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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即 自 訴人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詐欺、傷害一案,被告全無舉證金錢來路及購屋經過,原法院認事用法,非常偏袒被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四姊陳翠貞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錢購買,房地總價約新臺幣( 下同 )一百七十萬元,自備款七、八十萬元是被告自己標會、存款及媽媽的私房錢湊出來的,剩下的錢有部分是貸款,由被告上班的薪水分期支付,剩下的差額由我們兄弟資助,大概四、五十萬元左右,我們兄弟姊妹每個人出的金額不一,自訴人有出一點錢,大概十萬元左右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富台亦於原審證稱:我也有多少出資給被告買房子。家裡的藥是我媽媽在管理,我媽媽在日本是學醫的,她一輩子都在照顧自訴人,不可能把藥藏起來不給他吃。自訴人後來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把老婆、小孩都趕出來,才開始一個人獨居,那時候我常回家,自訴人常常向我數落被告,叫我叫被告回家,我就叫被告一定要回去,我不清楚發生何事,因為我催了三、四次,被告才回去,被告不可能會打自訴人,被告常被自訴人打到滿身是血,也都沒有還手等語。該二名證人係被告之兄姊,亦為自訴人之子女,衡情無偏袒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言互核相符,自可採取。

(二)被告購買本案之房地時,自訴人雖有出錢幫助,然大部分之價金,仍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姊妹所支付;又自訴人所服用之藥物係由被告之母親保管;再被告被自訴人趕出家門後,因陳富台屢次催促伊回家,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回家察看等情,均如前述。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打電話報警,並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手表淺損傷(手指除外)、右手手背瘀青、右手手背挫傷,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證人陳富台已供稱是伊叫被告一定要回去,催了三、四次,被告才回去,被告不可能會打自訴人,被告常被自訴人打到滿身是血,也都沒有還手等情;則被告所辯自訴人的手係因自訴人打伊時,伊躲開,因而打到桌上的東西而受傷,亦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或傷害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