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若其事先攜帶菜刀,則顯有預謀犯罪之虞,例如持刀恐嚇等,惟不一定有預謀殺人之犯意),但由於案主無法清楚描述殺害該女(按:即劉范秀花)的情形,且缺乏有效的旁證,因此,這段期間雖然仍處於該器質性精神病期間,但無法斷定其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導致連續殺人,或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而殺人。」有該院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衡以本件被告乙○○至被害人應德標、劉范秀花住處時,即已攜帶菜刀前往,及其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對如何殺害應德標、劉范秀花、取走財物等情均能清楚描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吸食強力膠是在案發前一天的白天(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點以前),則其於案發前縱有吸膠,距案發時間至少亦在二十六小時以上,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吸用強力膠等語(見原審第一百九十九頁審判筆錄),是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被告於案發前後二十四小時內已經大量吸食強力膠,應係基於被告鑑定時錯誤之陳述所為之判斷(見上開民國鑑定書五-(一)-2之記載,且犯罪時間亦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再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意見加以綜合考量,堪認被告乙○○於為此一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至東河農會詐領存款(前二次未成功),雖有數個盜領行為,惟均係為達詐領該存摺內存款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條後復持向農會職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強盜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論處。又其所犯本件之罪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強盜罪、殺人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先後二次強盜殺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查,被告乙○○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將應德標、劉范秀花依次殺死後,始行搜劫財物,則其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強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公訴人認犯連續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至極,對社會危害甚重而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極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及C型鋼一支雖為本件被告供犯罪之用,惟非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職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