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五
時止,三犯施用毒品罪,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交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既於前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再施用毒品,理應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非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施用毒品,惟其係
至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被警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已經不得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再為撤銷停止戒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參照),原法院依首揭三犯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