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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移由聲請人執行強制工作,執行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