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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功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陳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被訴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功與陳啟禮等人(另案偵辦)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由陳功任總護法,除總堂外,並在多地設置分堂,指揮、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陳功仍未解散或脫離「竹聯幫」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功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被告自承於四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陳啟禮等人加入竹聯幫,並任掌法;(二)據竹聯幫成員王水銀、花繼忠及沙明德之證述均足認渠等於加入竹聯幫時陳功於幫中係居於主持及操縱之地位;(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並未向警察機關自首脫離「竹聯幫」,而竹聯幫之犯罪組織迄今亦未解散;(四)秘密證人A(姓名年籍資料密封)證稱被告陳功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經營酒店時係指揮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何永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率員在場鬧事;(五)秘密證人B(姓名年籍資料密封)證稱朱文輝係陳功小弟並住在陳功家中,而被告與朱文輝辯稱二人係房東房客之關係並不可採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功固坦承於四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加入竹聯幫並擔任總護法,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因「一清專案」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警備總部期間,曾向該總部保安處立下切結書聲明脫離竹聯幫組織,至七十七年間釋放後,即未再參加竹聯幫組織;亦未指使何永慶鬧事,朱文輝與何永慶並非伊手下,伊並非V2PUB酒店之負責人,秘密證人A、B所言均不實在等語。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陳功因列名「一清專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下稱軍法處)以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檢肅到案後而遭羈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自白書內即已表明脫離竹聯幫不再從事幫派活動之心意,此經原審借調軍法處七十三年偵特字第二六三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時綠島指揮官張寶成結證稱:依規定,一清專案管訓人犯都要寫脫離幫派切結書等語相符。

(二)證人花繼忠於警訊中陳稱: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經由張安樂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而加入竹聯幫云云。然被告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因擔任「大陸輪」三副之職務離境出海,並未留在台灣,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證字第四三四號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境信證字第八七一0一一七三八三0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花繼忠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王水銀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六十九年退伍後即未再參加竹聯幫之幫派活動,當時總堂主係陳功,以及沙明德於警訊中供稱伊大約在七十二年左右經陳功主持宣誓大會宣誓加入竹聯幫等語;縱令屬實,然渠等所指述被告主持犯罪組織竹聯幫之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表明脫離竹聯幫不再參加幫派活動之前,尚不足為被告於七十七年感訓期滿釋放仍繼續主持犯罪組織之證據。

(三)按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秘密證人A、B,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份作證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並令其具結乙節,業經本院開啟密封之身分資料檢視及遍查全卷無著明確;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證言已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況秘密證人A即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V2PUB酒店之服務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這家店是竹聯幫開的,老闆姓陳」、「問陳文成這店老闆是誰,為何如此複雜,他才告訴我老闆叫陳功」等語;依其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均係聽聞經理「陳文成」所言而到庭轉述,係屬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證人陳文成之證言係「吳文成」之人冒名於警訊中應訊所陳(依其於警訊中陳報之出生日期、住所及身分證號碼,與吳文成之戶籍謄本記載者相同),然迄今亦經傳拘無著;則其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第二卷八十七、八十八頁),更足徵秘密證人A之證詞均不可採。至秘密證人B所為之證述,均無提及被告有何主持竹聯幫之幫派活動等情,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朱文輝是陳功小弟,住在陳功家中,然而所謂「大哥」或「小弟」之稱,未必即是犯罪組織內之稱呼,並不能以此稱謂即推認陳功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再證人盧素華即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V2PUB酒店之服務生,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酒店負責人為陳功,老闆陳功是竹聯幫大哥級人物云云;然該證詞不僅係聽聞自經理「陳文成」,屬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八十四年間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V2PUB酒店之負責人為何等資料,經函覆結果,該處並未有公司、行號登記經營酒店業務,僅曾有經營餐廳業務之「晨領西餐廳有限公司」登記於前址,然其負責人登記為莊志華等情,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V2PUB酒店之負責人,證人所言關於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何永慶在V2PUB酒店圍勢等情,縱或屬實,亦難推認與被告有關,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可資遵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既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脫離竹聯幫犯罪組織,其於七十七年間因「一清專案」獲釋後,尚無再參加竹聯幫活動,已如前述。檢察官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再舉出任何證據,核與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條解釋有違。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陳功於四十九年間起至七十三年間止曾為竹聯幫幫派組織之一員,然於七十三年聲明脫離幫派活動之後,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脫離犯罪組織與否,並不以自首為唯一之形式要件,仍應以其實際上是否仍有參與幫派活動為判斷之標準;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後實施,被告既已於七十三年間聲明脫離竹聯幫,之後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尚主持或參與竹聯幫派事務,則被告辯稱伊自管訓釋放後即未再參與幫派活動,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施行後,伊也沒想到要去自首等語,誠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實施後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指訴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外,復稱被告於四十九年間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嗣並指揮、操縱成員從犯罪活動等語。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載述,公訴人應係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又行為人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名,惟如其參與之行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在繼續中,其先後參與之行為,固概括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本件既認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則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上開法條,本院亦當另予論斷。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二)被告於四十九年起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組織,其行為繼續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一清專案」為軍法處檢肅到案即遭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切結書,聲明脫離竹聯幫組織;此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復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而本件偵查機關係在八十六年間始對被告進行偵查,顯已罹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此部分依前所引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未區分被告被訴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之事實,全部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未盡妥適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本件由候補法官黃怡玲擬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