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東所衛字第0九二一0000三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就業不易,且事事不如意,造成毅志不堅,雖曾努力,還是墮落了,懇請再給抗告人一個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如前述;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