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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因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八號感訓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流氓行為之虞,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予以留置。

二、茲聲請人以其父母身體有病痛,需其護送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云云。經查聲請人留置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