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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 甲○○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此最高法院二十四年總會決議揭櫫甚詳。查本案經檢察官訊問証人李麗娟、唐邦華結果並無指述「被告受李正雄之委託,處理唐邦華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正雄之事務」乙節:李麗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証稱:「(問:是否知吳向唐要印鑑之事?)答:我不清楚,只知吳有找李正雄、唐邦華要處理房子之事情」及「訂完約後大約二、三個月後,吳跑來找我說買方唐邦華,未依約繳貸款,影響吳的信用」云云,並未指述「被告受李正雄之委託,處理唐邦華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正雄之事務」乙節。另唐邦華於同上筆錄中亦証稱:「(問:印鑑章是否你交吳?)答:吳向我要,他八十九年要的,他說要塗銷,有無要換李正雄名義我不清楚,所以將印鑑章交李正雄」云云,亦未証稱被告受李正雄之委託,處理唐邦華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正雄之事務。依本案卷証資料並無公訴人及原審所指「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抵押權更名」之事,雖証人唐邦華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另証稱:李正雄跟我說要辦房屋、土地抵押變更名字云云,但已與偵訊中前後所述不同,証人亦補陳稱:本件抵押權變更只跟告訴人李正雄接觸,沒有和被告甲○○接觸云云,亦只為轉述告訴人所述之事實,均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承諾要辦理抵押權變更之事宜: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而證人唐邦華於偵查中係證稱:甲○○跟其說其貸款繳不出來,就塗銷,他交代他轉達其,變更為告訴人名義,並跟其要印鑑章;後在檢察官多次訊問之下,其改稱不知道要換告訴人名義;經告訴人稱:唐邦華的意思是被告找伊談這件事,伊轉達被告的意思給唐邦華,說要把唐邦華之抵押權設定更改為伊名字,然後再跟唐邦華拿印鑑章、印鑑證明,不是被告直接跟唐邦華聯絡;證人唐邦華始稱:告訴人轉達被告意思,說其既然繳不出來,乾脆辦塗銷,更改名字為李正雄等語,業經一審法官勘驗偵查錄音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稱:其本來要辦抵押權人更名登記,但花蓮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人員稱要先辦塗銷等語。而告訴人曾與唐邦華自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惟因欠缺被告之所有權狀,而未辦成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證人唐邦華認要將唐邦華之抵押權更改為告訴人名義,須先將唐邦華之抵押權塗銷,始能辦理將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是以,唐邦華確實有同意被告塗銷唐邦華之抵押權登記無疑。況告訴人既有証人李麗娟及被告所述「貸款不按期繳納,影響(被告)信用」之情形,衡情被告亦無同意由告訴人轉為抵押權人,而出讓該房地予告訴人之可能。故上開指述,顯然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尚難採信。又告訴人事後另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協調雙方,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提供上開應備文件資料,且亦自承當時所交資料係「那是我朋友的(按即唐邦華),我拿我朋友的給他,...那時沒給他...,並自承:「我不是要叫他辦,了解嗎?」云云(譯白詳如後附,証四),由其審判外之自白,亦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九條之規定,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如所附原審判決原本)及証據即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羅鳳英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錄音帶譯白等件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害人李正雄之指訴,証人唐邦華之証言,及被害人與証人唐邦華曾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名義變更手續,因欠缺被告甲○○之房地所有權狀而未能辦理、並有唐邦華所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收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予唐邦華後,係由李正雄承擔銀行貸款,並繳付貸款利息二十七次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等情亦不否認,乃聲請人由被害人處取得唐邦華之印鑑、印鑑証明及身分証影本後僅囑其妻羅鳳英(偽造聲請人已清償債之証明)辦理塗銷聲請人為唐邦華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害人名義,致使被害人承擔代繳聲請人貸款債務毫無保障,進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於確定判決理由欄詳加審酌各項証据,敍明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証据之取捨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至於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証据即証人李麗娟「我不清楚,只知吳(指聲請人)有找李正雄(被害人),唐邦華要處理房子之事情」,「訂完約後大約二、三個月後,吳跑來找我說買方唐邦華,未依約繳貸款,影響吳的信用」等語,及告訴人事後審判外之自白,縱令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