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乙○○受 刑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對於相對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是聲明人以受刑人配偶之身分(有身份證影本附卷),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九十一年度執保緝字第四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出獄後亦無不良行為而假釋期滿,足見監獄之教化已收改過遷善之效;並提出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投稿文章、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奬狀等件為證。㈡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亟須受刑人照顧,有出受刑人父親徐金鏞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憑。㈢受刑人已謀得正當工作,執行強制工作將使受刑人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有承曦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可參。㈣受刑人成為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志工,積極投入社會工作,已不具社會危險性,亦不可能以犯罪為常業,再對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實為不公。受刑人於獄中表現優良,已無繼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強制工作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免除受刑人之強制工作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以檢察官前開指揮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強制工作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三年」之執行處分係屬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八編(執行)之相關規定,所謂不當係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之執行有不當而言。例如計算刑期之錯誤,沒入之不當等;他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所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於易科罰金之執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為不當者,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亦是。並不包括保安處分之執行。(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八五四頁)。而本件檢察官亦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八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是法院依據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乃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被告再社會化,防制組織犯罪,以保障人民權益,則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審酌之重點應為被告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麗池餐廳內,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竹聯幫」,並同時發起組成「竹聯幫西堂」,擔任堂主,其手下共約有二十餘人,從事暴力討債等違法行為,是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係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犯罪組織,審核上應較其他僅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嚴重等理由,駁回受刑人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核發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甲○○強制工作,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立法原意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或違法,此亦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第一一五六一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