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以執行未畢前所犯為限,質言之,縱已執行完畢之罪,亦得與裁判確定之罪,併合處罰。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二罪,既均經分別確定,原法院乃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伊所犯之罪所處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並無殘刑云云。查依卷附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僅贓物罪已執行完畢,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則未執行完畢,惟無論如何,將來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執行完畢之刑予以扣除,等此仍無碍於定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判裁定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