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男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花所總字第○九一○○○二一五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入監進行勒戒,家庭已經因而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