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灣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被告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龍」友人位於花蓮縣某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法院經核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惟被告前受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八月有餘,故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此次再度施用,而為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則被告此次施用既於保護管束內之行為,豈可再裁定戒治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於保護管束中,再施用安非他命,則依前揭事實,被告顯已三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行為甚明。原法院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