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四八二—十、四八二—二一、四八二—二二號○○鄉○○段第六九九號)係高榮貴生前交予抗告人不定期限使用及抗告人如何未經告訴人江旻燕同意,偽造江旻燕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供抗告人造林二十年之同意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江旻燕及證人高庭祥、高庭清於偵審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民國(下同)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七十六年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高榮貴之七十五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抗告人於七十三年間向林新發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據此認為如抗告人主張該同意書為真正,持以向江旻燕或第三人主張借貸期間為二十年,在未查明該同意書是否為江旻燕所簽立前,將使江旻燕受有二十年使用借貸期限未滿前,無法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之虞,因而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准許此部分交付審判,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高庭玉於六十六年四月四日往生後,系爭土地因家族傳統,以信託方式登記在抗告人長子高榮貴名下,俟抗告人其餘子女(高恩惠、高恩愛、高恩照、高恩妙、高榮章)成年後,再為分配,並非高榮貴一人繼承。而信託行為因具有特殊信任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當然消滅,因此,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辦理休耕轉作之際,因當時高榮貴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抗告人、抗告人子女、聲請人江旻燕、高珮琪、高玉如等人,而江旻燕、高珮琪及高玉如等三人僅有其中七分之一的應繼分,而抗告人其餘五名子女對抗告人所為之休耕轉作,均無意見,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立法意旨,抗告人所為之休耕轉作契約,應認有效,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為休耕轉作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江旻燕、高珮琪、高玉如,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即便屬實,亦屬抗告人是否得於民事訟爭程序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與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無關,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有誤會。而抗告人以江旻燕名義偽造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抗告人造林之用,造林獎勵金由抗告人持領,期間為二十年,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已足生損害於江旻燕無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