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始得認其符合抗告期間之規定,而該日為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同年月二十八日代之。惟查,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然稽之該狀,抗告人從未表明抗告之意旨及其理由,且案號亦未記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號,而係記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案號,顯難認其已合法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嗣後雖已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然其提起抗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此有抗告人之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查,則其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應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