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法院經核符合規定,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監獄執行七年,此次一時糊塗好奇,亦已遭監獄懲罰,且
被告又是第一次勒戒及所採尿液中毒品成分又輕微,況尚有未服完之十三年徒刑,此外,被告已知錯,並向長官保證絕不再碰任何毒品,盼能予從輕處分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依該證明書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人格特質得分四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分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分五分、總分為五十六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是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