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庚○○○
己○○辛○○戊○○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上訴人己○○、辛○○、戊○○各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起,被上訴人丁○○部分自同年月廿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零十六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己○○、辛○○、戊○○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丁○○為夫妻,係林振輝之父母兼監護人,對林振輝有照顧義務,均明知林振輝係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數年,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之人,需人時時在旁照料,不容任其一人自行外出漫遊馬路,否則極有可能橫衝直撞,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加以林振輝亦有趁隙離家外出私遊之紀錄,二人更應注意防範,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傍晚時分,疏於看顧林振輝,致林振輝溜出家中漫遊,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林振輝蛇行至台九線公路三四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擅自行走在南下快車道中央,致陳志忠因閃煞不及,追撞林振輝之後,機車失控滑倒,陳志忠因而傷重死亡,刑事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後,現上訴釣審理中。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丁○○不法侵害陳志忠之生命,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共四十五萬元,均由上訴人甲○○支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十八萬元計算,不另提出收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甲○○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⑵、法定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庚○○○係被害人陳志忠之母,上訴人甲○○係
被害人陳志忠之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及第一一一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庚○○○育有一子一女,故被害人陳志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人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七二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庚○○○餘命為一一.八六年,可請求之金額為8.9449×72000×1/2=322016元,甲○○餘命為三五.0五年,可請求金額為20.5538×72000=0000000元。
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害陳志忠致死,已如前述,上訴人庚○○○係被害人之母,年事已高,無業,無房產,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情況;上訴人甲○○正值壯年,業家管,做臨時工,用入二、三萬元,無土地,遭此喪夫之情景;上訴人己○○大學畢業,在新竹科學園區,月入三萬五千元、辛○○、戊○○均就學中,遭逢父喪,為彌補上訴人等之傷痛,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五人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⑷、綜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
○○八十二萬二千零十六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己○○、辛○○、戊○○各五十萬元。基上所陳,具見原審,認證用法,均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俯賜撤銷原判決,改賜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上訴。
二、陳述:陳志忠酒後駕駛無牌重機車,超速行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等並無過
失,自不負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部分同意以十八萬元計算,不另提出單據資料。伊等均係國小畢業,乙○做工,月入八千元,無房地,丁○○家管,經濟不佳。
三、證據:援用原審刑事部分有利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之前開事實,被上訴人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可憑,被上訴人等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經認定在案,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丁○○不法侵害陳志忠之生命,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共四十五萬元,均由上訴人甲○○支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甲○○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惟因該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各項收據資料,經兩造同意以十八萬元計算,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庚00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陳志忠之母,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陳志忠之妻,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及第一一一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庚○○○育有一子一女,故被害人陳志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人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七二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庚○○○餘命為一一.八六年,可請求之金額為8.9449×72000×1/2=322016元,甲○○餘命為三五.0五年,可請求金額為20.5538×72000=00000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釄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害陳志忠致死,已如前述,上訴人庚○○○係被害人之母,年事已高,無業,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情況;上訴人甲○○正值壯年,業家管,遭此喪夫之情景;上訴人己○○、辛○○、戊○○遭逢父喪,為彌補上訴人等之傷痛,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如事實,兩造之陳述所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庚○○○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零十六元,上訴人己○○、辛○○、戊○○各為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等抗辯被害人陳志忠與有重大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志忠酒後駕駛重機車,又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因疏忽,致其子林振輝行走於省道快車道而被撞及,應負百分十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之比例相抵結果,各該上訴人等所請求應予准許之金額,上訴人甲○○為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庚○○○為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四捨五入),上訴人己○○、辛○○、戊○○各為五萬元,上訴人等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乙○部分)、二十五日(丁○○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上訴人等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上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